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 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騷擾告訴人蔡○也之情節 ,暨其自稱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蔡○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①不得對蔡○也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②不得對於蔡○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 。詎其竟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違反前揭裁定,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宅向蔡○也索討金錢,經蔡○也拒絕後仍不 斷糾纏,以該等方式騷擾蔡○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 二、案經蔡○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向蔡○也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未騷擾母親」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也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 前開保護令、上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另查, 被告曾因「於同年5月22日18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向蔡○也 索討金錢,經拒絕後仍不斷糾纏」等行為,經貴院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請參見卷附該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本件蔡○也證言並非無稽。綜上所 述,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2-10

CYDM-114-朴簡-31-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 號、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該3次施用毒品案件 ,為前案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其效力所及,而予 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佐(見撤緩毒偵緝字88號 卷第79頁、撤緩毒偵緝字89號卷第47頁、撤緩毒偵緝字90號 卷第45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5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8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 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 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10所示物品,為被 告所有分別供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 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442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80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91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74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0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用罄)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7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0號 10 吸食器1組

2025-02-10

CYDM-114-單聲沒-9-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家賢  住○○市○○區○○街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8

TNDV-114-司執-16720-20250208-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 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 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 第41至5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7-202502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終止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魏宇涵 被 告 林偉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圳村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林家賢連絡詢問冷氣安裝工程,經被告林家賢提出鉦昱工程 行的報價單後,兩造達成由被告林家賢及鉦昱工程行於112 年4月29日承攬原告房屋冷氣之安裝工程之合意,並於同年 月29日、30日由原告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 訂金至鉦昱工程行報價單上的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戶名 :鉦昱工程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當原告 所有房屋即將交屋欲安裝冷氣之際,原告卻聯絡不到被告, 至鉦昱工程行的地址,才發現已搬離找不到人。被告林家賢 為承攬契約之簽訂者,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 故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且請求被告償還定金8 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偉勲:從7月18日後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林家賢, 我沒有辦法處理。 (二)被告林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鉦昱工程行報價單 、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有鉦昱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其上述抗 辯,應無可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8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52-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 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鄧○雲受有傷害,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李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如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1住處飼養黑 色犬隻3隻,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7時50分許,本應注意動 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管束該犬隻任其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 車。適有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東區豐年里崇文街119巷由北往南行駛時,遭上揭犬 隻追逐,其中1隻犬隻並張口攻擊鄧○雲,致其受有左足穿刺 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開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2-05

CYDM-114-嘉簡-117-2025020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俊發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 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 人係○○○○○○○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 )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 臺幣(下同)8,298元、10,388元,合計18,686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L20001 330785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上 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 (下稱前案)審理,於前案審理中,上訴人明知系爭二公司 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仍於110 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 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號函核定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 老年年金給付,並將108年9月18日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於 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二)嗣於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 第11030333440號函復歉難同意,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0號保 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 部於111年10月2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 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二公司於86年間倒閉,惟自8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 8日止之22年間,被上訴人不曾函示上訴人訴追前開勞工保 險費及滯納金(即系爭款項),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此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險費未繳之事實」暫時拒絕給付上訴 人所申請之老年年金,依法也不得再訴求追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再受領。惟被上訴人藐視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之統一見解 ,非法扣押上訴人之老年年金288,000元,迫使低收入戶的 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先非法拒絕給付老人年金 ,再以民法強吞系爭款項,因95年1月2日以後被上訴人之債 權即消滅,兩造間無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繳納的系爭款項,自屬無公法上理由之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判決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按: (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 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 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 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 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 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 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 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 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 系爭款項,上訴人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0年6月4日繳清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 :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 源資料清單、公司登記紀錄、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 業清單,見原審卷第27-34、35-43、65-67頁)。準此,系 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4日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款項,乃欠缺法律上 原因,自受領時起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三)原判決以:本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無庸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故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尚有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及學理,敘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 ,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 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31 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卷第63-64頁),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款項前,即已 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稱該保險費及 滯納金已罹於時效之意旨(原審卷第168-169頁),足認上 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款項時,即清 楚知悉該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 之前提下,向被上訴人為該筆給付。雖上訴人稱其係因生活 困難所迫,並非出於自願(原審卷第168頁),然此僅屬上 訴人給付之動機,尚與「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之情狀有間, 故認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其 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應予返還,為無理由等語。業已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所為原審聲明第 1項部分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及法令依據,皆 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因而駁回其全 部請求之理由,是原判決固未以訴訟種類錯誤為由從程序上 駁回,然亦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之聲 明為裁判,且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全部請求皆難認其有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權利之情形,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03

TPBA-113-簡上-132-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家賢 張麗春 林發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家賢前就讀南華大學 邀同債務人張麗春、林發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 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 2筆,共計新臺幣139,31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 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家賢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153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張麗春、林發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05-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