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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腦瘤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瘤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佳源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證,並 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腦瘤出血術後,目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 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且推測其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丙○○、丁○○、戊○○,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聲請人、關係人 丙○○同意,關係人丁○○、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則僅分 別表示未經告知監護宣告、在不知情未經告知的情況下收到 通知等語,並未反對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關係人丁○○、戊○○113年10月2 1日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加反對,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屬至親,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表 示反對,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6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春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春 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挑釁,竟貿 然出手掌摑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 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有兒 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0號   被   告 春融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融與彭奕勝素不相識,春融因不滿彭奕勝對其挑釁,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搧打彭奕勝一巴掌 ,致其因而受有左臉頰與左耳擦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奕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彭奕勝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彭奕勝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隨身錄像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6-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腦部受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閉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 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 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06-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配偶,因巴金森 氏症、輕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 張眼臥床、動作緩慢、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 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配偶即聲請人丙○○、長 女即關係人乙○○、長男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 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377-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姊弟關係,相對 人因急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憑。又甲○○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 年○月○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姊弟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姊,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8

PCDV-113-監宣-1114-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頸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輪椅、答非所問、兩 手約束、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頭部外傷、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3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全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考。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相對人之子女推舉, 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8

PCDV-113-監宣-138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輝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輝煌與告訴人莊凱倫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 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渠等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3308號偵查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莊輝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輝煌與邱愽輝(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機車行外與莊凱倫商討債務時,莊輝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莊凱倫,致莊凱倫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輝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邱愽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27

