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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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惟被繼承 人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因對於被繼承人追償欠款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3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林俊寬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8

KSYV-113-司繼-767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53元,及其中49 ,368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01-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慧」之女 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15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施用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日18時53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而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將之逮捕,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自行摻入葡 萄糖稀釋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2個、分裝 袋5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0張、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1)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 1份(偵卷第2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59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155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於本案查獲前,施用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 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向「小慧」購入毒品後,即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 告於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等節,亦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刑 均與其有施用毒品惡習有關,罪質相近,並均為故意犯罪, 其既曾因前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之入監執行, 理應有所警惕,然卻再次觸犯相似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 之供述,均僅供陳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乃其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小慧」所購得, 但其並不知道「小慧」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指述過於 簡陋,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小慧 」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然卻仍為施用而大量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33.5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54.8554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 標準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若不 慎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 殊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3名子女 同住,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職業是調料工程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暨其自述自己現已知曉錯誤,希望可以給予自新機會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058號及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此等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9只) 9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偵卷第20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及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純度81.26%,純質淨重4.09公克。  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及5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7公克(驗餘淨重33.01公克,空包裝總重3.70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29.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8只) 8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偵卷第155至15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81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6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4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2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9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91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20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18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1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9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5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3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偵卷第159頁),鑑定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1.05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0.77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1.       0562公克,純度77.2%,純質       淨重54.8554公克 3 現金 174,900元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右下角之紅色磅秤 6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左測之金屬色磅秤 7 分裝袋 5個

2025-03-18

ULDM-113-訴-649-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關 係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俊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素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俊德同為祖父張永 其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俊德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高素真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高素真乃現職 律師,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高素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8

PCDV-114-司繼-97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侯冠瑋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因被告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仰德大道3段,原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 雙大腿擦傷、左髖擦傷、左肩膀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勢, 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元,且上揭傷 勢癒合後有多處傷疤,預估之治療費用100,000元;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960元,且系爭車輛 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5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傷勢,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7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致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之違規駕 駛方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應不具必要性;又原告11月 份薪資僅實領2,049元,為何工作損失會達24,960元;且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為原告,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二)復本件事故原告之行為方係為肇事主因,被告當得就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 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傷休養,無法工作4 月10日,受有242,939元之工作損失,且被告因上揭傷勢 ,身心受巨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 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存 在(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 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上開傷勢,致支付醫療費用1,20 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對此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傷害,將來需要除疤治療,預估醫療費用為10 0,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5日所開立,然迄 至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均未積極進行上開 療程(見本院卷第124頁),仍以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是 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復原告又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24,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24,960元,並提出請假申請單、111年10月 至11月薪資單、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 ,並無休養之必要,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傷 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概 屬無稽,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5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550元(原告未將 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11年11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11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4,016元(計 算式:1,205+12,811+10,000=24,01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仰德大 道3段所致,而兩造均自承其等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記 載,可見本件事故發生處離行人穿越道尚有距離,原告無 減速慢行之必要,故原告並無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係期待被告 依規定穿越道路,故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方為本件事 故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811元(計算式: 24,016×70%=16,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 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乃主張抵 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 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 等傷勢,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原告對被告亦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本件同一事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時雖時效已完成,然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抵銷,是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故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則被告得為抵銷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242,939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需要休養,受有 工作損失242,939元,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3至117頁)、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查,依據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有休養3個月 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薪資單,被告每月薪資為56, 063元,因此被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68,189(計算式: 56,063×3=168,18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勢之程度、原告之加害程度 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189元(計算 式:168,189+20,000=188,189)。   4.又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主張之金額為56,457 元(計算式:188,189×30%=5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6,811元,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4 57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15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50×0.536=1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50-19,055=16,495 第2年折舊值    16,495×0.536×(5/12)=3,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95-3,684=12,811

2025-03-18

SLEV-114-士簡-120-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離婚、並非中低 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8-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 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 ,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 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 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 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 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1-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LUU(中文名:阮登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LU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ANG LUU (中文名:阮登劉)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7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NGUYEN DANG LUU             (中文姓名:阮登劉;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彰化縣○○鄉○○街0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LUU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公司宿舍附近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倒地,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ANG LU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7-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炳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 路旁舊濁水溪邊,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 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炳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4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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