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等3人之生父,然自聲請人等有記憶以來,相
對人除有外遇、吸毒、賭博等惡習而未有固定工作,終日遊
手好閒,並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漠不關心,於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盡扶養義務外。更是幾乎每天對聲請人母親沈OO及聲請人
等拳打腳踢,沈OO多次因遭相對人毆打致重傷而入院治療,
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亦多次就自身之家庭暴力、賭
博之行為自書悔過書,卻未改變,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約
定聲請人3人由沈OO監護扶養。
㈡、由於相對人抗辯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後仍與聲請人等同住云
云,故就聲請人成長概況說明如下:
1、聲請人等自出生至84年2月7日間,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
⑴、聲請人3人出生後均係居住於板橋,僅係因斯時之板橋住家向
他人承租,因此戶籍放在嘉義老家。
⑵、母親沈OO曾為遠離相對人而於80年間攜聲請人等逃回雲林娘
家,斯時聲請人等本以為能夠徹底逃離相對人之魔掌,未料
不過短短一週,相對人立刻追到雲林,以訴外人沈OO父母之
安危要挾,強迫沈OO及聲請人等搬回板橋。
⑶、再次回到板橋租屋處後,相對人仍未收斂其暴力行為,更曾
經拿刀朝訴外人沈OO往死裡刺,所幸並未刺中要害。沈OO之
身心狀況已無法再承受相對人之折磨,方於82年5月5日簽字
離婚,並約定由訴外人沈OO擔任聲請人等之監護權人並於台
北另外租屋生活約1年。未料相對人竟仍三不五時地找上門
騷擾,更曾至聲請人等之就讀學校外堵聲請人,逼迫聲請人
帶伊到新租屋處。相對人於訴外人沈OO及聲請人3人之新租
屋處大吵大鬧要錢,最嚴重的一次甚至將沈OO及聲請人等租
屋處大門硬生生踹壞後強行闖入。
⑷、訴外人沈OO雖深知相對人僅係為利用聲請人3人作為籌碼以控
制訴外人沈OO,然為避免聲請人之生活一再遭受相對人之不
定期嚴重騷擾,百般無奈之下僅能將聲請人等送至相對人之
嘉義老家生活;惟相對人於83年即入獄服刑,是相對人將聲
請人3人丟給其於嘉義之父母照顧,由訴外人沈OO定期拿生
活費予相對人父母。
⑸、嘉義祖父母之住家環境老舊且位居深山,聲請人每天均須用
木頭燒水才有熱水可用,天天自己手洗衣服,因嘉義祖父母
不待見聲請人,雖然訴外人沈OO每次都會提供充足的生活費
給嘉義祖父母,聲請人3人仍無法過上正常生活。斯時就讀
位於深山中之金獅國小(現已廢校),然因嘉義之祖父母不
願意接送,聲請人每天清晨5、6點即須起床,自己慢慢地走
大約將近1小時的山路方能到校上課,放學之回家路亦係如
此。此段期間之註冊費、學雜費等亦係訴外人沈OO全額負擔
。
2、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戶籍位於台中縣○○鎮○○街00巷0
0號:
⑴、相對人於83年底出獄後,為了以聲請人等做為籌碼繼續控制
沈OO,不顧聲請人才剛習慣嘉義環境,於84年間強制把聲請
人帶到台中,並將戶籍遷移至其兄長陳OO之台中住家。然相
對人仍未改吸毒、賭博之習性,並與菜市場認識的女子開始
交往、渠等更時常一起吸毒。相對人無正職工作,僅係以打
零工賺取微薄收入。聲請人等仍係依靠沈OO定期提供之生活
費方得以過活,日常生活及三餐更係由年幼之聲請人自行處
理。於此期間内,相對人仍不時對聲請人施以毆打等身體上
不法侵害,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更曾因在外打架鬧
事而導致對方家屬找上門尋仇。相對人更時常對年幼之聲請
人丙○○做出騷擾行為,以戲謔口吻要求聲請人丙○○說出所穿
著之内褲顏色,更經常擅自觸摸聲請人丙○○肩膀,造成年幼
之聲請人丙○○心生恐懼。更造成聲請人丙○○至今仍對成年生
理男性有反射性之排斥心態。
⑵、聲請人3人於台中居住期間,曾分別就讀清水國小、清水國中
、嘉陽高中,然無論係學雜費或註冊費,係由沈OO開學前會
面時偷偷交給聲請人3人。而在手機尚未普及的當時,訴外
人沈OO亦於每次會面時購買額度充足的電話卡給聲請人,讓
聲請人在學校午休或中堂下課時間能與伊通話。
⑶、87年間,訴外人沈OO無法再忍受每次會面時聲請人3人皆因相
對人之虐待而愈發憔悴,遂鼓起勇氣向相對人表示欲帶著聲
請人等離開,然當下相對人竟惱羞成怒,不斷以掃把及皮帶
毆打聲請人3人,故技重施地打算再次以暴力行為逼迫聲請
人及訴外人沈OO屈服,聲請人乙○○更因此當場昏厥在地。之
後總算成功逃離相對人之魔掌,並搬至現今之板橋住家。
3、87年7月2日至今,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
5。自此之後聲請人3人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相對人亦
未曾探望或給過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等全係仰賴訴外人沈
OO含辛茹苦、獨自工作之收入方得以長大成人。然而訴外人
沈OO卻因此積勞成疾,加上過去遭受相對人家暴所造成之各
式舊疾,不幸於52歲時即離開人世。
㈢、相對人不僅長期對聲請人3人及沈OO實施嚴重之精神及身體上
不法侵害,更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等盡其扶養義務,已
同時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兩款事由且情節極為重大
。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年幼需要父親之關懷支持,致聲請人等
於成長過程中未享受過父愛之溫暖,更造成聲請人等至今仍
不時因夢到過去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之經驗而夜不成眠,甚至
只要聽到門鈴聲即會立刻聯想到相對人上門騷擾之不堪回憶
。如今收受嘉義縣社會局之函文,聲請人等被迫重新揭開過
去之傷疤、再次面對以往種種與相對人有關之噩夢,惟相對
人之行為至今仍在聲請人等心中留下極大之恐懼。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相對人予以否認。當初是沈OO先離家,離婚後還把聲請人
等帶回相對人父母家,丟給相對人的父母扶養。後來聲請人
等上國中,也跟著相對人一起搬到台中清水居住,請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相對人與沈OO結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
離婚,並約定由沈OO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等情。聲請人等
之戶籍於出生後至84年2月7日間,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
設於「台中縣○○鎮○○街00巷00號(陳OO即相對人之兄戶內)
」;87年7月2日至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5」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37、43-
45頁)。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
致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41萬元,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19-212頁
)。相對人目前已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
寶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且觀察其開庭時之身體狀況並不
可能再工作獲得收入,相對人也表示那是112年間在臺中港