PCDM-113-簡-4771-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等3人之生父,然自聲請人等有記憶以來,相 對人除有外遇、吸毒、賭博等惡習而未有固定工作,終日遊 手好閒,並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漠不關心,於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盡扶養義務外。更是幾乎每天對聲請人母親沈OO及聲請人 等拳打腳踢,沈OO多次因遭相對人毆打致重傷而入院治療, 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亦多次就自身之家庭暴力、賭 博之行為自書悔過書,卻未改變,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約 定聲請人3人由沈OO監護扶養。 ㈡、由於相對人抗辯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後仍與聲請人等同住云 云,故就聲請人成長概況說明如下: 1、聲請人等自出生至84年2月7日間,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 ⑴、聲請人3人出生後均係居住於板橋,僅係因斯時之板橋住家向 他人承租,因此戶籍放在嘉義老家。 ⑵、母親沈OO曾為遠離相對人而於80年間攜聲請人等逃回雲林娘 家,斯時聲請人等本以為能夠徹底逃離相對人之魔掌,未料 不過短短一週,相對人立刻追到雲林,以訴外人沈OO父母之 安危要挾,強迫沈OO及聲請人等搬回板橋。 ⑶、再次回到板橋租屋處後,相對人仍未收斂其暴力行為,更曾 經拿刀朝訴外人沈OO往死裡刺,所幸並未刺中要害。沈OO之 身心狀況已無法再承受相對人之折磨,方於82年5月5日簽字 離婚,並約定由訴外人沈OO擔任聲請人等之監護權人並於台 北另外租屋生活約1年。未料相對人竟仍三不五時地找上門 騷擾,更曾至聲請人等之就讀學校外堵聲請人,逼迫聲請人 帶伊到新租屋處。相對人於訴外人沈OO及聲請人3人之新租 屋處大吵大鬧要錢,最嚴重的一次甚至將沈OO及聲請人等租 屋處大門硬生生踹壞後強行闖入。 ⑷、訴外人沈OO雖深知相對人僅係為利用聲請人3人作為籌碼以控 制訴外人沈OO,然為避免聲請人之生活一再遭受相對人之不 定期嚴重騷擾,百般無奈之下僅能將聲請人等送至相對人之 嘉義老家生活;惟相對人於83年即入獄服刑,是相對人將聲 請人3人丟給其於嘉義之父母照顧,由訴外人沈OO定期拿生 活費予相對人父母。 ⑸、嘉義祖父母之住家環境老舊且位居深山,聲請人每天均須用 木頭燒水才有熱水可用,天天自己手洗衣服,因嘉義祖父母 不待見聲請人,雖然訴外人沈OO每次都會提供充足的生活費 給嘉義祖父母,聲請人3人仍無法過上正常生活。斯時就讀 位於深山中之金獅國小(現已廢校),然因嘉義之祖父母不 願意接送,聲請人每天清晨5、6點即須起床,自己慢慢地走 大約將近1小時的山路方能到校上課,放學之回家路亦係如 此。此段期間之註冊費、學雜費等亦係訴外人沈OO全額負擔 。 2、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戶籍位於台中縣○○鎮○○街00巷0 0號: ⑴、相對人於83年底出獄後,為了以聲請人等做為籌碼繼續控制 沈OO,不顧聲請人才剛習慣嘉義環境,於84年間強制把聲請 人帶到台中,並將戶籍遷移至其兄長陳OO之台中住家。然相 對人仍未改吸毒、賭博之習性,並與菜市場認識的女子開始 交往、渠等更時常一起吸毒。相對人無正職工作,僅係以打 零工賺取微薄收入。聲請人等仍係依靠沈OO定期提供之生活 費方得以過活,日常生活及三餐更係由年幼之聲請人自行處 理。於此期間内,相對人仍不時對聲請人施以毆打等身體上 不法侵害,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更曾因在外打架鬧 事而導致對方家屬找上門尋仇。相對人更時常對年幼之聲請 人丙○○做出騷擾行為,以戲謔口吻要求聲請人丙○○說出所穿 著之内褲顏色,更經常擅自觸摸聲請人丙○○肩膀,造成年幼 之聲請人丙○○心生恐懼。更造成聲請人丙○○至今仍對成年生 理男性有反射性之排斥心態。 ⑵、聲請人3人於台中居住期間,曾分別就讀清水國小、清水國中 、嘉陽高中,然無論係學雜費或註冊費,係由沈OO開學前會 面時偷偷交給聲請人3人。而在手機尚未普及的當時,訴外 人沈OO亦於每次會面時購買額度充足的電話卡給聲請人,讓 聲請人在學校午休或中堂下課時間能與伊通話。 ⑶、87年間,訴外人沈OO無法再忍受每次會面時聲請人3人皆因相 對人之虐待而愈發憔悴,遂鼓起勇氣向相對人表示欲帶著聲 請人等離開,然當下相對人竟惱羞成怒,不斷以掃把及皮帶 毆打聲請人3人,故技重施地打算再次以暴力行為逼迫聲請 人及訴外人沈OO屈服,聲請人乙○○更因此當場昏厥在地。之 後總算成功逃離相對人之魔掌,並搬至現今之板橋住家。 3、87年7月2日至今,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 5。自此之後聲請人3人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相對人亦 未曾探望或給過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等全係仰賴訴外人沈 OO含辛茹苦、獨自工作之收入方得以長大成人。然而訴外人 沈OO卻因此積勞成疾,加上過去遭受相對人家暴所造成之各 式舊疾,不幸於52歲時即離開人世。 ㈢、相對人不僅長期對聲請人3人及沈OO實施嚴重之精神及身體上 不法侵害,更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等盡其扶養義務,已 同時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兩款事由且情節極為重大 。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年幼需要父親之關懷支持,致聲請人等 於成長過程中未享受過父愛之溫暖,更造成聲請人等至今仍 不時因夢到過去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之經驗而夜不成眠,甚至 只要聽到門鈴聲即會立刻聯想到相對人上門騷擾之不堪回憶 。如今收受嘉義縣社會局之函文,聲請人等被迫重新揭開過 去之傷疤、再次面對以往種種與相對人有關之噩夢,惟相對 人之行為至今仍在聲請人等心中留下極大之恐懼。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相對人予以否認。當初是沈OO先離家,離婚後還把聲請人 等帶回相對人父母家,丟給相對人的父母扶養。後來聲請人 等上國中,也跟著相對人一起搬到台中清水居住,請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相對人與沈OO結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 離婚,並約定由沈OO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等情。聲請人等 之戶籍於出生後至84年2月7日間,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 設於「台中縣○○鎮○○街00巷00號(陳OO即相對人之兄戶內) 」;87年7月2日至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5」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37、43- 45頁)。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 致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41萬元,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19-212頁 )。相對人目前已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 寶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且觀察其開庭時之身體狀況並不 可能再工作獲得收入,相對人也表示那是112年間在臺中港 工作時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相對人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嘉縣 社婦女字第1130020554號函、113年11月21日嘉縣社救助字0 000000000號函(見家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可佐。依上 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則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 且在和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均有嚴重家暴行 為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沈OO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7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華欣醫院7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78年9月1日調解書、相對人書立之悔過書3張(均提及不再賭博,甚至記載「若被太太知道(賭博)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9至59頁)。