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賢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141-145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一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03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 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17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 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一 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具狀對系爭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22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保險 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 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主約有醫療理賠項目,並有住 院費用附約,且主約保障範圍包括重大疾病,而重大疾病又 包含腦中風致殘障情形,故相對人有仰賴附表一編號2保險 契約保障高度必要,抗告人對原裁定此部分不予抗告。惟附 表一編號1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既經查明主約 無醫療理賠項目,附約雖有醫療理賠項目,然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宣布自113年7月1日起採實支實付醫療險新制,則此 保單屬於重複投保,相對人保留附表一編號2保單應已足夠 ,故請求至少准許將相對人附表一編號1保單予以換價,以 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 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 一所示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 系爭執行卷第7至11、21至23、39至41頁)。而附表一編號1 保險契約主約為「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編號 2保險契約主約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如終止後相對人 對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萬4,437元、25萬8, 05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亦據南山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 系爭執行卷第39至41、51至53頁)。再觀抗告人所提接續執 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對相對人執行均無結果,則在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之情形下,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 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南山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 無據。  ㈡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2之保障範圍不同,且相對人曾於113 年3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可認有仰賴附表一編號2保險契 約保障之高度必要,若將附表一編號2保險解約,相對人就 附表一編號2所享有之重大疾病保障全然喪失,衡酌其健康 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對於 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則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1係保障 身故時用以處理喪葬事項所需費用,家中經濟確有困難,若 終止此張保單,日後會造成更大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主約係被保險人即相對人身故 時始得由受益人或相對人之繼承人請領保險金之人壽保險, 此觀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即明,審酌受益人或相對 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第312條規定,得藉 由代位清償要保人債務,以阻止要保人之債權人所為強制執 行,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且對於 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保護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 保護;參以附表一所示2份保險契約均得僅終止主約,所有 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 終止,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有南山人壽公司之覆 函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53頁),而相對人前於113年3月間 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見系爭執行卷第33、35、37頁),有仰 賴附表一編號1、2附約保障之高度必要,此觀南山人壽公司 檢附之理賠紀錄彙整表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其未 來亦有仰賴附表一編號2主約保障腦中風致殘障等重大疾病 之可能,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終止附約除有損相對人權益外,復無解約金可供償付予 抗告人,然主約之身故保險金保留其一應為已足,綜酌兩造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認僅終止附表一編號1主約, 以解約金償付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尚不構成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 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未能審酌附表一編號1主約性質,而駁 回抗告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主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駁回附表一編號1主約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上開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附約部 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16

TPHV-113-抗-111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 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 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 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闕美雲(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與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主張:反訴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願於107年8月6日前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反訴被告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反訴原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李怡芳,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額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影響反訴被告受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伊等應負擔金額為14萬9,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前催告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按系爭和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將於同日交付450萬元支票予反訴被告,遭反訴被告拒絕,伊乃於108年3月26日清償提存450萬元,詎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仍持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反訴被告受有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49萬2,480元,又伊於107年6月27日依系爭和解內容提出450萬元支票,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止,依本金4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1萬5,822元,另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亦不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乃對系爭和解筆錄為債務不履行,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建築結構與附屬設備隨天然災害呈現毀損狀態,需進行工程維護、修繕,以避免危害居住人身和公共安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相關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價款450萬元之10%計算即45萬元作為進行系爭不動產維護修繕之賠償,是伊合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8,30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5萬8,3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01至203、255、269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就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係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元,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另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家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規定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適用,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1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林哲民 林亞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上訴人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 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   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林哲民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據,於原審112 年8月29日追加為原告時年滿18歲已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 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且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稽,原判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 誼文,自屬誤載,嗣林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已成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自無必要,先此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 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 有所規定。查被上訴人闕美雲、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以下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闕美 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30日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同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 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 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   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美雲於110 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450萬元,原 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 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 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應負 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應為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闕美雲受 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 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 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6日函(見原審卷 第22至24、40、46頁)為據,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所發生上訴人代墊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事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稅金債權金額 為14萬9,14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爭執,且該爭執已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美雲、高永華與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 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2分之1,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 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闕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 