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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宗澄 相 對 人 陳聰吉 陳玉鳳 陳招輝 黃月碧 葉周貴美 李松穎 陳王秀美 施孟妗 陳秀玉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並非均佔用相對人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尚佔用系爭土地之鄰地,故原裁定以返還土地面積面積74 平方公尺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 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佔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返還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佔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判決判准相對人返還土地之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原裁定乃依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74 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895萬4,000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12萬1,000元), 並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萬4,556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以其所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74平方公尺云云 ,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抗-2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陳謙文 陳春圜 陳仁頓 薛志成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泛稱因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相對人陳謙文、陳春圜、陳仁頓應賠償其新台幣200萬元 ;相對人薛志成、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劉俊雄賠償金額另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未表明侵害之具體事件,及各 相對人與事件之關連,致無從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 使本案審理與判決對象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 月9日提出書狀,惟仍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自難認抗告人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25

KSHV-113-上-52-20241025-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鍾能翔 相 對 人 呂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履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乃於112年12月30日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之弟呂勁,希望與相對人再行討論、修改協 議內容,然呂勁於翌日回傳「等我消息」後,即未再與抗告 人聯絡,亦未向相對人回報。相對人提出於113年3月14日、 同年月16日傳送予抗告人之訊息,並未顯示抗告人「已讀」 ,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有與其聯繫,並非抗告人無意清償,抗 告人僅係處於難以履行債務與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抗告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狀態,並非系爭協議簽立後有因抗告人之事由致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全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 予維持,均屬違法,而有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13頁),觀諸系爭協議 所載,抗告人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予 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所載首期賠償之期限112年1 2月29日後,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首期賠償金50萬元,自難 期待113年3月31日到期金額之尾款5,362,000元亦會如期給 付,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催 告訊息亦不予回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抗告人明確表示要將其名下房產之房貸增貸,日後即使 拍賣其房產,扣除房貸之餘款將所剩無幾,恐求償無門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 (司裁全卷第15至27頁)。經查,自上開對話截圖所示,抗 告人於系爭協議所約定首期賠償金(50萬元)應給付期限後 ,於112年12月30日始傳送訊息:「協議書上的內容有些問 題,可以再討論一下嗎?昨天我不便打電話給你,只好請我 媽跟你聯絡,但沒有回應,看能不能再修改一下內容,錢的 部分也還在努力,父母也退休了要臨時找到錢也不容易,這 伍拾萬我想說能不能等我找到房貸增貸後再給,有談了幾間 ,利率都沒有很好…」予呂勁,要求與相對人再協商修改系 爭協議內容,足見其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3月14日傳送:「去年12/29是你自己說的期限,到現 在過了2個半月,還是沒收到說好要賠的第一筆50萬。3/31 到期的剩下賠償,你也是要繼續賴帳要我認賠嗎?...」, 及於同年月16日傳送:「...12/5也在你家簽了協議,還要 求把50萬延期到12/29,結果原來你只想賴帳...最後一次問 你,已經到期的50萬和3/31到期的剩餘賠償,你會不會還? 」之訊息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讀取上開訊息,亦為抗告 人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揭訊息內容,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抗告人自112年底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金額賠償,亦未 曾主動聯繫或回應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已斷然拒絕給付系爭 協議之債務。再佐以抗告人名下僅有左營區果貿段房地(按 :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可資執行,存款部分則均執行無著等情( 司裁全卷第41至65頁),及參酌抗告人於上開簡訊中承稱: 欲以上開房地再予增貸等語(司裁全卷第21頁),暨抗告人 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之狀態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甚鉅,將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 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仍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司事官 裁定命相對人供167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 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 以補不足,且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4

KSHV-113-抗-26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家銨 被上訴人 翁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進旺、洪家銨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對造上訴 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明知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 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 重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伊之配偶 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並於 112年6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為此身心受創,乙○○、丙○○ 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 ○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否認伊有侵權行為,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 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伊無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丙○○: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 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伊並無侵權行 為。另否認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甲 ○○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 使用等罪,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縱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 話紀錄為真,惟內容全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 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二人間並無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 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伊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乙○○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訴外人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 ㈡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會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陪侍小姐。 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8頁)形式上為真正。