再由上開華欣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沈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瘀傷…下陰撞傷及紅腫,子宮內壓痛」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沈OO受有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勢,均可見相對人毆打沈OO時出手之猛烈,非僅僅夫妻間口角爭執之拉扯而已。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照上開診斷證明之日期為73年4月23日可知,相對人在沈OO懷孕時仍施以暴力,讓沈OO受有「左腳背撞擊後合併腫痛及皮下瘀血。頭枕部撞擊後合併腫痛及壓痛。右耳擦傷合併出血。右膝部挫傷合併痛及輕度下瘀血。前頸之下側,右背部及腹部均有擦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且相對人是對沈OO之頭、頸等可能致死部位施以毆打。以上為聲請人仍保有證據者,當時聲請人年幼,迄今相隔40年,仍能留存上開證據已屬不易,參酌上開診斷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書狀中詳述之成長過程可知,其等年幼時母親沈OO遭相對人嚴重家暴,聲請人等亦遭相對人家暴及相對人沈迷賭博之情節均屬真實。 2、再由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61頁)記載:「五、雙方所生長女…即日起歸女方扶養及監護。六、女方監護及扶養三年,三年後歸男方扶養及監護,如男方棄權,繼續由女方監護扶養」等語。並參照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聲請人等於82年5月5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母親監護,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上開約定並未改變可知:若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況,豈可能不在離婚後3年即85年間依離婚協議書要求變更關於子女監護之約定?是以,聲請人等抗辯相對人只是想要藉由與聲請人同住以箝制沈OO之情節為真。 3、再者,相對人雖否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抗辯離婚後沈OO 顧沒幾天就將聲請人等丟回嘉義老家給相對人父母云云;然 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聲請人成長成中就讀之學校?相對人卻 無法詳細說明,僅知道概要。再者,聲請人主張87年間母親 沈OO終於帶其等遷居板橋現住址,並與相對人切斷聯繫乙節 ,相對人不否認已數十年未見到聲請人等。如果當初(82、 83年間,聲請人丙○○已年滿11歲)是沈OO將聲請人等丟給相 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出獄後更接續照顧年幼的聲請人等, 聲請人丙○○當時之年齡已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豈可能父女 至親卻如此長時間未聯繫?又相對人抗辯:當初離婚是擔心 小孩沒有人照顧,才無條件離婚,約定由沈OO任監護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實則依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 表可知,相對人係於83年4月12日方入監,與離婚之82年5月 5日尚有將近一年之差距,可見相對人所述不實。 4、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離婚後仍照顧聲請人等,毆 打沈OO是離婚前,且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與上開證據及診斷 證明書顯示沈OO受傷嚴重完全不符。又相對人於調查時本院 提示112年所得資料時稱:在臺中港那邊工作了32年,受傷 才回到嘉義雙福保安養中心云云。如相對人穩定工作數十年 為真,何以如今落到社會局發函聲請人出面討論照顧計畫之 窘境?參考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前案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從100年至106年間,因毒品案件 入出監4次,可見相對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以上更足以推 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年幼時因沈迷賭博等種種惡習 ,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為真實。相對人本案之抗辯,應係 時過境遷,欲輕描淡寫當初家庭暴力及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 ㈣、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負有對 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在與沈OO結婚後沈 迷賭博,因此3度簽立悔過書予沈OO,且對沈OO有嚴重家庭 暴力行為,已如上述。於82年5月5日年與沈OO離婚時,聲請 人分別僅11歲、9歲、8歲,仍須父母的養育照顧,也約定由 沈OO負責扶養聲請人等。相對人主張自己也有扶養云云,為 聲請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另相對人坦承自 87年迄今數十年未與聲請人等聯繫。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母沈OO故意為毆打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暴力情節嚴重,危及聲請人等之生命安全、心理健康,其情 節顯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㈤、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並無再如聲請狀所主張,於主文第1項加載「自113年5月10日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144-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夫,相 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又 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 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夫乙○○及子女甲○○、戊○○、己○○、丙○○,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而甲○○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且經戊○○、己○○、丙○○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監宣-940-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相 對人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至25、45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能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意 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頭部外傷、腦出血,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 113年1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配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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