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
號、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
續犯意,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黃湘儒住所所屬
公寓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竊取黃湘儒所有放置於
本案地下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廢電線及新舊電線,因該電線
為數不少,無法以機車單次搬運完畢,遂先搬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廢電線離去現場;於同年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承
前竊盜犯意,進入本案地下室內,賡續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新舊電線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另於113年1月22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呂厚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
去現場(已發還)。
二、案經黃湘儒、呂厚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啟勝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儒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A卷第19至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B卷第13至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本案地下室現場照片、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5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查獲時
照片(見A卷第55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B卷第15頁至第23頁)、113年1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訪時被告外觀照片(見B卷第25頁
至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頁至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本案地下
室鐵門係開啟狀態,伊以為是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且該電線
係以布袋裝著,誤認該等電線是別人不要的;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因伊所有之安全帽遭竊,想先借用,返家後再行
歸還,僅嗣後忘記返還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本案地下室之現場情形,不僅在連接本案地下室旁樓梯
大門旁貼有該公寓各住戶之門牌標示,且該門片亦有「54-2
」等門牌號碼之噴漆痕跡;況且該公寓大門開啟後可直抵本
案地下室,而該大門門片上更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字樣
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見通往本案地下室的出入門口均有明確標示本案地下
室為該公寓住戶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並非可供不特定人任意
進出之公共場所。佐以,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
下室不算公共空間等語(見A卷第21頁)。尤以,被告前往
現場時,業已發現上址公寓裝設監視器,而有調整現場監視
器鏡頭角度之動作一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A卷第35頁、第41頁),是以其有防免遭查緝而隱匿之
舉甚為明確。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本案地下
室為無人支配管理之處所,其顯已對「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知。
⒉又證人黃湘儒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停車場為我們公寓的停車
場,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放在伊的停車格旁邊,且伊都會擺放
工作用的私人物品,況遭竊物品中還有嶄新的物品,根本不
存在廢棄物的外觀等語(見A卷第13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上開電線過程中,已調整監視器
鏡頭角度一節,如前所述,甚且其於第一次載運本案電線時
,曾使用垃圾袋遮蓋搬上機車踏板之本案廢電線(見A卷第3
7頁至第39頁),益顯其欲遮掩盜取贓物之情切。佐以,被
告對於其並非該公寓住戶,且拿取電線之本案地下室並非垃
圾場一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A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已從本案地下室的外觀清楚
得知該處並非放置他人丟棄物品之垃圾場,而係有人管理使
用、放置私人物品之場所,且其並非該公寓住戶,是以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誤
認為係廢棄物之可能,卻仍未經告訴人黃湘儒之同意而破壞
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原持有關係,並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顯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
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
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
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
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
以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
(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未待告訴人呂厚明返回現場或留存紙條訊
息等方式徵得同意一節,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稽(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況且,被告係於113年1
月27日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通知其到場詢問後,始
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警方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B卷第1
1頁、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係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後
,歷時5日始於為警查獲時,提出本案安全帽。依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境,已足令被告辨識本案安全帽
係他人所有,猶恣意取走供己使用,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
自居而處分本案安全帽,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
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
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
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
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
之「所有意圖」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被告行竊之本案地下室,為告訴人黃湘儒上址住所所屬公寓
之地下室,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
宅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
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下室的門鎖沒被破壞等語
(見A卷第21頁);又參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連
接本案地下室的門戶外觀狀況均甚完好,並無遭毀壞之跡象
;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門進入本案地下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
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本案地下室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就看到那裡東西一大堆,之所
以分批竊取本案電線,係因電線很多沒辦法1次拿完,機車
沒辦法1次載完,所以把本案電線拿去變賣後,再回去本案
地下室拿其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甫於
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進入本案地下室內,看見本案
電線之始,即決意一併竊取本案電線,僅因無法單次完成載
運,遂分批搬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竊取本
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湘儒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害人、
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案號補充
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
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
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更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線與本案安全帽之價值,
及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呂厚明,減輕告訴人呂厚明
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日薪約1,
800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線,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扣
得之本案安全帽已返還予告訴人呂厚明,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見B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騎乘用以往來本案地下室並
載運竊取本案電線之機車,未經扣案,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普通重型機車既為一般人
容易取得之日常交通工具,亦為被告平日生活所使用、非專
供犯本案所用,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廢電線 6包 7,000元 告訴人黃湘儒 (見A卷第21頁) 2 新電線1.6平方 1捲 總計8,000元 3 新電線5.5平方 1捲 4 新電線8平方 1捲 5 新電線14平方 1捲 6 舊電線 1包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 本院卷
KLDM-113-易-62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