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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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LUCKY BLO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上訴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8

TPDV-112-仲訴-10-20241128-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柯亞彤 被 告 王心芯即維納斯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陸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1,634元(包含工資5萬9,000元、利息2,0 00元、勞健保費用5萬0,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4元(計算式:1,220×2/3≒8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406元(計算式:1,220 -814=406)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7

TPDV-113-勞補-374-202411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子庭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逕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特休未休工資3,620元 、資遣費8萬7,434元、勞健保代墊款1,260元、失業給付差 額5,400元,合計13萬3,914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3萬6,200元、特休未休工資3,620元 、資遣費8萬7,434元、勞健保代墊款1,260元、失業給付差 額5,400元,合計13萬3,914元於113年10月15日前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7

TPDV-113-勞執-6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宸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宸菲」之記載, 應更正為「劉宸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姓名「劉宸菲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宸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7

TPDV-112-訴-5498-202411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所公證 之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對原 告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 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1年度 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 甲○○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由其為 具狀人、甲○○為輔助人之起訴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甲○○ 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意見,堪認甲○ ○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出生,年約5歲時因學習緩慢,於90年8月25日首 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經多 次追蹤及精神鑑定,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約21歲)經鑑定 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 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原告自出生即存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智商介於69至55之間,成年後之心智 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迄今未曾改變。  ㈡原告之父甲○○於108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始正本均由原告之 父保管且占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均由原告之父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開 銷。  ㈢因原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原告遭 有心人士訛騙,於111年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簽署 高額借貸契約,並擬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於11 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情節 詳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 11年5月6日、18日、27日、同年6月16日、28日簽署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 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⒉被告竟食髓知味,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借款金額25%,金額計375萬元,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 系爭公證書。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楊鎮綱(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 ,竟於111年9月2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 次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總借款金 額計1,200萬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6號公證書,公證 之意旨略謂:原告向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係 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云云。  ⒋嗣後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 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證實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即 楊鎮綱、被告等人確實偕同原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向 派出所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吳 興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表示伊係因楊鎮綱、被告等 人之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惟實際上並 未自楊鎮綱、被告等人處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有鑑 於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資 金周轉需求,可見原告確實係遭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 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遭詐欺簽署系爭公證書 ,藉此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  ⒌因情況急迫,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 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原告之父復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松山地政事務所遵照上開裁定意旨禁止原告 處分系爭房地,嗣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假 處分登記。  ⒍未料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明知原告以無法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鎮綱,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撤回 該申請,另於111年10月1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 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 1,600萬元為總價款、出賣系爭房地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 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為:原告積 欠被告總數1,015萬元,系爭房地出賣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之價金將撥款清償予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將 先匯款410萬元進入信託專戶,再撥款375萬元予被告,被告 取得該部分清償後,被告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剩餘 640萬元,再由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再出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等云云。嗣經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 5日另案向原告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履行 買賣契約之訴訟在案。  ㈣至於原告之父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原告之父甲○○為輔助人。是被告夥同楊鎮綱等人 ,利用原告天生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詐欺 原告於不詳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高達640萬元,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 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致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面臨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針對上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㈤現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37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2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其內 容既涉及複雜之交易法律關係,顯非因智能不足、心智缺陷 等障礙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簽訂系 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 力,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借款協議書應屬無效 。  ㈥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自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 心智缺陷等障礙,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顯見原告係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甚明,是原告 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系爭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與履行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協議書。   ㈦綜上,爰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韓佑生介紹,稱原告有資金 之需求,被告遂將此事轉告從事貸款業務之訴外人林保宏, 於111年5月初,兩造與訴外人韓佑生、林保宏在冠信動產不 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原 告表示其積欠不少民間小額借貸,希望借得新資金清償先前 積欠之債務,並表明其有固定薪資、名下有系爭房地,訴外 人林保宏評估後認屬可行,遂由被告擔任出借人,與原告成 立消貸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實借金額之6%為代價,由原告 陸續邀其債權人至冠信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由訴外人林保宏 提供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前往冠信公司分別代償原告債權人 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 4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5紙及收據5紙交給被告收執 。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又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 先前累積金額已高,被告與外人林保宏商議後,認為原告應 提供擔保品及經公證以期周延,故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相約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親自向兩造確認消費借貸金額、各項條款無誤 後,並當場見證被告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此觀系爭公 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即明。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系爭借款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原 告於108年間能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購屋貸款 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兆豐銀行,足見其有完全行 為能力。原告之父明知原告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刻意讓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受輔助宣告,以此方式脫免借貸款之 責任,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且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情節,且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係乘原告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客觀上有何約 定顯失公平之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逕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 字):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本院卷一第71頁),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 輕度智能障礙」,認原告自出生即存在「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本院卷一第74-75頁)。經本院於111年 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 頁)。  ㈡111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 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 額25%(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61頁) 。  ㈢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 9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屬無效,或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 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75萬元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其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 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 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成立,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 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是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 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 心理年齡而言。