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