照片中之 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丙○○(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與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㈡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經查,甲○○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美儀與乙○○、丙○○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附表編號1乙○○部分:  ⒈觀諸甲○○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 ,杜美儀與丁○○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可知杜美儀 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 面相師傅進行卜算,丁○○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 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 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答 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 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 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討論乙○○ 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 「兜(此為乙○○之暱稱)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 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丁○○則回應「在一起還沒 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 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兜」為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另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 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見原審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 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 以及杜美儀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美 儀所稱「兜」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 杜美儀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 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⒉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 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放大 圖片於原審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丁○○討論, 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推知 ,上開杜美儀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 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美儀之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甲○○ 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美儀發生數 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 又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於原審證稱確為 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見原審卷第18 0頁),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美儀所告知丁○○之 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 知丁○○,伊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 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 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 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 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美儀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 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 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 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 乙○○空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丙○○部分:   ⒈觀諸杜美儀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丙○○之地 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傳 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東東」為丙○○,亦經證人 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自對話紀錄以 觀,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 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 」、「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 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 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丁○○詢問其 與「東東」(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 「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 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甲○○主張丙○○亦有 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  ⒉丙○○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等 語。惟查,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 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 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 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 「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 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 ,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 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可知甲○○稱另行去杜美 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足見 甲○○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美儀之生活型 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 身。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杜美儀與丙○○來往時 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 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 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⒊甲○○固以其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東東 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 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 「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 離最好」,杜美儀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 」、「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美儀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 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美儀,丙○○自應清楚杜美儀之婚 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 開甲○○與杜美儀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並 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 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美儀間之 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丙○○已知悉杜美儀與甲○○ 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 非無疑。此外,杜美儀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 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 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 指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證人丁○○固證述:杜美儀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美儀已 經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復證稱:是在電 話中,我有跟杜美儀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 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55 頁)我跟杜美儀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 美儀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 「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 關於杜美儀有無跟乙○○、丙○○提到杜美儀已經結婚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美 儀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美儀並未提及曾向丙 ○○告知杜美儀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 。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美儀有男女朋友 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 ○○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㈣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甲 ○○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 車;乙○○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有原審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及原審限閱卷 )。則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 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乙○○, 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 ○○、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乙○○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乙○○ 杜美儀與乙○○於111、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丙○○ 杜美儀有與丙○○以男女朋友交往,於111年間前往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

