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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寳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寳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寳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 一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 NE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嗣楊明晉、謝承言 、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張翊嘉、翁蘭欽、陳 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 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 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5帳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 、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其於LINE上認識暱稱「陳妍欣」之女子,論及婚嫁 ,為了要讓「陳妍欣」從越南來臺灣,所以她就介紹我金管 會「李專員」,「李專員」要我提供財力證明審查,避免假 結婚,所以他要求我提供至少5張金融卡給他審查,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陳妍欣」交往, 她表示人在越南,欲來臺與被告結婚,但需要透過「李專員 」辦理來臺相關事宜,且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審查財力,避 免假結婚,於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亦 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確實係 遭對方感情詐騙,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構成要件欠缺主觀犯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專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 上開元大、國泰世華、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一銀、彰銀、臺銀、元大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陳妍欣」及 「李專員」LINE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而 證人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 、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 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5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渠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上開5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 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 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5頁、第141頁 、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 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 1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 第259頁、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 至第314頁、第336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6 頁至第357頁;警二卷第153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 20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與「陳妍欣」結婚,應「李專員」 要求審查財力而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 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 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知道帳戶的用途可以存提款、轉帳、薪轉、水電費用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帳戶不可以隨意提供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國中學歷,從事螺絲工作 30多年,亦曾經結過婚,目前喪偶狀態,對方說要提供財力 證明,我沒有詢問過移民署這些單位,如果想要結婚的對象 是外國人要如何辦理,我只有用LINE詢問「李專員」要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58歲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知悉金融卡之用途,其 應當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查財力 證明之依據,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亦非無婚姻經驗之人,其 對於與外國人結婚之程序為何,實可向政府相關機關詢問後 再辦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 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 2、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5 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然觀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單據內容(見警一卷第371頁),該單據記載之寄貨 人為「李*輝」,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正順門市」,顯然 被告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時,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寄 交地址亦非公務機關地點。倘對方確為正當之政府機關人員 ,豈可能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寄交物品,或寄送的地址是超 商門市而非公務機關之辦公地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其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民眾辦理公務之程序 ,然被告仍漠視該不合理之情形,率爾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李專員」,致令「李專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5帳戶,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正當 。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10日在LINE上認識 「陳妍欣」,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即依指示寄交上開5 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 被告與「陳妍欣」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 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認被告與「陳妍欣」間,有任 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陳妍欣」感情詐騙,且嗣 後也依「李專員」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 30萬元至「李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1 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 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即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 罪。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 提供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金融卡及密碼 也有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 述,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 情詐欺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 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感情 詐欺及後續有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之行為,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5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5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業、月收入約 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11

CTDM-113-審金易-446-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第11450號提起公訴,檢察 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則被告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本院復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判決被 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5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46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 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 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 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1

CTDM-113-審附民-771-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4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3)、113年8月30日崇安診所函 復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13年9月2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30166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50元、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 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 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 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 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 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 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 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TDM-113-審易-1391-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第11450號提起公訴,檢察 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則被告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本院復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判決被 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5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46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 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 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 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1

CTDM-113-審附民-683-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董事權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第11450號提起公訴,檢察 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則被告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本院復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判決被 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5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46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 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 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 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1

CTDM-113-審附民-851-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 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 辯稱:我覺得警察採尿的時間點,我已經不是毒品列管人口 了,警察強制保我帶走,我不確定警察這樣做有無違法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 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 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 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查: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審訴 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9年度審訴字第13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5月 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在前揭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即111年5月2 3日至113年5月23日),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得依前 揭規定,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以書面通知被 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僅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時,始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在不逾必要程度範圍內,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 2、被告經警方依法通知應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檢,然被告 未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故員警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2日許可,並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 警持前開許可書,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強制 採驗尿液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 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 7473220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 顯然被告於警方採驗尿液時,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而不得以該規定強制被告 到場,並對被告強制採尿。 (三)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 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 應從嚴,即應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 「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本案之證據, 若因他案拘提、逮捕,當不得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 進行採證,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有關「鑑定 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 物」、「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載明」等 規定形同具文。經查,警方係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往警局強制採集 尿液,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始對被 告進行採尿,且警方雖至被告住所時,經同住之胞兄林宏禧 及胞姐林惠倩之同意,而對該住處搜索,然亦無查獲任何毒 品、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相關物品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當不得僅 因被告曾為毒品列管人口,逕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作為不備令狀逕行採尿之依據。 (四)另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 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 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 之,合先敘明。按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倘經受採 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 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 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 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 」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當事人同意時 ,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 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 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 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警察是強制把我帶走,但驗尿是我自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然承前所述,被告係經警方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 往警局強制採集尿液,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心理是否 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已非無疑。再者,觀被告之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並無任何自願同意採尿之陳述內容,且警 方未再次確認是否同意採尿,此外,被告無以書面同意採尿 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4732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經警所為採集尿 液,係出於真摯自願性為之。 (五)綜合上情,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並無法律依據,因而據此取 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 五、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權衡法則   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 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 ,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 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 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 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 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後製作尿液檢驗報告之書證, 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 序而取得,尿液檢驗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 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再者,身體檢查處分 ,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 上自應從嚴,警方於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狀況下,強制要 求被告配合採尿,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 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此外,被告涉犯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 重,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 、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警方未得被告 同意,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配合採尿送驗,雖 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所為已違反 法定程序甚明,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 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 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 ,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偵查機關仍可依據法律規定及程 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 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況使被告為非真摯同意採 尿,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準此,偵查機關未能遵循法定 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 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 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偵查機關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 ,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爰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 尿液及驗尿報告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排除驗尿報告之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僅餘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 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 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09

CTDM-113-審易-1199-20241209-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11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58 號、第15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維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 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365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 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縣○○○○○里○○○00 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拘票及照 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 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06

CTDM-113-審金訴-138-20241206-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陳籽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籽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江達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04

CTDM-113-審原附民-24-202412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梅有三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籽澔(原名陳漢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籽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梅有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04

CTDM-113-審附民-66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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