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王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廷樂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518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之輔助人 ,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12-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葉妙珍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研君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林妍君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22-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瑗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4號 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江惠瑗、江博暉、江博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 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8-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7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譽軒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846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67-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1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3,287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8,6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1,05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33,287元 32,968元 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50-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46-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淵翔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01-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3號 原 告 羅閔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宥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3-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4號 原 告 鄭富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04-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威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高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5,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0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