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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 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 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6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陳正義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所提領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 91頁),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金額6萬元,故被告獲 利計600元(計算式:60000元×1%=600元),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 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其等分工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劉騏睿施以附表一「詐術 」欄所示詐術,致劉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存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存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存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 提款地點」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提領現金、層層 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黃茜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 嗣劉騏睿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加入「仁」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等事實。 ⑵被告可取得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騏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附表一所列方式詐欺,因而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⑴告訴人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術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劉騏睿(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劉騏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使劉騏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許 ⑵112年11月20日19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另案被害人林聰德、藍靖傑等遭詐欺所匯款部分,此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審理中) 劉騏睿

2025-01-23

TPDM-114-審簡-126-2025012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 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2-審簡上-212-2025012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百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百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曾靜怡 65萬元 許百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郭憶莼 20萬元 許百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許凱閎 15萬元 許百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2號   被   告 許百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05號之103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百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令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收受不知情之湯季華(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 罪集團成年人士。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和曾靜怡、郭憶莼、許凱閎 互加好友後,均向曾靜怡、郭憶莼、許凱閎佯稱可以操作股 票賺錢云云,致曾靜怡、郭憶莼、許凱閎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曾靜怡於112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6月15日10時53分許, 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許 凱閎於112年6月14日14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郭憶莼則於112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許百勝通知湯季華提領款項後,交予許百勝轉 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湯季 華於同年6月17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欲提領詐騙款項30萬元時,經該分行襄 理察覺有異,聯繫曾靜怡確認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靜怡、郭憶莼、許凱閎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百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湯季華收受本案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且被告有通知另案被告湯季華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被告收到該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季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湯季華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證人湯季華經被告通知有去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有轉交該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曾靜怡遭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憶莼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郭憶莼遭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許凱閎遭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連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曾靜怡、郭憶莼、許凱閎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另案被告湯季華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提領一覽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另案被告湯季華申辦開戶,且告訴人曾靜怡、郭憶莼、許凱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另案被告湯季華有去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百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湯季華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某成員之行為 ,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與 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137-202501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00元(計 算式:9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3日止按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25,600元=115,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 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26-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壹點貳玖貳捌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1.2928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核交字第760號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 市中區光復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 16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4-審簡-86-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峻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原審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丙○○、丁○○、辛○○、丑○○、癸○○、辰○○、寅○○、巳○○ 、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 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輕,事後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且並未獲得告訴人戊 ○○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 誤不當之虞,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畢 ,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 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原諒,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 癸○○、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72號、第473號調解筆錄各一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和解筆錄一 紙可憑,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 佩靜、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 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 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 ,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 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癸○○、丙○○達成和解 ,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佩靜、 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1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34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 8 甲○○○應給付癸○○新臺幣3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0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 9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52,500元整,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分13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49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各該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 ○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於同意後即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甲○○○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6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 9號(下稱審簡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 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之移送併 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5、6、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 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庚○○、乙○○、丁○○、辛○○、丑○○、辰○○ 、巳○○、子○○及寅○○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 丑○○、辰○○、巳○○、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 、子○○均已給付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 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第2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 、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達成 賠償協議,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丁○○ (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51至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71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55至69、87至8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6日 10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2 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 13時18分許 18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99至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31至14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庚○○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43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145至159、163至17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61、175至1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4 丑○○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47至2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251至2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279至29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癸○○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至364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191、195至2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944卷一第239至2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12日 12時48分許 92萬元 同上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 13時13分許 92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274卷第43至45、133至136頁;113偵6944卷一第319、3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4、369頁)。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7274卷第49、57頁;113偵6944卷一第325、329至34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8、320、322、326至328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萬5,000元 同上 7 辰○○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15至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59至至6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壬○○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萬2,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74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83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72至73、78至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己○○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11至1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121至12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15至11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卯○○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5時22分許 49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3至1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944卷二第149至18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85至20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乙○○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4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19、233、235至2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41至24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寅○○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 22時21分許 17萬2,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58至2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二第443頁)。 三、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63至2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51至2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巳○○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分許 50萬6,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69至2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73至3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337至34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萬4,000元 同上 14 戊○○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351至3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361、365、369至4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423至4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子○○ (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7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97至2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8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301至303、30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3偵6944卷二第4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1至31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附表B: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為圖得年 籍不詳之"Allen"男子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Allen",將給付「1個帳戶每月3千元 固定薪資之兼職報酬」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至渠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華興公園內,將其所有㈠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㈡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當面交付"Allen"。