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元、臉部保養使用券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新光影城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時,見楊凱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並持以打開車廂而竊取
其內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5,570元,且內有現金10
,200元、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價值499元)、airtag 1枚、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
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照各1張】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建明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楊凱
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皇家福德宮現場照片5張、a
irtag照片1張、遭竊鑰匙、小金牛牌黑色長夾照片各1張(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
偵字卷第45至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遭竊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內尚
有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airtag 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並有皇家福德
宮菸灰缸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
被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前有
涉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現金10,200元、臉
部保養使用券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airtag 1枚,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至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告訴人亦供稱其現均已掛失補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33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