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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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莎 訴訟代理人 鄭貞祥 被 告 王開扈 謝慧玲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559萬4,99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242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7,235元(計算式 :559萬4,993元+4萬2,242元=563萬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6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9 7.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74平方公尺(陽台14.91 平方公尺+花台3.83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 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3,522.96平方公尺×13/10000+70 7.61平方公尺×74/10000=9.82平方公尺)=125.65平方公 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4萬8,428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應為559萬4,993元(125.65平方公尺×14萬8,4 28元×0.3=559萬4,993元)。 附表二:113年9月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 金 3萬元×(1+12/30)=4萬2,000元 利 息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總額 4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27日 5% 242元 合 計 4萬2,242元

2025-01-08

SLDV-114-補-34-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郭昱辰即郭忠勇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000=4,16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8

SLDV-113-消債更-187-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楊基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基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7至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9頁)、繳款單(見調解卷第15頁)、律師函(見調解 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 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168083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2至36頁)、郵局及銀 行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37至60頁,本院卷 第22至26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61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62至6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66至67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8至69頁)、 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機 車報價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32至34頁)、應受扶養人楊博丞、楊博名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7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73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74至75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76 至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8 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任職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431元(見調解卷第70頁,本院卷第18、28至30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萬5,900元(見調 解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6,180元,每 月約餘4,25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信託受託之土地 、估價1萬元及無殘值之機車各1輛(見調解卷第9、61至65 頁,本院卷第18、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8萬3 ,396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66-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7,385元(計算式:[(12+1)×43×15]-1,000=7,385),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04-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 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陳家慶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6,095元(計算式:[(10+1)×43×15]-1,000=6,095),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6

SLDV-113-消債清-83-20250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斑馬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萬6,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6

SLDV-113-補-1531-20250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35萬6450元(385萬1181元+150萬5269元)及利息 、滯納金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6

SLDV-114-重訴-3-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魏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 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見士司簡 調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兩 造於被告113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為由,具狀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4至26、56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其變 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日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押租保 證金為4萬6,000元,租期自同年月1日至113年8月5日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1年7月、112年3月 、6月至11月、113年1月至7月共15個月租金,合計34萬5,00 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及其於113年1 月2日給付之租金4萬元,尚積欠租金25萬9,000元,爰依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後港郵局310、32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士 司簡調字卷第14至3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 閱覽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簡-2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李立鈞 代 理 人 李立仁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立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6、42至59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129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2至63、128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90至9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 頁)、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薪資清冊( 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92至94、154頁)、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7451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60頁)、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70 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89、132至152、159至160頁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162至16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應受扶養人李銘坤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 32頁,本院卷第96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4頁)、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頁)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3 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40 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71號 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415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聯邦公 司113年5月17日陳報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 月7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172至17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5846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00至20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任職聯邦 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12元(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及尚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6,000元,每月 僅餘2,91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2萬5,000元之 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陳稱價值2萬8,000元之機 車1輛(見本院卷第131頁),相較其陳報債務總額達424萬9 ,81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104-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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