2024-10-16

KSHV-113-上易-17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啟智 被上訴人 戴瑋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設鉦勳工程行, 被上訴人除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外,並有為上訴人處理 業務而領薪,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薪資,合計42萬元。又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 月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93,000元,迄未清償。嗣兩造於0 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兩造間就鉦勳 工程行所生上開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總金 額10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詎嗣後上 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投資款32萬元,其 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設立鉦勳 工程行後,固曾於109至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但上訴人於111年6月已全數清償。嗣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亦已於111年10月14日還款 完畢。又被上訴人並非鉦勳工程行之員工,考量兩造當時是 情侶關係,固曾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薪資,惟上訴 人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不合理。因兩造於 110年10月拆股,當時兩造會算,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資款 、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同意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惟工 程行轉移門市後,原門市裝潢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該100萬 元應扣除原門市之裝修費。另兩造會算當時考量被上訴人有 為工程行製作網頁,且需扶養2名子女,故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但被上訴人之後將網頁關閉,對工程行經營落 井下石,上訴人始不願給付協議金額。況上訴人至111年10 月已匯款169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 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有於000年0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 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嗣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卷第44頁),應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 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0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0 月對話內容,上訴人:「10/14 轉入30萬 餘70萬」,被上 訴人回覆:「好」;而系爭協議係解決兩造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議,乃承諾給付100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 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 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從而,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負擔 給付10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兩造是110年10月結算雙方債權債務,並 非於000年00月間結算,之後上訴人仍陸續清償。又上訴人 於111年11、12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借一筆30萬元,上訴人 亦有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鉦勳工程行設於高雄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鉦勳 工程行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10月間曾會算雙方間債權 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薪資數額不合理云云。惟 按無因契約作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 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 權利。系爭協議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負擔 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基礎 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足採。上訴人固抗辯:協議金之給付應扣除工程行原門市裝 修費等語,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東西就下週3之前我叫人去搬」、「一樓的東 西跟桌椅我都不要了」、「妳要賣掉要怎樣,都隨你」等語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上訴人就原門市裝潢物品已拋棄 所有權,自無從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協議金額,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4月21日起(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19至2 0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院即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16

KSHV-113-上易-95-2024101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文樹 被 上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駕駛,於105年2月1日中風後,改負責門禁、守衛、地磅、 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違法資遣伊 ,兩造於同年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 解成立(下稱調解①),然調解①之內容並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退休方式終止。被上訴人於 伊任職期間內,就休假日短付伊每日新台幣(下同)816元 之「行車旅費理貨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以每年休假日 數116日計算,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回溯5年內之薪資473,280元(計算式:8161165=473,28 0);又被上訴人未將前述短付之系爭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以每月休假日數9.6日計算,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再伊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前,年資已滿35年,得依被上訴人資深敬業及優良從 業人員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35週年紀念金幣1枚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25,76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 金幣1枚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中風後因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故允 諾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申請退休,詎上訴人屆期 反悔,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平均 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以相當 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47 7,205元,而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拒,嗣 兩造成立調解①,由上訴人受領上開資遣費(支票),並拋 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已無從再行請求伊為任何給付。又 系爭津貼係按趟次計酬,勞工於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 、休息日,原無從領取系爭津貼,則上訴人就此請求補發薪 資,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補發薪資,於本件起訴5 年以前(即107年10月26日前)發生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經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紀念金幣 本屬恩惠性、一次性之給予,且上訴人並不符系爭獎勵辦法 頒給35年紀念金幣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給付35週年紀念金 幣,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765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1枚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自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中 風前職稱原為駕駛領班,中風後於105年3月23日銷假上班, 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未再從事 駕駛工作。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如原審卷第89頁之陳情書,呈請被 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辦理退休。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以台貨人字第00071號人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55頁),通知上訴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1至92 頁,即調解①),內容為:「⒈本案勞資雙方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自108年12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109年1月10日(含)前以雙掛號郵寄給勞方。⒉又勞資雙 方合意以2,477,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 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資方現場交付面額2, 477,205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E0000000)予勞方簽領。