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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仲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林嘉雄所受損害,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並考量上開鑰匙單獨存在 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9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林嘉雄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之零錢箱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 嘉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嘉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仲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7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壢簡-2130-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宇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17號),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被告江宇凡之辯護人, 爰依法請求准予複製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 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如未 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 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仍由本院通緝中。而因被 告未到案,是本院無由與其本人確認是否確有委任聲請人為 辯護人。聲請人雖已提出刑事委任狀1紙,惟被告既經通緝 ,可見其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 其是否仍生存,況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且戶籍亦已遷出國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 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確認無訛,是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 外,則聲請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尚有疑問。又聲請人 所提之委任狀雖蓋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等印文極為 簡易,卷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可資比對,聲請 人亦未檢附其餘資料供本院審認,所提之刑事委任狀更未經 認證。甚者,被告母親詹家蓁前已於113年8月7日為被告委 任張軒豪律師、莊鎔瑋律師,渠等亦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並核閱完畢,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 即認其確為被告之辯護人。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217號研究意見固認為被告在審 判中通緝,經選任之辯護人,仍應准許其聲請閱卷。惟此應 指被告已於通緝前委任辯護人,該聲請閱卷之辯護人資格經 確認而無爭議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聲-3432-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 「警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違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之公權力,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沛清現已不願追究被 告之責(見偵字卷第87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沛清前為同 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 係。乙○○前因對張沛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5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沛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騷擾、跟蹤行為,且應於113年4月30日前遷出張沛 清位於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住居所,並遠離上址至少 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詎乙○○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自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期間,繼續 居住於上址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張沛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前開 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26-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 、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違禁物之沒收不 受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限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用 吸食器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本次扣案之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1之物)我沒用過等語 (見偵字34352卷第1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殘渣袋是我以前施用毒品後留下的等語 (見偵字34352卷第33頁),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涉犯9 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均係供其之前施用所用,是難認屬供其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屬何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況按沒 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既已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則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自應同有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白粉1包(淨重0.19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食器1組 無 3 白粉3包(總淨重合計0.2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7只 無

2024-10-17

TYDM-113-單禁沒-972-2024101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經法務 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 0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各1份等相關文件,認本案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2024-10-11

TYDM-113-聲保-247-202410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 原 告 楊凱翔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建明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6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9日宣判 ,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 係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6日夜間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前揭聲請, 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另本件駁回判決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附民-1868-202410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 原 告 王妤婕 被 告 羅佩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佩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9日宣判,有 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王妤婕 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決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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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重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駕車上路,被告所為已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雖 係初為酒駕犯行,然有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失, 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兼衡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涉犯妨 害秩序、傷害案件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重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8月18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 旁李佩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大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宇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劉宇豪住所之鐵捲門、2扇鋁門窗、招牌發生碰 撞。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佩珊、劉大瑋、劉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圖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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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元、臉部保養使用券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新光影城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時,見楊凱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並持以打開車廂而竊取 其內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5,570元,且內有現金10 ,200元、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價值499元)、airtag 1枚、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 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照各1張】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建明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楊凱 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皇家福德宮現場照片5張、a irtag照片1張、遭竊鑰匙、小金牛牌黑色長夾照片各1張(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 偵字卷第45至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遭竊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內尚 有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airtag 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並有皇家福德 宮菸灰缸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 被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前有 涉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現金10,200元、臉 部保養使用券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airtag 1枚,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至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告訴人亦供稱其現均已掛失補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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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相似類 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 告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9,000元,即外 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而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均屬非鉅額之罰金,是定刑 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認顯無再行通 知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8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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