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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 號、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啟勝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颱風致政府宣布本轄停止上 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易-625-20241101-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郭姿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建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郭 姿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附民-647-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黃宏明於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黃 宏明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物品而自首犯罪,事後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第187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見 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51頁、第325頁);另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管、注射針筒,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成分一情(詳附表二),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6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⒉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案號補充如上)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 、第19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⒊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一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4頁)。 是以此部分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到案接受裁判,業 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政策,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甚至滋生其他犯罪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 案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用以 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 ,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含 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 院卷第185頁),而前開吸管、注射針筒經送請鑑驗,分別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9頁、第163頁,詳附表二),足見上揭吸管、注射 針筒均因沾附、殘留上開微量毒品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而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黃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 1.分析編號DAC2084。 2.吸管(內含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毛重:0.25公克。淨重:0.078公克。剩餘量:0.07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43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同上檢驗報告 1.分析編號DAC2085。 2.針筒1支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1-01

KLDM-113-易-687-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 號、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 續犯意,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黃湘儒住所所屬 公寓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竊取黃湘儒所有放置於 本案地下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廢電線及新舊電線,因該電線 為數不少,無法以機車單次搬運完畢,遂先搬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廢電線離去現場;於同年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承 前竊盜犯意,進入本案地下室內,賡續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新舊電線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另於113年1月22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呂厚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 去現場(已發還)。 二、案經黃湘儒、呂厚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啟勝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儒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A卷第19至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B卷第13至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本案地下室現場照片、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5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查獲時 照片(見A卷第55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B卷第15頁至第23頁)、113年1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訪時被告外觀照片(見B卷第25頁 至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頁至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本案地下 室鐵門係開啟狀態,伊以為是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且該電線 係以布袋裝著,誤認該等電線是別人不要的;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因伊所有之安全帽遭竊,想先借用,返家後再行 歸還,僅嗣後忘記返還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本案地下室之現場情形,不僅在連接本案地下室旁樓梯 大門旁貼有該公寓各住戶之門牌標示,且該門片亦有「54-2 」等門牌號碼之噴漆痕跡;況且該公寓大門開啟後可直抵本 案地下室,而該大門門片上更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字樣 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見通往本案地下室的出入門口均有明確標示本案地下 室為該公寓住戶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並非可供不特定人任意 進出之公共場所。佐以,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 下室不算公共空間等語(見A卷第21頁)。尤以,被告前往 現場時,業已發現上址公寓裝設監視器,而有調整現場監視 器鏡頭角度之動作一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A卷第35頁、第41頁),是以其有防免遭查緝而隱匿之 舉甚為明確。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本案地下 室為無人支配管理之處所,其顯已對「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知。  ⒉又證人黃湘儒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停車場為我們公寓的停車 場,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放在伊的停車格旁邊,且伊都會擺放 工作用的私人物品,況遭竊物品中還有嶄新的物品,根本不 存在廢棄物的外觀等語(見A卷第13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上開電線過程中,已調整監視器 鏡頭角度一節,如前所述,甚且其於第一次載運本案電線時 ,曾使用垃圾袋遮蓋搬上機車踏板之本案廢電線(見A卷第3 7頁至第39頁),益顯其欲遮掩盜取贓物之情切。佐以,被 告對於其並非該公寓住戶,且拿取電線之本案地下室並非垃 圾場一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A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已從本案地下室的外觀清楚 得知該處並非放置他人丟棄物品之垃圾場,而係有人管理使 用、放置私人物品之場所,且其並非該公寓住戶,是以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誤 認為係廢棄物之可能,卻仍未經告訴人黃湘儒之同意而破壞 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原持有關係,並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顯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 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 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 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 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 以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 (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未待告訴人呂厚明返回現場或留存紙條訊 息等方式徵得同意一節,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稽(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況且,被告係於113年1 月27日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通知其到場詢問後,始 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警方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B卷第1 1頁、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係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後 ,歷時5日始於為警查獲時,提出本案安全帽。依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境,已足令被告辨識本案安全帽 係他人所有,猶恣意取走供己使用,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 自居而處分本案安全帽,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 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 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 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 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 之「所有意圖」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被告行竊之本案地下室,為告訴人黃湘儒上址住所所屬公寓 之地下室,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 宅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 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下室的門鎖沒被破壞等語 (見A卷第21頁);又參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連 接本案地下室的門戶外觀狀況均甚完好,並無遭毀壞之跡象 ;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門進入本案地下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 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本案地下室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就看到那裡東西一大堆,之所 以分批竊取本案電線,係因電線很多沒辦法1次拿完,機車 沒辦法1次載完,所以把本案電線拿去變賣後,再回去本案 地下室拿其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甫於 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進入本案地下室內,看見本案 電線之始,即決意一併竊取本案電線,僅因無法單次完成載 運,遂分批搬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竊取本 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湘儒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害人、 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案號補充 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 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 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更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線與本案安全帽之價值, 及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呂厚明,減輕告訴人呂厚明 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日薪約1, 800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線,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扣 得之本案安全帽已返還予告訴人呂厚明,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見B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騎乘用以往來本案地下室並 載運竊取本案電線之機車,未經扣案,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普通重型機車既為一般人 容易取得之日常交通工具,亦為被告平日生活所使用、非專 供犯本案所用,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廢電線 6包 7,000元 告訴人黃湘儒 (見A卷第21頁) 2 新電線1.6平方 1捲 總計8,000元 3 新電線5.5平方 1捲 4 新電線8平方 1捲 5 新電線14平方 1捲 6 舊電線 1包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62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良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 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號碼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新聞媒體亦常宣導,勿將 帳戶及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無從查知該真正行騙之人為 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 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 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 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告訴人亦 是在辦理行動電話後遭人拿走行動電話後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被告。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給自稱「 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焉不能察覺有異。本件行動電話 嗣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在先,縱已 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 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 間接故意,殆無疑義。㈡現今詐騙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多以 要提供銀行帳戶為手法,鮮少要提供行動電話;再則,被告 既能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焉有再需提供行動電話,被告此 舉無疑是以行動電話換取貸款,換言之是出售行動電話,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案告訴人提出 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 擷圖照片,上開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內容為何,被告並無提供而無所得知,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記錄難認與被告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詐騙。