⒊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再有任何 爭執,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 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  ㈤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事由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12,030元薪資補貼及滿35年紀念金幣 ,兩造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3至24 5頁,下稱調解②),內容為:「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2,477, 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請勞方 (劉文樹君)將舊的即期支票(支票號碼:JE0000000)攜 回公司替換,再由資方(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5月27日前重新開立新的支票給勞方(劉文樹君)領取後 簽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就調解②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 下稱調解③),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477,205元( 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工局108年12月26 日、111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及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並已依調解③之內容履行完畢。  ㈧被上訴人定有資深敬業及優良從業人員獎勵辦法(即系爭獎 勵辦法),其部分內容如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㈡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是 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是否有 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 念金幣1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 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左大腦梗塞中風,於105年2月1日入院治療,同 年月0日出院,同年3月23日銷假上班後,職稱雖仍為駕 駛領班,惟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 工作,未再從事駕駛工作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見四㈠、本院卷第77、247、248頁),另有診斷證明書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人事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217、219、223頁)。又上訴人因腦 神經受損、反應遲鈍,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曾於108 年5月6日呈請被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 屆滿時退休,惟屆期復不願申請退休等事實,亦有107 年3月30日員工家庭訪問記錄表、108年5月13日約談紀 錄表、108年11月28日約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143至147頁)。另核諸上訴人自承:「公司(指 被上訴人)有跟我講轉職(指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作 )的事情,但是我擔任司機人員薪資已4、5萬,如果轉 任行政人員薪資只有2萬多,這樣子不合理,我30幾年 的年資就浪費了,所以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426頁),堪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於客觀上確有不能勝 任其職務內容之情事,且無從改善,上訴人復拒絕轉調 其他職缺,則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應屬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屬有據。    ⑵況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解成立者,視為爭 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 所明定。而兩造經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12月26日 成立調解①,於111年5月13日成立調解②,其內容均已表 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及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金額屬於資遣費,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調解所 定義務履行完畢(見四㈣㈥㈦),則上訴人自應受調解①、 ②之拘束。上訴人就調解①、②究竟有何無效之事由,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否認上開調解之效力, 執意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因被上訴人資遣而終止 ,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 :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人員之薪資項目分為固定薪資及變動薪 資,系爭津貼(含差旅津貼及加班津貼)屬於變動薪資,採 趟次計酬,即依車趟別之基數及單價計算,於上訴人從事駕 駛工作時,係按其所駕駛之車種,以該車種之行車基數乘以 趟次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算,於上訴人未再從事駕駛工作後 ,則按其進行之作業,以該作業之時數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 算等情,有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包括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8月31日修訂版,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1日修訂版 )、上訴人之104年7月行車旅費統計表、000年00月出勤明 細及行車旅費統計表、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1、327 至341頁),則系爭津貼之本質乃差旅費及加班費,係視駕 駛人員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而浮動發給,應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於其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被上訴人亦 應固定發給系爭津貼云云,不啻於要求被上訴人於伊未從事 差旅或加班時,亦須給付其差旅費或加班費,顯與系爭津貼 具有浮動性、勞務對價性之特質有違,自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並無 給付上訴人系爭津貼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未出 勤日短付系爭津貼,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短付之薪資473,280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 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84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 平均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 以相當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而計算並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2,477,205元之事實,有上訴人108年6至12月薪 資項目及資遣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 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即等於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舊制 退休金,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日無須給 付系爭津貼,而無短付薪資之情形,業據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資遣費(退休金)時,因未將系爭津 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云云,自無可採,其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 紀念金幣:   ⒈按系爭獎勵辦法第2章資深敬業從業人員獎勵之規定為:「 2.1資格條件:⑴服務年資等級:凡到職日起至致贈紀念金 幣當年度4月30日止之實際服務年資(停薪留職期間年資 應予以扣除)達5年(含)以上逢5倍數者」(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則系爭獎勵辦法所指之服務年資,係以致贈 紀念金幣當年度之4月30日為採計基準時點,須於該基準 時點之服務年資已達逢5倍數者,始符合獎勵之資格條件 ,至為明確。   ⒉經查:上訴人係73年10月13日到職,於108年4月30日即系 爭獎勵辦法所定之服務年資採計基準時點,其服務年資尚 未達35年,即不符合於當年度獲贈紀念金幣之資格條件; 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之年資雖滿35年,惟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上訴人於其後自無從 再依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念 金幣。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1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系爭獎 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25,765元本息及35週年 紀念金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勞上易-30-20241014-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阮承皓 被上訴人 賴志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二十二屆村 長選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 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 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徒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 村內,使戶政機關將其等列入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選舉人名 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另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等6人與被上訴人 僅為旁系血親關係,非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委託被 上訴人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非法所許。