但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 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而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 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 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 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等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有明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 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79、8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84年出生,現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5年 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 礙類別:第1類),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 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以借用人之名義簽立系 爭借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亦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 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起,迄至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 證書時止,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約6年,其為簽立 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確為心智缺陷者,堪予認 定。  ⒊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經松德醫院進行鑑定,其疾病名 稱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腦」、障礙部位為「 腦」,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 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身體功能及結 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松德醫院重 新鑑定,其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不明」 、障礙部位為「腦部」,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智商介於 69至55,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 、編碼為b117,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7451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95-128頁)。又本院家事庭受理111年度輔宣字 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曾囑託松德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經鑑定人游正名醫師綜合原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科 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即本件原 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 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 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 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 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 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 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 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 23日北市松醫字第1113078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足徵原告自幼年時期起即有 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 一般互動,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皆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意即原告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 顯然即存有障礙。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時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原告 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 並無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幼年時即前往松德醫院就 診、追蹤,其分別在6歲、12歲時曾接受智能衡鑑,表現皆 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自年 幼時即為智能障礙者,其成長過程中雖大致可維持基本生活 自理,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 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 以其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各該法律效果, 尚屬存疑。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 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如前述,該輔助宣告之鑑定 日期雖為111年12月間,但審酌原告之心智缺陷(即智能不 足、智能障礙)自幼年時起即已存在,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 ,則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 實已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據此所 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 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執另案證人蕭宇軒(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 時無精神異常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事實。惟查,證人蕭宇 軒於另案證稱:伊有詢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有點忘記 原告回覆的狀況,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會回答或是點頭 ,原告不太說話,都是點頭回應,伊講了一段話,原告都有 持續點頭回應,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理解伊的意思,有關借 用人的行為能力,伊只會形式上調查,就是簡單的詢問一些 問題,至於是否有行為能力,不是專業醫師,無法進行實質 的認定,原告當天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如果有的話,伊 就不會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1 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可知證人蕭宇軒並未 特別注意原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之辨別 事理能力有無異常。是證人蕭宇軒就原告身心狀況之證述, 至多係其等見聞之主觀陳述,無法作為判定何明元為系爭行 為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專業依憑,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 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以此意思 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均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而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如前述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2

TPDV-112-訴-3956-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昀潔 林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91元 自113年05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8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8,991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91元 自113年06月26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一)緣被告林昀潔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林福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 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28,991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林福 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1-15

