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莎
訴訟代理人 鄭貞祥
被 告 王開扈
謝慧玲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559萬4,99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242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7,235元(計算式
:559萬4,993元+4萬2,242元=563萬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6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9
7.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74平方公尺(陽台14.91
平方公尺+花台3.83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
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3,522.96平方公尺×13/10000+70
7.61平方公尺×74/10000=9.82平方公尺)=125.65平方公
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4萬8,428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應為559萬4,993元(125.65平方公尺×14萬8,4
28元×0.3=559萬4,993元)。
附表二:113年9月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 金 3萬元×(1+12/30)=4萬2,000元 利 息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總額 4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27日 5% 242元 合 計 4萬2,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