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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號、第154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為甲○○之孫,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甲 ○○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⑴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 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⑵於同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持後龍農會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 ○○」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 款,而交付3,800元;⑶於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 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 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 領款,而交付1,3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中華 郵政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3時30分許,乘坐不知 情之趙偉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 號住處後,持木棍毀損丁○○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3片,足以 生損害於丁○○。  ㈢乙○○與少年李○翔(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 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16日7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由少年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乙○○及不知情之葉宇哲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後,乙○○與少年李○翔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 年李○翔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之皮包1只(其內有現金5,000 元)得手,3人復共乘上揭機車離去,竊得現金由乙○○繳交 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蓋用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後龍農會、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3次持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 存摺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翔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犯行造成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 丙○○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犯罪所得之3萬5,100元(計算式:30,000+3,800+1,300= 35,1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甲○○授權自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取 款之取款憑條3紙,業經持向後龍鎮農會、郵局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農會或郵局承辦行員無正當理由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用以為此部分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木 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 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 李○翔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由被告用以繳納車貸,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25頁 ),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已由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具 領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 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 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告訴人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告訴人甲○○臥室內 之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 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154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甲○○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夥同少 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其與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 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得手後,隨即分別於⑴同年8月31日11時 18分許,持後龍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後龍農會,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 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 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 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00元;⑵ 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3萬元;⑶於 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1,300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後龍郵局、文山郵局對於存款 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詐欺取財部分,未據甲○○告訴)。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於112年9月1 日23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趙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持木棍毀損上開住 處大門玻璃3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乙○○夥同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〇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搭載乙○○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00○0號 住處,兩人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年李〇〇,竊取房間內丙 ○○所有之皮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竊得現金由乙○○繳交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拘未到,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坦承。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2.告訴人前揭後龍農會、郵局帳號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竊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經過。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宏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玻璃毀損照片、警製112年9月2日偵查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少年李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葉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 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〇〇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 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OO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3 萬5,1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1

MLDM-113-訴-193-20250211-2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易-2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玲 黃大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大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5頓貨車」 更正為「3.5噸貨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邱碧玲、黃大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申請許可文件,由被告邱碧玲僱 請被告黃大中駕車將磚塊、水泥塊、磁磚、瀝青、廢鐵等營 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碧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已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務農、收入不固定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大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未婚、須扶養母親、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之 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邱碧玲稱因下雨路滑,遂請被告黃 大中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鋪路)、犯罪手段,併考 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黃大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被告邱 碧玲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5 、90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被告邱碧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1、90頁;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本案被告黃大中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邱碧玲          黃大中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玲、黃大中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6日,由邱碧玲向不知情之綽號「葉先生」租用位於 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再雇用黃大中駕駛3.5頓貨車,自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載運含 有磚塊、水泥塊、磁磚、瀝青、廢鐵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共傾倒6車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租用系爭土地,並雇用黃大中載運物品至該處傾倒,惟辯稱:我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組合屋,要去組合屋需經過系爭土地,因為下雨路滑,才請黃大中載運磚塊鋪路云云。 2 被告黃大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邱碧玲請伊載運磚塊、水泥塊等物在系爭土地傾倒6車次之事實。 3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 現場傾倒物質為含有磚、水泥塊、磁磚、瀝、廢鐵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碧玲、黃大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2-11

MLDM-113-訴-509-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俊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蔡 俊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俊嘉(下稱 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並無違背安全駕駛,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是本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苗檢熙庚113執3009字第113002997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受刑人於本案前,分別於93年間、101年間、102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3年間第一次酒駕、101年間第二次酒駕、102年間第三次酒駕,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即再於113年4月6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與李昕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第4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臺端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受刑人於101年、102年間均係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有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容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係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本案受刑人既非第三次以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應無上開函文釋示意旨之適用,是檢察官於上開否准函文中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亦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受刑 人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法令規定容 有違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毒駕對 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並不亞於酒駕,其刑之執行,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有無因易刑處分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4-聲-50-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政熹(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嗣已 於114年1月24日因具保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現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4-聲-68-20250208-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城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 10月8日17時許,使用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復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 和門市,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畫面截圖(含LINE帳戶資料、 聊天紀錄、賣貨便客服連結、匯款紀錄等之相片黏貼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 翻拍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6日一總營集字 第017155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 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無犯 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 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支付 賠償金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 均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完畢(詳後述),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妥適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並就告訴人甲○○、丁○○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 原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第5號、113年度苗司原簡調字第18 號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89、95頁),堪認其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在水電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6月7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 且有2位已悉數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 其已盡力彌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保障告訴人丙○之權利(該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 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 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 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 ,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 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原金簡上卷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璟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參偵卷第59-60頁)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臉書私訊丙○,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復佯稱為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帳號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4日12時5分 3萬7123元 2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LINE與甲○○攀談,佯稱將10萬元新加坡幣匯入甲○○帳戶,但因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 5萬元 3 丁○○ 不詳詐欺犯罪者發送簡訊給丁○○,佯稱交友軟體帳戶遭屏蔽瀏覽,復佯稱須操作帳戶更正,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16分 7998元

2025-02-07

MLDM-113-原金簡上-4-2025020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廖珮甄 被 告 彭維安 送達地址:臺南市大內○○00000○0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4-附民-1-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徐添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 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 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第二張桌扣得之象棋2副( 共6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 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 現金400元係警方自被告2人及林育慶、鄧清妹身上所扣得( 被告乙○○、被告甲○○、林育慶、鄧清妹分別經查扣現金100 元、50元、150元、100元),業經被告2人、林育慶、鄧清 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27、30頁),是扣 案現金4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案發 當日沒有輸贏(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則 稱其案發當日輸5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員警分別在 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100元、50元亦非渠等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 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 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育慶、鄧清妹(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五穀宮廟旁香菇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流作莊,莊家拿11顆象 棋,率先打出1顆不要的象棋,其餘各家拿10顆象棋,再依 序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者則須 賠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為自摸則其餘各家 均需賠付給自摸胡牌者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4 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警員賴宏文職務報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共計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30-2025020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王瑞賢 被 告 彭維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3-附民-510-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瑋伶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迄 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 ,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 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MLDM-114-簡附民-2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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