TPDV-113-司促-15427-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謝希哲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並無不能勝任 之情形,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通知原告以原告對所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並非合法 ,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10月25日受被告僱用,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 員,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嗣調整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課 法務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各年考績均達標,並無待改進或不 合格之考評,更曾獲得公司表揚為年度績優員工,足認被告 亦肯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然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 收職務時,不慎錯誤聲請併案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仕銘、陳玉玲之債權憑證)同姓名之 第三人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玉玲(被繼承人陳添水之繼承人)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查覺有誤,於112年3 月1日下午致電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查詢、確認 為同姓名之錯誤執行後,當日即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 並登錄於公司法務系統催收記錄中,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 於同年3月10日函知被告系爭執行案件已撤銷並結案。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2日由原告直屬主管即北區特催課主管駱維 霆通知原告至辦公室11樓小會議室開會,並偕同人力資源處主 管胡銘崎協理及作業催收處主管陳明宗協理到場,告知因原告 上述錯誤執行案件,已損及第三人權益及影響公司商譽,逕認 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要求原告辦理資遣離職手 續,禁止進入被告辦公處所,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 雖然深感氣憤,惟尚有沉重經濟負擔壓力下,實無多餘審慎思 考時間,仍被迫接受被告之資遣,依公司之要求辦理資遣離職 手續。  ㈢實則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存在,被告亦未給予 教育訓練及促請改進之機會逕予資遣,被告所為解僱違反最 後解僱性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不生效力。被告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 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為受領 遲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仍得繼續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另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7 ,2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6萬9,800元(實際工資6萬6,801元至 6萬9,800元),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應提繳勞退金4,188元( 計算式:69,800×6%=4,188)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金專戶)。⒋就上開第2、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車貸呆帳之催收及 所有相關之法務作業,原告應就債務金額為正確之計算,並 對正確之債務人進行催理作業;而原告績效係依據催收後「 實際回收到帳」之金額計算,績效考評之優劣則為核發年終 獎金之基礎。惟被告自106年起,即有多次不當之工作狀況 ,不但重複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甚至未查明債務人 之繼承狀況,向已拋棄繼承之人聲請強制執行遺產,最後只 能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導致被告支出多筆無益之費 用;甚至自110年間起,原告多次出現「未對有清償債務責 任之人催收(包含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程序)正確之債權數 額」之情形,或為對「無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或雖對 有清償債務責任之人進行催收,但卻向其索要負擔債務以外 之金額。  ㈡原告於任職時起已表明願遵守公司及相關法規規定,被告公 司曾制定「員工工作規則」、「特催課作業規範」供員工遵 守,原告亦於110年3月9日考取金融研訓院(110)債權委外催 收電字第Z000000000號證書,對「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 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經被告多 次命警告、教育訓練及輔導改善仍無法有所改進,甚於112 年3月1日遭被告發現,其以不實債權對非被告債務人之無關 第三人陳玉玲發動強制執行,且法院曾命其補正謄本、債權 金額等資料,其皆以不實內容向法院陳報,直至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43535號分配不當利益297萬4,869元,經權責 主管駱維霆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他人財產,縱使公 司擋下,其對無關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已侵害他人財產, 若第三人追究將對公司商譽有極大傷害,因情節重大將開除 免職,原告則表示其無法接受,希冀被告念其任職十年及有 家庭負擔,改以提供相當於資遣條件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後經協商,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  ㈢因原告經常、反覆不當催收之行為,不只恐涉犯刑事背信及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三人權益重大,另 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本已達開除免職條件 ,被告業已向原告表達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自行提出因家庭負擔等因素,希冀被告以相當於資遣 之條件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予以同意,可見兩造 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被告認為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之理由,與原告之個 人績效表現無關,係因原告之操守問題(無正當理由、基於 營取私利而不當催收,企圖取得不該收之款項),對於金融 財務部門而言,人員品格操守之重要性遠高於其他。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做出績效之外觀,但原告係利用不當催收所達成 ,則原告是否有如同績效所反應之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再者 ,即便現有績效與不當催收之不法結果無關,但原告既有不 法行為存在,客觀上確有以詐欺手段向他人騙取金錢之事實 ,此瑕疵也不因原告之業務能力而被治癒。    ㈤原告之工作狀況,不論是故意或刻意輕率所造成之錯誤,均 已經被告公司多次警告,或給予教育訓練加以輔導改善,仍 不斷再犯,可見被告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實屬不 得不然之舉。縱使原告認為兩造並未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惟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原告 分別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況,不論係從開除或資遣之 角度以觀,皆符合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被告已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01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員 ,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離職前職務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 課法務部主任,月薪為6萬7,200元,兩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  ㈡原告有承辦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案件(詳被證1至被證27)。  ㈢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知原告自1 12年4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如下: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 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 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及按月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⒈經查,依據被告公司制定之「特催課作業規範」內容明定: 「⒌法務程序妥善維護及預先提報項目:⑴法務程序之妥善維 護為最重要原則;作業應遵守法令及工作規則,不得非法侵 害他人,或對公司聲譽造成負面影響;結清案件務必終結所 有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可發生結清後強制執行程序續 行及其他損害債務人權益情事!!!⑵訴訟或執行項目應先 評估成本及實益(所涉財產權利標的低於10萬元或經執行認 無實益者〈EX.道路用地〉)……⒍呆帳協商規範:應嚴守減免核 決規範⑴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承諾 客戶。⑵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出具 協議書。⑶緊急情況應向直屬主管通報並依主管指示作業…⒔ 財調作業原則⑴同一年度資料若無必要(訴訟需求)不可重複 申請…⒕案件狀態維護原則⑴案件有訴訟、扣薪分期、不動產 、更生清算、承諾還款等狀態時,應依狀態類別註記。⑵應 定期追蹤、維護各類狀態案件之進度及程序完結。」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節錄影本為證(參被證4、 被證21)。另依據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 要點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機構 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㈠不得有暴力 、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 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㈠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 方法:㈢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27-333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文件內容,有關被告之工作疏失,原告之直 屬主管駱維霆曾於110年7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 車主確已於2018/4/11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及免責。⒈請通知聯 合車主已免責,對車主停催;⒉請你遞狀撤回對車主扣薪執 行,並通知第三人退款予車主。⒊請避免客訴情形發生。」( 參被證4);又於110年12月1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債 證本票遺失而未完成時效中斷,查歸檔紀錄為2021/2/24由 你歸檔,另該批歸檔催權文件中,已確認14個合約(14件本 票、14件債證)未存於金庫亦無後手調取紀錄(附件),請說 明原因及確認文件所在。」(參被證6)。另被告公司之催收 課員工謝翼如於110年10月5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 「#00000000彭家恩,現為呆帳案件,目前承辦人員為andy. hsieh。方才經濟部商業司聯輔中心張小姐進線通知,轉述 陳情內容如下:『今日來電表示 貴公司扣薪多年,自己計 算後發現今年差不多應該已經清償完畢,所以主動進線客服 想詢問剩餘債務還剩多少,客服再轉至承辦法務接洽,豈料 得到該法務(男)告知:【本金已經扣完了,剩下利息要扣】 ,讓彭君甚感疑惑,這樣似乎於法不合,故來電請本會代為 協處。』以上通知,再請協理處理…」等語,故駱維霆於110 年10月6日以E-mail告知原告「請提供合約編號00000000彭 家恩之剩餘債權金額...00000000彭家恩,車主至經濟部商 業司陳情一事」(參被證9);又駱維霆復於110年10月6日以E -mail告知原告:「合約編號00000000案,轉呆日期2000/5/ 26,於2016/11/14分案給你;你於2021年1月因車主死亡、 還有土地、繼承人未辦理而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下列事 項因催記查無紀錄,請查覆及補充催記及註記:⒈車主何時 死亡?⒉車主繼承人姓名及關係?⒊辦理繼承登記除代書服務 費外之費用?⒋標的土地前經執行為既成道路而未拍定,續 為執行之評估理由為何?」、「本件車主於2004/7/13死亡 ,觀催記,前手似已向法院確認過債務人之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你是否有再函詢確認車主之繼承狀態?」(參被證14); 駱維霆再於110年12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觀12/ 24催記之報價金額為708,469元,顯有異常,請再驗算報價 ,並應妥善應對客戶詢價,正確說明帳務結構;由對外發給 信函、簡訊、書狀等具體文書時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始能送 出」(參被證15);另被告公司之催收課員工林孟弘於111年1 0月27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本件Andy發動聲請 本裁,法院來函請Andy補正如公文所示一~三項,但Andy只 補繳費用,惟二、三項未陳報補正,書記官打來詢問,二人 發生言語衝突,後來Andy不知何事又致電法院,因該股不在 座位,電話轉給股長,Andy抱怨先前書記官態度不佳,但股 長也覺得Andy態度很糟糕...」(參被證18);駱維霆復於111 年5月23日以E-mail告知原告:「就案件現況,因以下原因 我將予以收回,改由其他同仁接手處理:⒈本件於今年已發 生2次客訴。⒉已承諾客戶依協議繳款期間不再進行催理作業 ,但仍於2022/5/13辦理財調,著手進行強制執行。⒊為避免 後續再發生客訴情形。」(參被證21);另駱維霆於112年3月 1日以E-mail詢問原告:「這件保人陳玉玲有改過統編嗎? 怎麼身分證字號不一樣?」(參被證22);又駱維霆曾於110 年6月3日以E-mail告知原告:「⒈查仍有聯合借出催權文件 未維護異動記錄情形…⒊本次未維護催權文件異動情形前已經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考評時將列為1件扣分缺失。⒋往後請務 必落實作業要求。」(參被證28),堪認原告曾因多次作業缺 失遭直屬主管駱維霆命限期改正,或將原告承辦案件收回改 由其他同仁辦理,甚至原告有遭客訴、法院書記官投訴之情 形,經由其他同仁轉知直屬主管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收職務時,不慎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同姓名之第三人陳玉 玲名下財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經新北地院將 案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併案執行後,嗣原告查覺 有誤,已於112年3月1日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被告於 翌日(即112年3月2日)告知因原告上述錯誤執行案件,逕 認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情。然被告以原告 並非僅有此次疏失,而係經常、反覆之不當催收行為,不只 恐涉犯刑事背信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 三人權益重大,另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案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原告曾於111年11年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民事強制聲請 狀,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本票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就相對人陳玉玲名下之房屋及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而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E220***775」號,嗣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請被告 公司補正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之陳報狀,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A201***790」號,且附件之共有人名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內容,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皆為「A201***7 90」號,直至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告 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陳 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迥異,且未有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而原告亦 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可參 。