原審認定 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 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 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 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 頁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 本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 詐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 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 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 ,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 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 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 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 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 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 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 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告訴人所述遭 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 一致,可知於前開時段,確有詐騙集團以假藉申辦行動電話 及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行動電話及 門號,並藉由詐騙之門號,再行詐騙其他被害人等情,是   被告辯稱因誤信可辦貸款,遭詐騙申辦門號及手機,嗣亦遭 取走等事實,並非無憑,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遭騙集團之 利用,而為前開行為,二者差別,僅被告被取走之門號於詐 騙告訴人時,充作與告訴人之聯絡門號,讓告訴人可循線報 警查獲被告,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走之門號,尚未有被害 人提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實係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 人,既係同為被害人,尚難以此僅認同是被害人之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急於貸款,未能 洞悉詐騙集團之伎倆,而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使 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既具備認識 ,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 ,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等語為由,逕行推論被告為 詐騙集團成員,尚嫌速斷。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 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張貼貸款資訊文章,致告訴人葉俊佑陷於錯誤,與使用本 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 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辦得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 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 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 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臉書貸款資訊文章截圖;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 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及所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認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並將之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告訴人 遭詐騙申辦行動電話,嗣亦遭取走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 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 ,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 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 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 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 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 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 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 ,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 ,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 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甚多,或 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 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有無預見本案門號 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本案門號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本案門號時,始 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 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 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 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使 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之IP 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 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頁 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本 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詐 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因擬申辦貸款,與所謂貸款業者聯繫,嗣依指示申辦行 動電話及門號,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後,辦理貸款一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確 實同時領取行動電話2支無訛(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41頁) 。又繹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我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左 右,在臉書看到一則廣告說有貸款資訊,我便私訊並加入該 公司官方帳號好友(LINE名稱「霏常好貸」)。起初對方張 貼貸款訊息,詢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讓我填基本資料,後對 方稱初審資料已過,會有業務和我聯繫,以核對身分查看是 否確有本人。一開始該業務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後來於111 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約出來在新北市○○區○○街的某間全 家見面,且雙方有用LINE掃QR CORD加好友。因為我不想用 普重車貸款,有詢問該業務有無何辦法申請,業務就和我說 可以用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方式拿到1支新手機,再用新手機 貸款,因為該博愛街的遠傳電信說如果用違約綁新約方案, 需要預繳,我和該業務有另外約時間地點交易。後我和該業 務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2時30分許,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碰面交易。我和該業務見 面後,簽完資料並收到該業務給我的違約金10,101元,及貼 取新行動電話費用的12,300元,順便簽貸款資料,便和門市 人員辦理違約綁新約方式拿取IPHONE新行動電話。「霏常好 貸」公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於111年1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斜對面,於我的 休旅車上交付IPHONE 14 PRO MAX 128G新行動電話、發票、 續約資料給業務。因為該業務說那些資料要跟他們公司設定 綁定1年才可貸款,以防我未繳貸款。我沒有留存所簽的資 料。後來,他們不讀不回訊息,打電話也不接,我才知道遭 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告訴人提出臉書 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為憑。互核告訴人指述內容 ,適與被告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完全合致。 告訴人所述遭騙內容,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倘非被告上 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 情節如此雷同。可推知上開期間,確有不詳之人同以假藉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 行動電話或門號,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 詞,應可採信。因而,可以推認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 對方確實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貸款方式,其為順利取得 貸款機會,依對方指示而行事,是若謂被告有聽任本案門號 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換言之,難以僅憑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有所預見。  ⒊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相關治安 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 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 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 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 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 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 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 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 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 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 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又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是否即能執此遽 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互參告訴 人及被告所述,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辦理貸款,以致無法冷 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可 辦理貸款,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 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 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門號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 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 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 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 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 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 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31

TPHM-113-上易-1741-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88號、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 6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時 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 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20日通知書(稿) 、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 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 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31

KLDM-113-聲-941-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慧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643號、第75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 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 之犯罪次數、時間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 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 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20日通知 書(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 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 ,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31

KLDM-113-聲-927-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 36號、110年度訴字第28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表編號11、12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 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 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31

KLDM-113-聲-1022-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31號(原審: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89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2、4宣告刑 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 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 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8

KLDM-113-聲-995-202410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光明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欲沿崇禮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敦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鼻眶篩骨骨折、右側上 頷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可稽,告訴人亦於本 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 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8

KLDM-113-交易-2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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