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伊等主張應負擔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應為 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 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致爭執持續,且影響闕美雲受領提存金額 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就系 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具體約定伊給付闕美雲買賣價 金450萬元,闕美雲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約負擔買賣登記移轉稅費,詎闕美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拒絕受領450萬元支票、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拒絕移轉登記,伊因此清償提存450萬元,係因 闕美雲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闕美雲前曾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伊簽訂買賣契約 ,卻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簽訂買賣契約非必要,更曾自認對 伊有19萬元債務,嗣後竟否認該自認債務,主張應負擔系爭 不動產稅費金額為14萬9,147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其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範圍, 除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 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尚應包括附表二 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費用 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外,高永華生前積欠伊超過450萬 元債務,倘認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應優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269頁):  ㈠上訴人與闕美雲、高永華於107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闕美雲拒絕受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 定450萬元之給付,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現金, 並作成系爭提存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 所示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7「代書費」、「金額」欄所 載金額應由其負擔1/2,附表二編號4「土地增值稅」、「金 額」欄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 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5、6、8、9 「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 息」欄所示利息?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 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何?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 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 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⑴查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存書 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如下:①107年 6月27日支出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系爭提存書提存費1,000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登記費 與書狀費合計1,0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土地增值稅14萬0,147元及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契稅 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代書費   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⑧因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已受領遲延,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支出執行費4萬0,060元。⑨上 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要求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上訴人為原出租人即闕 美雲代墊返還押租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上訴人主張上述債 權包括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之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之利息,以上見原審卷 第165至167頁)。  ⑵而查,被上訴人對其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負擔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之情,合計應負擔稅費   14萬9,147元(計算式:14萬0,147元+1,000元+8,000元=   14萬9,147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⑶上訴人主張闕美雲受領遲延,卻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繳納執行費,又因契稅申報逾期而應繳納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致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不僅上述費用支出名義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所載「移轉稅金、費用」意旨不符,且審酌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所載和解內容「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未評估一方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狀況,該約定內容自未包括「提存費」、「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因未履行和解約定所導致額外費用負擔,況且,訴訟上之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若有未依契約履行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另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是上訴人所主張因闕美雲受領遲延,致生支出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損害,應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內,否則,焉有一方因違約致生相關費用支出,竟需由另一方負擔一半之不合理情事產生,此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顯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見 原審卷第188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編號3「登記費   與書狀費」1,028元,收費項目分別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08元、同法第67條書狀費32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審卷第188頁)可據,可 見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係為辦理不動產 登記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而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110年3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   為出租人闕美雲代墊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1萬   7,1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 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無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9「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 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 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 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編號5「契稅怠報金」、編號6 「登記罰鍰」、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既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內容無涉,各該編號「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自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4、7「 遲延利息」欄利息,按上訴人抗辯內容,核屬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範疇,是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債務19萬元,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闕美雲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自認積欠19萬元 債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不符上開自認規定,自不 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9萬 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提出答辯,列 舉其所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支出依據 (見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否認上述債權金額僅為19萬元 事實,被上訴人則據此計算並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 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4萬9, 147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6、224頁),此亦無涉訴訟上 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債務19萬元云云,並未有據。  ⑻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僅包括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0,1 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至於 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包括在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金額為何?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需負擔者   為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 」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 包括在內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應為   14萬9,147元,自可確認。  ⑵上訴人另主張高永華生前積欠上訴人超過450萬元債務,倘認 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上訴人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優 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債權金額, 非闕美雲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450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自無審究必要,況且,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450萬元義務,已為清償提存發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45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 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306   1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139   1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桃園區 東國段     0000-0000 建  190   1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 1 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 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 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 1 代書費 2,000元 併請求按1,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00元 2 提存費 1,000元 併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4 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14萬0,147元 5 契稅怠報金 1萬5,0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6 登記罰鍰 1萬4,16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7 代書費 1萬6,000元 併請求按8,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8,000元 8 執行費 4萬0,060元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9 代墊返還押金 1萬7,1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小計 24萬6,495元 14萬9,147元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 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 表明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房 地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 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 計聲明第㈢項請求之租金及律師費用11萬7000元,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11