則不論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當下究係作業疏失或是刻意為 之,縱原告自始對錯誤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身為從 業10餘年之資深法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陳報狀時,即應審慎判斷被告之債務人陳玉玲與 名下共有房地之陳玉玲並非同一人,卻疏未查明上情,後續 於112年1月4日向新北地院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亦未察覺,卻 於新北地院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補正說明當天,原告立即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此舉顯不合常理亦難認已盡合理法務催收之 責,原告工作已有明顯缺失無訛。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被證 19、被證26、被證27,就原告承辦之相關案件中,曾調查被 告之債務人吳木林、許漢文、陳世傑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卻向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直屬主 管察覺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不但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被告 公司之作業成本,更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聲譽,亦足徵原告 所為確實一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並未自我檢 討改善。  ⒋再參以證人駱維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 台北特催二課主管,2009年入職公司就在這部門,2019年開 始擔任原告直屬主管,伊開始擔任原告主管後陸續有發現原 告不當行為,比較嚴重是人的錯誤跟金額的錯誤,人的錯誤 是針對沒有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錢的錯誤是高報債權金 額,這就像是詐騙行為,原告試圖收取不應該收取的錢,是 被告公司不能允許。人的錯誤第一次發現是2021年時,那案 件是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 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 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 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 ,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發現這 種狀況後,首先善後,同時也向原告指正錯誤,要求原告不 要再發生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 司作業要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 錯誤及錢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 ,大約發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 作業疏失,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 及歸庫、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 公司、側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未完 成時效中斷是從原告離開公司後,伊檢查原告負責及經手案 件時發現,可以從債權憑證的執行紀錄對照被告公司法催系 統,原告的作業紀錄中確認。當伊發現原告有工作疏失情形 時,伊除了指正原告外並要求原告改善,並向原告確認是否 知悉法規及公司要求工作內容外,伊會跟上級即債權管理部 主管報告。伊在公司沒有聽聞過公司有降職,降薪,或記過 等前例,伊的職責是就部屬工作表現向上級呈報,原告與被 告公司結束勞動關係決策及會議,伊都沒有參與。伊在債管 部門工作以來,原告有多項工作違失高達19件,並無其他同 仁有類似情形,剛才提到人的錯誤及錢的錯誤這是非常重要 原則,所以我們才會覺得這是非常嚴重的錯誤。原告獲得績 優員工僅僅是因為回收成績達標,而不是工作態度或表現良 好,而獲得獎勵績效達標,就是因為原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就伊的記憶所及,原告錯誤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是有的, 也造成債務人對被告公司提民事訴訟及向政府機關申訴公司 不當行為。伊目前無法提出細節中補充,伊發現原告的不當 行為,有從觀察原告催收紀錄發現,也有因為客訴及債務人 提訴訟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80-289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對照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金 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被證1至被證3 1、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認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常有不遵守 工作流程或規定,向債務人虛報債權、或向無關第三人發動 強制執行等情形,甚至遭客訴或遭提告,而須由同仁代為處 理,或由主管退回並具體指示修正方式,客觀上顯不能合理 完成雇主所欲達成應有之經濟目的,又原告多次經直屬主管 要求改正卻未能有效改善,主觀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綜合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乙節, 應堪認定無誤。    ㈢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   ⒈查證人駱維霆證稱:伊於2021年發現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 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 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 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 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 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伊發現這種狀況後,首先伊先善後 ,同時伊也向原告指證他的錯誤行為,要求原告不要再發生 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司作業要 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錯誤及錢 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大約發 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作業疏失 ,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及歸庫、 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公司、側 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剛伊說到當發 現這情形時,伊立刻跟原告指正及確認原告了解相關法令及 了解相關工作期待,想了解如果原告是不小心情形,應該能 夠改善且不再發生,但是陸陸續續還是發生,並且相關案例 從催收紀錄、執行書狀、債權計算書等相關證物可知,這不 是不小心或是誤繕等語(本院卷第281-286頁),足認原告 經主管長期多次輔導仍未有大幅或明顯改善,原告身為法務 職務,對於自身不當催收行為並無警惕改善之心,仍不斷重 複錯誤,未盡詳予審查之義務造成對無端第三人發動執行, 以及對被告商譽造成危害,足認確有不能勝任情事,堪認被 告已善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告於112年3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 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 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⒉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日終止契約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 於112年4月2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㈣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4月2日起之薪資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之退休金,有 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進 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7,200元,及提繳4,188元之勞工退休金,自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4,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屬無據,本院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明本院應依職權發動宣告 假執行,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15