綜上,被上 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求為判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賴明金(即被上訴人大姐)、侯俊彥(即被上訴人外甥) 、侯雅玲(即被上訴人外甥女)及賴淑英(即被上訴人四姐)、 胡碩峰(即被上訴人外甥)、胡哲儒(即被上訴人外甥)共6人 ,均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港口村老家)乃賴明金與賴淑英之原生家庭所在地, 於逢年過節及平日週末有空時,賴明金會偕同侯俊彥、侯雅 玲(下合稱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會偕同胡碩峰、胡哲儒 (下合稱賴淑英等3人),回港口村老家居住,且亦會關心 港口村老家之地區事務。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應擴張解釋而認定賴明金等3 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排除刑法第146第 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與賴明金雖為姐弟,然被上訴人與賴明金年齡相差1 7歲,與侯俊彥、侯雅玲僅相差6歲、3歲,於被上訴人就讀 屏東高中時期,與賴明金等3人共同居住在賴明金位於屏東 巿之住處,由賴明金照料其生活起居,復於104年至106年間 為就近照顧中風之母親賴古桂玉,居住於賴明金家中,並與 賴明金3人共同分擔照顧賴古桂玉之責,故被上訴人與賴明 金等3人間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實質上關係猶如家庭 成員般關係緊密結合。另被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北部 與賴淑英之夫胡慶榮一同工作,於78年至80年、82年至90年 間與胡慶榮、賴淑英等3人共同居住,並協助照顧胡碩峰、 胡哲儒,是賴淑英等3人與被上訴人感情深厚,情感連結與 直系血親相較有過之,賴淑英等3人因北部生活不易,有意 返鄉定居,以節省租金及生活開銷,而將戶籍遷回屏東,是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或 為就業而遷移戶籍,非僅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 縱有為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賴明金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情感深厚,其等縱有為支持有血緣 關係之親屬參選而遷移戶籍,亦屬社會情理所能接受之範圍 ,不具實質違法性,應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  ㈢楊文貴新設籍地址為其父楊添生名下之房屋地址,楊文貴與 其兄楊文章輪流回鄉照顧楊添生,照顧期間與楊添生同住, 故楊文貴實際上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存在,並非僅以 投票給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又被上訴人當選之得票數為85 7票,且為同額競選,只有被上訴人1人為候選人,被上訴人 並無透過邀集親友遷移戶籍尋求支持之犯罪動機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一人參選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 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 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選,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徒至屏 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內,並經戶政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人列入系 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賴明金等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 以妨害投票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 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㈤被上訴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經屏 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 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 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 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 等實行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影響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 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 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又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 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 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 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 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 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 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 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 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 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 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 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下稱恆春 戶政),將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 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 春戶政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 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47至57頁、刑案警卷 一第39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卷二第11頁),核 與證人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59至81頁、刑案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 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 侯俊彥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 至99頁、第181至213頁),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3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部分:賴明金等3人共 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取得賴明金等3人身分資 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恆春戶政,將賴明金 等3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 鄉○○村○○○○○村○○區○○○○○○○號1至3所示遷移後戶籍地址欄之 地址,使賴明金等3人因而取得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春戶政之戶籍登記,賴明金等3人 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由各自現住 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賴明金等人3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否認有為使被上訴人系爭 選舉當選而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然不可採,理由如下述。  ㈣編號4至6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部分:  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賴淑英 、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們3人即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 新北市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賴明金等 3人均證述: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常住在( 如附表編號1至3)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回(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見刑 案一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至57頁 ),足見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於系爭選舉前後,均生 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戶籍址新北市或屏東市, 而非系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是以應審究者為該6人遷徙 戶籍時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與被 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  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賴淑英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想回屏東找工作,因為胡哲儒、胡碩 峰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 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有跟胡哲儒、胡碩峰說要遷戶 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4、157頁);胡哲儒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母親賴淑英,其餘我不 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 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 投履歷,媽媽跟胡碩峰也沒有找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 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東就業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一第153頁);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遷戶籍 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 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工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一第154頁)。可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雖均辯稱遷徙 戶籍原因係為在屏東找工作,然三人實際上於系爭選舉前後 ,均未有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外,賴 淑金等3人亦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參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證人賴 明金於刑案一審審理及原審時結稱:因為我母親走了,我弟 弟即被上訴人沒有娶妻,我怕被上訴人孤單、走不出來,就 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上訴人住。