另一方面,另案被告即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歐司瑪公司】董事長張桂挺及董事 陳文熙等人【本署(露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詐 欺等案件偵辦中(其中張桂挺及陳文熙在押)】另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印股票換鈔票) 及洗錢等犯意,委託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盤商於111年12 月26日起,去電丙○○,誆以「歐司瑪公司具有獨特『熱裂解』 專利技術,可以把廢棄物轉化成純綠電、創造高產值,今年 年底股票即可興櫃」等不實訊息進行詐騙,使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4月7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農會豐裡分部,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60萬5千元(共計152萬5千元)至甲○○○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揭款項前,一方面 先辦理將歐司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丙○○及繳納證券交易稅 等股務手續後,將實體股票22張寄交丙○○;另方面旋即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 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渠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臨櫃匯款 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1900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期間:自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7月12日止)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志珍」之談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所購買之歐司瑪公司實體股 票影本(正反面)2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歐司瑪公司變更登記表、 周刊王與東森新聞112年10月20日關於歐司瑪公司董事長涉 嫌詐欺罪之報導及另案【前置犯罪】被告張桂挺及陳文熙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 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報告意旨 認被告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 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 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另案被告張桂挺、陳文熙 及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人對丙○○實行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等 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另案之前置犯罪行為 人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 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 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 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 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 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 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 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 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 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 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 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 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 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 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 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 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 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 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691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華興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佐證證據。  ㈣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附表編號5),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 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丁○○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6日10時53分許 4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2 辛○○(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 日13時18分許 18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庚○○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4 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5 癸○○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112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5,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7 辰○○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壬○○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2,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己○○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深請書影本 10 卯○○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 49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深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 乙○○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4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 12 寅○○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 17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 13 巳○○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5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4 戊○○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子○○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7時48分許 1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照明細翻拍照片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 第209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憑據。 (三)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且被告同時交付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 供述甚詳,是上開2帳戶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2年3月10日11時6分 2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 李麗霞 111年12月28日15時17分 112年2月7日14時22分 112年2月17日9時26分 0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3 吳佩靜 112年2月22日22時38分 112年2月23日18時 112年2月24日18時4分 112年2月24日18時7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4 陳明瑤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 9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88-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湘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一一三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己○○、丁○○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法官問我「你有六個被害 人你願意和解還是認罪?」我當時害怕,我真的沒那麼多錢 ,只能先認罪,如今我看到這刑責,我擔心影響我的幼教老 師工作,我是單親媽媽,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撫養孩子,原諒 我不懂法律知識,當時受騙去做愚蠢的事,因此無心的害到 別人,現在我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調解,希望得到被害 人原諒,懇求法官大人給我調解時間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審酌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 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 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分別 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42、46號、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 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 、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第39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每支門號之對價均應更正 為「100元」。   ⒉起訴書附表「註冊日期」欄,應補充為「註冊完成日期」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中關於告訴人庚○○遭詐騙 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查,參以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都是一起交出去的乙情(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71至72頁 ,偵字39752號卷第89至90頁),復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用以註冊、綁定各該一卡通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其 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43頁,偵字39752號卷第19頁),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相同( 見偵字4858號卷第99至131頁,偵字第7035號卷第37頁, 偵字11231號卷第31至55頁,偵字第5142號卷第61頁), 可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被告同時 交付予「彭憶欣」無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 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 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 、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予「彭憶欣」,可獲得200 、3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485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將30個門號給「馬卡 龍」(按即「彭憶欣」),他給我3,000元乙情(見偵字第5 142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 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00元(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100元對價【3,000元÷30個 門號】,共提供6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142號 第7035號 第1123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 「彭憶欣」(暱稱「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 午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 萬芳直營門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註冊 日期,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 子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丁○○、己○○、庚○○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被告申辦門號時所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彭憶欣」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即當場有償提供予「彭憶欣」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綁定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均係轉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 彭憶欣」,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所得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本案門號申辦列表 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名義人 1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44號門號) 丙○○ 2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563號門號) 曾○○ 3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30號門號) 丙○○ 4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806號門號) 曾○○ 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綁定列表 編號 註冊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 註冊日期 綁定之本案門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志毅,下稱尾碼015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44號門號 陳志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建安,下稱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563號門號 羅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世聰,下稱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30號門號 陳世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日升,下稱尾碼248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尾碼806號門號 葉日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及轉帳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於111年7月1日下午,分別佯裝為電商及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有問題,須操作轉帳避免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6時53分許 30,000元 尾碼015號帳戶 2 丁○○ 於111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27分許 49,985元 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21,678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7分許 4,567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56分許 19,023元 3 己○○ 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AJPEACE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0分許 49,988元 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4分許 30,188元 4 庚○○ 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19分許 29,985元 尾碼248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 營門市及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 ,以其個人及配偶、子女名義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洪冠鎰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 與戊○○聯繫,而向戊○○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戊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7分、8分,分別轉帳4萬9989 元、3萬143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戊○○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冠鎰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辦紀錄。   ㈤被告與「馬卡龍」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 以其子女曾○嘉(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 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陳容友名義及本案門號 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而向甲○○ 佯稱,多訂6本書但沒被取消,需核對資料取消,後另一假 冒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21時56分,轉 帳2萬816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容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紀錄。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72-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4號 原 告 許博宇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2994-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3號 原 告 劉淑芳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299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5號 原 告 王銘輝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審附民-330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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