TPDV-112-勞訴-336-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8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林昀潔(原名:林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 台幣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88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呈藝空間規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斯德 被 告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萬4,262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本院卷一第1 76、179頁);復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3,384元(本院卷一第246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之營業場所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於111年2月23日增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分戶(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8月 1日起將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系爭建物出租京城公司營業 辦公使用。嗣京城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然 被告提供京城公司老舊且疏於維修保養之窗型冷氣2臺於資 訊機房施工期間使用,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 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 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造成系爭建物資訊機房於111 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燒燬由原告裝修完工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致原告支付補 貼京城公司復原工程費用230萬中之125萬元(不足之105萬元 由京城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以及人力費用共22萬3,3 44元,受有合計共147萬3,384元之損害。被告為李岳昇之雇 主,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機房電線走火」,乃可歸責原告及京 城公司且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 應由原告及京城公司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為室內 裝修工程期間係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火災 發生於111年8月1日之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內,自係 因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電氣不善所致。原告雖稱被告疏於保養 維護出租人所提供之機房冷氣機始導致系爭火災,然機房內 2台窗型冷氣機,其中已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型號 為CHW-GL56C號,下稱已編號冷氣)為107年5月23日已裝設 於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由京城公司向被告購買,另 一台未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下稱未編號冷氣),則 係於107年5月23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亦已贈與京城公 司,是京城公司方為機房2台冷氣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 法應由精誠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分戶後,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85日將被告營業場所與相鄰京城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之電路系統區分為二,被告及京城公司各自使用管理 各自之電箱、電表及不斷電系統,自無原告所指稱且被告之 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 師傅胡益銘將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掉而導致冷氣短路之情事 。又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亦尚未開始施作資訊機房內相關 工程項目,且窗型空調設備並非工程合約之施工標的,則系 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亦為京城公司,然京城公司已另案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求償,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已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審理中。實則京城公司系爭火災之損害,依京城公司與原告 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應由原告自行對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固與京城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於112年6月13日簽 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京城公司125萬元,然和解書中並未 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係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及商業考量而自願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並非所受 損害之賠償金性質,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 原告僅以薪資匯款單據,主張支出協助系爭火災復原工程之 員工薪資,然並未說明復原工程之人力與薪資22萬3,384元 之關聯性、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 何原告完成裝修工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人力薪資22萬3,384元之請求,亦無 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句):  ㈠京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處所作為營業辦公場所(本院卷一第121至 127頁)。  ㈡原告承攬京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1 0日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59頁、129至133頁、335至41 5頁),原定裝修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  ㈢被告提供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使用。  ㈣111年8月1日上址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29頁至37頁 火災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 一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及員工李岳昇之過失所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記載:「…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機房東面 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 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二 、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 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 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 2612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31 0頁)。