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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 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 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 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 、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 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 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 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 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 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 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 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 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 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 、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 ,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 ,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 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 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 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 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 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 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 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 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 (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 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 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 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 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 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

2025-02-25

SCDM-114-易-181-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京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3 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明太子飯糰1個、鮪魚 雙手捲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李京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忠貞門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價值共新臺幣149元),得手後 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副店長陳芷庭當場發現,旋即 在店外攔下李京品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25

TYDM-114-壢簡-329-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 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 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時,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抗 告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國際地球村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 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 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電話及LINE通知要求抗告人還款 ,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 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第25頁),則相對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雖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佐證,然此僅能證明 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還款等情,並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4

CHDV-114-抗-13-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葉子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 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 區文化街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8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6樓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下午 4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85巷與新興路口,因 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206-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凃世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末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1

CHDV-113-消債清-54-20250221-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奕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奕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奕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伍奕好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奕好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鄉之福安宮飲用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伍奕好騎乘上開機車至郭水君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並侵入其住處欲竊取衣物(涉嫌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郭水君因而報警, 經警到場發現伍奕好身上存有酒味,遂經伍奕好同意後於同 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奕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開機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1

PTDM-114-交簡-150-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下蚶路與志成路口,因車輛右後煞車燈未運作,為警攔查, 發現陳建仲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1

PTDM-114-交簡-151-20250221-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汽車 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士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驗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 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李昕宸死亡結果之 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陳慧潔成立調解,被告表示願 給付部分金額且不從民事賠償中主張抵銷,告訴人及代理人 表示不需要且不同意被告僅預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故尚未 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共計一千六百多萬 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是廢水處理 專責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失智送安養中心的 父母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甚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為緩 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張士亭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路3段100號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李昕 宸,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李昕宸受有顱內出血、 臀部穿刺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 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李昕宸之母陳慧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士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5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計19張。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於迴車時,違規未禮讓往來之車輛即被害人李昕宸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本、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事故遭致重創,造成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 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 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3-審交訴-48-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雄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7,700元(參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本院卷第41頁),且本件上 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87 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1

CHDV-112-訴-106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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