我遷徙戶籍之後在 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來回,現在還 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件選舉前無業,侯雅玲則在 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職缺可以打工 ,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刑案一審卷 二第43、45、49至53頁);侯俊彥於刑案一審與原審時結稱 :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 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 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4、15、20、 21、25、26頁);侯雅玲於原審時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 俊彥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1頁)。可見賴明金固證述要陪伴弟弟即被上訴人, 侯俊彥、侯雅玲雖證述係為找工作,然依其等證述,三人全 無實際搬遷,或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 外,侯俊彥、侯雅玲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  ⒋衡諸找工作與戶籍設定本無關聯性乙情,此亦據賴淑英、胡 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陳述在卷明確(見刑案卷二第23、41、53、141、156、 162頁、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221、237、275、276、294 、306頁),且參以賴明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證稱:我現 在偶爾會回去屏東,為了偶爾回去屏東遷徙戶籍,我也沒有 想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 54頁)。益證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將戶籍遷入港口村 內即係為在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其姊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之託 遷戶籍,因為他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 回滿州老家。伊姊姊賴明金則是因為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 體不便,遷移戶籍準備將伊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請伊幫 伊外甥侯俊彥、侯雅玲找尋適當工作,故受其等之託辦理遷 戶口云云。然本院審酌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且 參以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證稱:賴淑英、胡哲儒、胡 碩峰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 名、用印,而均委由被上訴人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刑案 警卷一第12、22、30頁,一審卷二第143、158、161頁), 足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未親自辦理,而係由被上訴 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遷入之處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處,審酌 共有人數多達6人之原非在港口村居住、生活、求學或工作 多年之親屬,於同時期即111年5月均要求搬遷至該址與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以及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間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遷 移後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等情以觀,有被上訴人、賴 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前揭親屬關係,應有相當之情 誼,故其等因親屬關係,為被上訴人擔任候選人而遷徙戶籍 助力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爭取勝選,均合乎常情。是以,被 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乃為使特定 人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 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行為,且彼此間主觀 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間具 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 金等3人所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且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 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感。且上開6人於 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港口 村村長,主觀上不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云云。然 查:  ⑴按刑法第第146條第2項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 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 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 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 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 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次按憲法第17條規 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 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 投票之自由。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 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 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 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 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 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 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細繹其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 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 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 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 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 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⑵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均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等情,已如前述,又其等自述 之遷徙戶籍之理由或係陪伴被上訴人或係找工作、求職,而 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 或外婆家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相當於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況胡哲儒、胡碩峰、侯 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及原審證述均表示就遷徙戶籍乙事 任其等母親賴淑英、賴明金處理、作主等情,業據證人胡哲 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二第26、32、140、150頁、原審卷二第14、20、30、36頁) ,胡哲儒尚證述:是因為選舉遷戶籍到屏東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34-35頁),足認胡哲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僅 係因其等母親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情誼,受動員遷徙戶籍 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難認胡哲儒 、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相當於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準此,就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 戶籍之舉,就港口村民而言與「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其 為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甥子女,即認其等所為不具實 質違法性。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現實上既未生活或居住於港口村戶籍地,系爭選舉當 時當時生活、工作之處所亦顯非在港口村,不問其等主觀上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及系爭選舉最後登記結果是 否僅被上訴人一人參選,被上訴人均無從援引112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  ⒎從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不具遷徙至附表所示遷往地址欄之合理或正當事由,應屬 虛偽遷徙戶籍,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誤,已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堪以認定。  ㈤編號7楊文貴部分:  ⒈楊文貴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與一審時自承:如附表所示遷 往地址是我父親的房子。我父親生重病,我在高雄沒空的時 候,都是聯絡被上訴人協助我父母去恆春醫院就診,因此遷 徙戶口進去想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支持他,我遷徙戶籍是因為 要還被上訴人的人情。遷徙戶籍我不會辦,是上訴人幫我辦 的,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看不懂字,是 被上訴人叫我怎麼弄等語(見警卷一第38、39頁,選偵卷一 第7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認 楊文貴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  ⒉至楊文貴雖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初是要輪班 照顧父親才遷徙戶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雖抗辯:當時遷戶籍是 因為我身為公所的承辦人員,村民麻煩我幫他們辦,楊文貴 要照顧他父親不便,所以要遷戶籍,為何要遷我也不曉得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7頁)。然查,審酌楊文貴於刑案時 證述:我與哥哥輪流照顧父親。