據上,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 源插座之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起火原因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導致系爭火災之窗型冷氣起火原因係因李岳昇未 經告知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逕行剪斷冷氣電線,以及窗型冷 氣疏於維護所導致,然查:  ①證人即京城公司承辦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火災前一天中 午有到公司上班,有人告知冷氣沒電,忘記被誰告知機房冷 氣設備有被被告的人剪掉,當天在場的人可能有接觸原告監 工林鈺鑫或是被告所屬資訊人員、李岳昇...當時林鈺鑫已 經有請電工來接,當天大概下午5、6點離開,冷氣已有冷風 吹出,當天有進機房看電工施作情形,7月31日是最後離開 的人,機房需要冷氣,離開時冷氣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429至4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林鈺鑫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應該是111年8月1日前1、2日,李岳昇有帶水 電師傅當面說要剪掉某一機電迴路,因為說吃到隔壁的電, 剪掉之後就由我們這裡的機電人員協助讓冷氣的電線復原等 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5頁)。並由證人林鈺鑫當庭指出平 面圖上所見李岳昇指派水電師傅剪電線之處(本院卷一第439 、461頁)。則111年7月31日證人胡碩宸為最後離開機房之人 ,且應係由證人林鈺鑫轉述剪斷電線之事。  ②而質之證人即水電師傅胡益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從20幾年 前我就做富隆公司所有線路工程,所有線路我最清楚...之 前有例會決定跟京城公司水電包商討論,有決定各自斷各自 的線路,因為有兩顆電錶,我們6月30日至7月初就把電全部 分開來了,富隆與京城分別使用各自電錶,所以我不可能在 7月30日再去動京城公司的線路。...7月底有跟跟證人李岳 昇在機房辦公室外剪線,是因為證人李岳昇叫我拆4盞燈... 拆完我去富隆公司裝完,我就走了,李岳昇只有帶我去拆4 盞燈,只有剪燈的線,但沒有動到空調的線,且這些線在6 月底至7月初,已經各自斷完線,已經分完了,使用各自電 錶,我們在7月16日就已經竣工了...我沒有剪掉空調電線, 也沒有在林鈺鑫所述的地方施工剪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 至45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胡益銘與李岳昇之LINE對話紀 錄中,李岳昇提及請胡益銘於111年7月29日來拆裝燈具等情 相符(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應堪採信。復以證人李岳 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31日以前是被告管理部員工,現 在則是京城公司員工...並未指揮水電師傅胡益銘擅自將正 在運作中之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只有指示胡益銘前 後拆燈了好幾次,但怎麼拆都沒有拆到機房那裏。拆裝是因 為劃分給京城公司的燈具他們都不要,但富隆公司需要燈具 ,...天花板的燈我們是拆了好幾次,在7月29日有告知證人 胡益銘還缺2盞燈,我告知證人胡益銘如果隔天可以來,可 以幫忙拆燈去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亦均明確 證稱並無剪斷機房冷氣電源之事。  ③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指稱證人李岳昇擅自指示證人 胡益銘前往剪斷冷氣管線之事,除證人胡碩宸應係聽聞證人 林鈺鑫或他人所轉述外,僅有證人林鈺鑫之單一證詞可證, 證人林鈺鑫雖可證稱親眼所見胡益銘施工,然並無可資證明 證人所見胡益銘施工之項目即為剪斷機房冷氣之線路之佐證 ;況縱如證人林鈺鑫所述,則證人林鈺鑫亦證稱已通知水電 工來接電源,亦無法排除為水電工接電不慎導致本件系爭火 災發生,難逕認原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員工李岳昇 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 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 起火自燃」為真,原告所指尚屬片面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 ,並無可採。  ④至原告復指稱係因被告出租方提供老舊疏於維修之窗型冷氣供京城公司承租使用始導致系爭火災;然就本件起火之資訊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其中已編號冷氣已出售精誠公司,有富隆公司111年7月8日處置資產出售申請單及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岳昇證稱:富隆公司移轉給京城公司之機房冷氣機,有列帳的1台,沒有帳沒有列在上面的1台。是因為購買時間不一樣,公司會將資產攤提,帳上有1台已經沒有資產價值,有一台還有資產價值。...因為在管理部任職,對於機房冷氣狀況清楚,所以當下有跟京城公司對接人員表示,那兩台冷氣實際上有點久遠,如果要沿用也可以但也可以換新的,因為我知道那兩台冷氣對機房重要性很高,所以有說如果可以建議可以將那兩台冷氣換新。這是在111年7月8日之前就有說了,在之前談併購時就有說...,我們是建議京城公司更換那兩台冷氣,但是京城公司沒有同意,他們最後要用這兩台冷氣,所以才會有一台有在帳面上,一台沒有帳就直接給京城證券(當時京城證券叫萬泰證券),京城公司對接人員為何人有朱海爾協理、巫偉達經理、胡碩宸襄理3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與證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有記得李岳昇有在火災前提過要不要換冷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9頁)。另證人林鈺鑫亦證稱:依工程經驗2台窗型冷氣設備大概使用至少5至8年。通常我們會建議更換掉,但這件是業主要求保留沿用既有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從而,京城公司雖承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但既已購買、受贈被告所有之2台窗型冷氣,且願意繼續援用,即應由京城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管理2台窗型冷氣致生系爭火災,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僅為原告個人推測 之詞,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李岳昇有可歸責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況原告自述係因京城公司受有230萬元之修復 損害,原告與京城公司簽立和解書而補償京城公司工程款12 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部分 乃基於原告自行與京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被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 依和解書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而主張係被告或被告受僱 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亦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38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原告另一現場監工劉俊宏、 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及現場勘驗人員呂欣季(本院 卷一第254頁),以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李谷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均無礙前開認定,因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2-訴-569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即吳文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053721-4 1 808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144298-0 1 177 00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2-NX-256766-0 1 98 00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3-NX-344940-3 1 173 00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X-426198-9 1 150 006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5-NX-508971-0 1 224

2024-11-08

TPDV-113-除-15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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