TPDV-113-補-220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被 上訴人 黃莉蓁 劉高育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書明 吳桂月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邱宏哲,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明由邱宏哲承 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9242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41至243、249至251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對伊等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9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 (下稱1350號判決)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 ,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伊等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 00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51號受理(下 稱1351號提存事件),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 伊等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共計1,430萬元(下合稱系爭反擔 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566號受理( 下稱1566號提存事件),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伊 等不服135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 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下稱540號判決)將1350 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伊等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伊等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上訴人不服 5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35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24日 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害,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利息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共計1 64萬9,39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手續費共計330元 及臺灣銀行公庫部(下稱臺灣銀行)已支付附表一編號(D )所示利息共計1萬6,971元後,上訴人尚須賠償伊等附表一 編號(E)所示利息差額損害共計163萬2,74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計145 萬2,539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人實際已支付之反擔保 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540號判決宣示日 即110年7月21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 540號判決,自110年7月30日起即得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考量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作業期間為13日,則被上訴人本 得於110年8月12日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期 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害, 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 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下合稱陳美滿等11 人)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90萬元本息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3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 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1350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540號判決將1 350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54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35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00 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351號提存事件受理,上訴人再持 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 判決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566號提存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 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灣銀行返還附表一編號(A)所 示提存金1,43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匯款手續費 330元,另支付附表一編號(D)所示利息1萬6,971元予被上 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8條規 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 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 ,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350號判 決關於上訴人勝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經540號判決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1350號判決宣 示假執行部分,自540號判決於110年7月21日宣示時起即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 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 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 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 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遭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且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540號判決(原審卷第152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即可檢具1566號提存 書及上開裁判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既經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 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收 受540號判決之翌日110年7月30日即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 金,其等卻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聲請,則自110年7月30日 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 受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計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9日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於110年11月12日取回,該段期 間為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 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11日,共計750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期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云 云,為不足採。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30萬元本息,並於主 文第5項准予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22至23頁)。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為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自應 平均分擔系爭反擔保金。參以臺灣銀行112年10月20日庫國 密字第11250002961號函覆被上訴人各自提存之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記載之金額(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每人實際已分擔之 反擔保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 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提存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 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 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 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 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 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依1350號判決分 別提存附表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致其等 受有不能使用該款項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等為免於假執行所受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損害,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銀行給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指「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 害,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云云,顯係對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有所混淆,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欄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 (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提存金 (A) 提存期間法定利息(B) 匯款手續費(C) 獲付利息 (D) 請求給付金額 (E) (計算式:B+C-D)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191,666元 137,458元 30元 1,414元 136,074元 2 陳美滿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3 蔡美惠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4 唐新民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5 唐葆真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6 張國煒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7 吳至知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8 吳曉雲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9 黃莉蓁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10 劉高育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11 黃書明 1,191,666元 137,449元 0元 1,415元 136,034元 12 吳桂月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合計 14,300,000元 1,649,397元 330元 16,971元 1,632,748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式(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750日之法定利息+匯款手續費-獲付利息)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21,047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7元 2 陳美滿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3 蔡美惠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4 唐新民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5 唐葆真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6 張國煒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7 吳至知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8 吳曉雲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9 黃莉蓁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10 劉高育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11 黃書明 121,016元 〈1,191,666元×750/365×5%〉+0元-1,415元=121,016元 12 吳桂月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合計 1,452,539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61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