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2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張硯涵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硯涵所有之存款債權暨查詢勞 保郵局存款資料,已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 區、台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322-202411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旭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旭煌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旭煌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作 為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 現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 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 及113年8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及113 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20766-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第8行「計淨重4.1995公克」均更正為 「驗餘淨重合計4.189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末3行「10包(」以下均補充「驗餘淨 重合計31.0361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劉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家中尚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 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只,因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8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7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036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0只  3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被   告 郭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6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 故不得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1兩新臺幣3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俊廷」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計淨重4.19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2樓中樓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 0,計淨重4.1995公克)、分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該分 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郭劉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6號、第70628號起訴,並聲 請宣告沒收);(二)基於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以上開代價,向上開「林俊廷」之男子,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計22.3264公克) 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 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 計22.326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 00000-0)、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9日、同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1月16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之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08

PCDM-113-審易-2158-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192號 債 權 人 林俊廷 現於現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恩君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 知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27192-202411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林川亨 林順德 林金龍 林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龍壽 被 告 林再發 林福興 董林英蘭 林陳秀凉 林俊廷 林益安 劉奕晴 林妤玲 陳郭麗華 林順祈 陳秋瑾 李林春美 林吉雄 林見祥 林春梅 林武田 林正賢 林惠美 林雪美 林正城 曾裕雯 葉威勝 宋昶毅 呂彩雲 陳牡丹 楊璨宇 黃琳雅 李宏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陳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 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 判決正本第5頁之附表編號8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

2024-11-07

GSEV-113-岡簡-132-20241107-2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謝木榮 顏文彬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252頁),是上訴期間自翌 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查謝木榮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屬於原法院所在地,謝木榮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 間;顏文彬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顏文彬向原地院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亦不計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12日業已屆滿,惟上訴人均遲至 113年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 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06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1,499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促-7455-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191號 債 權 人 林俊廷 現於土城看守所借提中(新北市○○區 以上債權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債務人游OO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27191-20241105-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04

TPHV-113-審上簡易-7-20241104-1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金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04

TPHV-113-審上簡易-8-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