工作時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相對人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嘉縣
社婦女字第1130020554號函、113年11月21日嘉縣社救助字0
000000000號函(見家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可佐。依上
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則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
且在和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均有嚴重家暴行
為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沈OO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7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華欣醫院7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78年9月1日調解書、相對人書立之悔過書3張(均提及不再賭博,甚至記載「若被太太知道(賭博)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9至59頁)。再由上開華欣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沈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瘀傷…下陰撞傷及紅腫,子宮內壓痛」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沈OO受有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勢,均可見相對人毆打沈OO時出手之猛烈,非僅僅夫妻間口角爭執之拉扯而已。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照上開診斷證明之日期為73年4月23日可知,相對人在沈OO懷孕時仍施以暴力,讓沈OO受有「左腳背撞擊後合併腫痛及皮下瘀血。頭枕部撞擊後合併腫痛及壓痛。右耳擦傷合併出血。右膝部挫傷合併痛及輕度下瘀血。前頸之下側,右背部及腹部均有擦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且相對人是對沈OO之頭、頸等可能致死部位施以毆打。以上為聲請人仍保有證據者,當時聲請人年幼,迄今相隔40年,仍能留存上開證據已屬不易,參酌上開診斷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書狀中詳述之成長過程可知,其等年幼時母親沈OO遭相對人嚴重家暴,聲請人等亦遭相對人家暴及相對人沈迷賭博之情節均屬真實。
2、再由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61頁)記載:「五、雙方所生長女…即日起歸女方扶養及監護。六、女方監護及扶養三年,三年後歸男方扶養及監護,如男方棄權,繼續由女方監護扶養」等語。並參照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聲請人等於82年5月5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母親監護,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上開約定並未改變可知:若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況,豈可能不在離婚後3年即85年間依離婚協議書要求變更關於子女監護之約定?是以,聲請人等抗辯相對人只是想要藉由與聲請人同住以箝制沈OO之情節為真。
3、再者,相對人雖否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抗辯離婚後沈OO
顧沒幾天就將聲請人等丟回嘉義老家給相對人父母云云;然
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聲請人成長成中就讀之學校?相對人卻
無法詳細說明,僅知道概要。再者,聲請人主張87年間母親
沈OO終於帶其等遷居板橋現住址,並與相對人切斷聯繫乙節
,相對人不否認已數十年未見到聲請人等。如果當初(82、
83年間,聲請人丙○○已年滿11歲)是沈OO將聲請人等丟給相
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出獄後更接續照顧年幼的聲請人等,
聲請人丙○○當時之年齡已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豈可能父女
至親卻如此長時間未聯繫?又相對人抗辯:當初離婚是擔心
小孩沒有人照顧,才無條件離婚,約定由沈OO任監護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實則依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
表可知,相對人係於83年4月12日方入監,與離婚之82年5月
5日尚有將近一年之差距,可見相對人所述不實。
4、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離婚後仍照顧聲請人等,毆
打沈OO是離婚前,且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與上開證據及診斷
證明書顯示沈OO受傷嚴重完全不符。又相對人於調查時本院
提示112年所得資料時稱:在臺中港那邊工作了32年,受傷
才回到嘉義雙福保安養中心云云。如相對人穩定工作數十年
為真,何以如今落到社會局發函聲請人出面討論照顧計畫之
窘境?參考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前案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從100年至106年間,因毒品案件
入出監4次,可見相對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以上更足以推
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年幼時因沈迷賭博等種種惡習
,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為真實。相對人本案之抗辯,應係
時過境遷,欲輕描淡寫當初家庭暴力及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
㈣、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負有對
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在與沈OO結婚後沈
迷賭博,因此3度簽立悔過書予沈OO,且對沈OO有嚴重家庭
暴力行為,已如上述。於82年5月5日年與沈OO離婚時,聲請
人分別僅11歲、9歲、8歲,仍須父母的養育照顧,也約定由
沈OO負責扶養聲請人等。相對人主張自己也有扶養云云,為
聲請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另相對人坦承自
87年迄今數十年未與聲請人等聯繫。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母沈OO故意為毆打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暴力情節嚴重,危及聲請人等之生命安全、心理健康,其情
節顯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㈤、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並無再如聲請狀所主張,於主文第1項加載「自113年5月10日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親聲-14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