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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號旁草地上,見劉智凱所有而遺失之皮夾一只,隨即 翻找皮夾尋找財物,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 內之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後,旋即丟棄皮夾後離去。嗣因劉 智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 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提示監視器錄影詢問案情時,固不否認,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將告訴人皮夾內之財 物即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辯稱沒有看到什麼皮夾或零錢 ,所以沒有拿失主劉智凱遺失的皮夾內之現金,也沒有撿走 失主劉智凱掉落的零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遺失皮夾內,原有現金9490元遺失,已據告訴 人於11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另被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後,隨即蹲下翻找皮夾內之財物,嗣得手財物後, 並隨手將皮夾丟棄,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未見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已與實情不符。再據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在 現場有明顯翻找皮夾之行為,故被告如無侵占他人財物之不 法意圖,何必翻找皮夾,再被告確意在皮夾內之財物,此從 被告得手財物後,即隨手將皮夾丟棄一節亦可得知。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案 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949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易-1905-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其出 境及出海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 46號案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為 外籍人士,尚難排除被告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 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亦 妨礙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再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亦未 逾越必要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交訴-246-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0行關於「大麻」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0行關於「大麻」之記 載,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420-20241202-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 附民原告 梁孟儒 附民被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陳順發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24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發於本 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5人(下稱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通緝到案訊問時方坦承所犯之態度, 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晚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 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 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 、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梁孟儒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孟儒、温天佑、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秦巧媃、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瑩珊、王華中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靈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石正和提供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發固坦承有申辦前揭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及寄 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手機看到貸款訊息,因為 當時缺錢,所以伊就透過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寄送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伊就 依照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的方式寄送,後來對方在 收到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消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對方來電詢問伊是否要 貸款,伊回答是,對方即要伊把上開華南、渣打兩個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這樣辦才辦得過,電話中沒有 說到利息、手續費、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或償還期數,前後 通話不到3分鐘,且後續對方都沒下文,伊有去派出所諮詢 但沒有報案等語,衡諸被告自承與對方對話中均未提及關於 借貸金額、放款日期、借貸利率、還款日期及還款期限等有 關於貸款之重要資訊,既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正規金融放貸 組織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僅憑陌 生人之簡單話術,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 基礎下,於通話時間不到3分鐘,即率爾提供上開華南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當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 ,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 ,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縱成 為詐欺、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昭然若 揭。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雖僅國小,然案發時已64歲、曾 從事鐵工等共約10多年之工作經驗,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 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素昧平生、佯 稱為貸款業者於貸款程序中,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已悖於常情。  ㈢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止 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匯款下注而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11時9分、10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8萬9,20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依靈 112年12月間初至同年月15日分止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 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匯款 16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温天佑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8日9時28分許止 佯以投資 「300年古樹冰島餅」之詐術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28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2萬8,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 李瑩珊 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5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 透過告訴人李瑩珊兒子黃聖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洪偉 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樂透中獎號碼、投資及賺錢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蔣振芳 112年12月初至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止 投佯以投資電商平台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7 李城逸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前 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2分,同年月22日12時36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4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8 林欣慧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至52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欣慧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52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王華中 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王華中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秦巧媃 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至同日16時5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秦巧媃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6時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 石正和 112年12月25日15時1分至同日17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石正和二姐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6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黃柏維 112年12月25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黃柏維姊姊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湯元慧 112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 時3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湯元慧國小同學之哥哥,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 時36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徐進昌 112年12月25日17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徐進昌朋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36分、50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林婉琪 112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婉琪前同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08-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附民原告 尉涵晴 附民被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張貴評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558-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瑾瑛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蔡瑾瑛、林怡伶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蔡瑾瑛及林怡伶已互相撤回對於他 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43、 4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蔡瑾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怡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瑾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街與西門路3段2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林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 原行路線,即貿然自後方欲超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瑾 瑛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扭挫傷、左足踝扭 挫傷、下背扭挫傷、左手腕扭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 傷害,林怡伶則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瑾瑛、林怡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怡伶之供述 被告林怡伶供稱,因前方車未打方向燈,其想說對方也是要直行,所以要從對方左側通過,但對方車突然左轉,因此才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瑾瑛之供述 被告蔡瑾瑛供稱,因該路段是斜的,所以其騎車有稍微偏,到路口時其有減速,後來就被撞到等語。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共4張 證明被告蔡瑾瑛、林怡伶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機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兼被告蔡瑾瑛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兼被告林怡伶騎乘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蔡瑾瑛提供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瑾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怡伶提供之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瑾瑛、林怡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05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附民原告 陳依靈 附民被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陳順發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284-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昆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唐正權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楊昆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道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3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唐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欲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唐正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楊昆道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正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昆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昆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唐正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承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正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10181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唐正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昆道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騎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昆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0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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