現在是我二哥在照顧父親。 我遷徙戶籍之後主要還是住高雄,我父母親身體不舒服時我 會到屏東帶他們就診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38、39頁, 選偵卷一第70頁,刑案卷一第153頁),另經證人楊文章於 原審時證述:我父親楊添生獨居在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編 號7),我與弟弟楊文貴自5年前起,輪流去照顧我父親,我 與弟弟即楊文貴之生活用品均有放在該址。我事先不知道楊 文貴將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設在高雄,因為我的生活重心在 高雄。楊文貴的工作範圍在高雄地區。我與楊文貴均於20出 頭的歲數即自該址遷出,約40年都沒有將戶籍遷回屏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則依楊文章之證詞,可知其 仍將戶籍設在高雄,與楊文貴輪流去屏東照顧居住父親,足 見照顧親屬與戶籍設定間本無及必然關聯性,且楊文貴於警 詢、偵訊時已自承縱使於遷徙戶籍後仍然居住在高雄,照顧 父母親時始往返屏東等情以觀,益證楊文貴遷徙戶籍與照顧 父母親間,自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再者,楊文貴對於遷徙 戶籍之相關手續均不熟悉,更需被上訴人前往接送、代為辦 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既曾協助楊文貴父母就醫,主觀上即 知悉此事與遷徙戶籍並無關聯,楊文貴衡情應無以照顧父親 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遷徙戶籍乙事,被上訴人聞言後 ,竟毫不過問即代為辦理,楊文貴、賴志吉二人所辯與常情 不符,自難遽採。  ⒊綜上,應認楊文貴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了在系爭選舉 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藉以報答被上訴 人幫忙照顧父母之人情,是楊文貴、被上訴人乃為使特定人 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楊文貴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 行為之犯行,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㈥附表所示之人即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係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 開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與附表 所示之人共同為之,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與被上訴人, 足認被上訴人為圖勝選,而與上開之人共同謀議虛設戶籍妨 害投票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姓 名 遷移前戶籍(原戶籍址) 遷移後戶籍(即遷往地址) 及遷入時間 是否 投票 1 賴明金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2 侯俊彥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3 侯雅玲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4 賴淑英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5 胡哲儒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6 胡碩峰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7 楊文貴 高雄巿三民區寶中里義永路43巷9弄18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7月6日 有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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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簽訂外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兩造 離婚當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按月 以0.25%計息以為補償。嗣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上開 補償金算至該日共106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6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原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未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向伊請求給付,其請求 權時效已經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3子(出生日期分別為103年 4月1日、106年1月23日、108年1月26日),於109年4月22日 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原審審訴卷第13頁所示之文件 (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我甲○○由於沒有實踐婚姻 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 再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乙○○當做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 給付一佰萬台幣並要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以每月給付0.25%計 息做為補償,本人心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 任」。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 萬元(包括本金及辦理離婚手續前之利息)。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更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聲明人證,應表 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⑴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乃聲明以其報案紀錄及聲請保護令案件卷宗為證據。惟 其轄區派出所於106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 受理兩造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97600號函所附偵 查隊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上訴 人係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 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時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已相隔數年。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佩菁」為證,惟上訴人既不知 該證人之姓氏及住所(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另行提 供該證人之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就證人之身分予以表明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 人請求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其並未與該證人外遇,然 縱認上訴人並無與該證人外遇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進而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上訴人聲明以「佩菁」為證人,殊無予以調 查之必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其未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訂云云, 要無可採,其自無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脅迫而為,業據 前述(見七、㈠),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見五、㈡ ),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於離婚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且此亦經被上 訴人所允受,則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關於契約嚴守原則之說 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於系爭協議書記 載上訴人「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 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等語,至多係在表明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尚非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 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 ,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 ,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且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 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則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 發生爭執,而由上訴人承諾予以補償後,被上訴人則允為 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其餘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 解契約,應無疑義,無從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取得之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關於和解 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就其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 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 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兩造離婚即109 年4月2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然未滿15年,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要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6萬元(即辦畢離婚手續前按月以0.2 5%計息)部分,其性質並不同於因借款、存款或投資等途徑 ,而自母金所生之子金,實係指於兩造尚未離婚期間,上訴 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則該部分之金額 ,並非民法第207條所指不得滾入原本計息之利息,先予敘 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於兩造離 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即屆於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起,加計5%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上易-2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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