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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瑋桓(下 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 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本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而未為之,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 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 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且由承辦法官於第177號 裁定所載理由,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抗告 人曾就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視訊 開庭,均遭承辦法官未附理由斷然否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抗告 人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抗 告人前揭追加訴請承辦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 院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96號),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 第19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 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 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辦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事件之113年7月 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改期)、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辦法官固未逕依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 ,惟此本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裁量權 行使範圍,況承辦法官先於113年6月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 函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闡明兩造訴訟 代理人應釋明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 理所應審酌事項,均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無由拒絕其聲請之 情況。至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 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云云,核屬 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徒執前詞臆測該 法官有偏頗之虞,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6

TPHV-114-抗-2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建全(即許素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1-0 1 1000 002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2-1 1 1000 003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3-3 1 1000 004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4-5 1 1000 005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5-7 1 1000 006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6-9 1 1000 007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7-0 1 1000 008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8-2 1 1000 009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9-4 1 1000 010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90-0 1 1000

2025-02-05

TPDV-114-除-8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鄭百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仲平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供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訴外人王宇丞 、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意, 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 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訴外人毛聖旗見系爭貼文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 宇丞指示將其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該帳戶存 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 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 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 在社交軟體「綠洲」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 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 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拿到全部之 被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 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 意,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偏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系爭貼文,毛聖旗見系爭貼文 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 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 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在社交軟體「綠洲」 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 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 午3時33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 站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52至57頁)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案 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於上 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字卷六第47頁)為憑,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詐欺集 團上開所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爭執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自無可取。綜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4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0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沒有拿到原告全部被害金額等語,惟被告 為招募王宇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指揮王宇丞收取系爭帳 戶之人,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中所擔 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 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王宇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 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 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 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為毛聖旗交予訴外人張銘偉,張 銘偉再轉交予王宇丞,王宇丞復交付予被告,最終由被告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 頁),足認毛聖旗、張銘偉、王宇丞及被告均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 償數額,故被告與毛聖旗、張銘偉及王宇丞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15萬元】。又張銘偉已與原 告達成以12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表明拋棄對張銘偉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 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 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因上開和解而自張銘 偉處獲償,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57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12萬元)=57萬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67號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惟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所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 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566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朱宗賢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宜婷於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嗣 於111年7月27日離婚,詎被告知悉陳宜婷於上開期間內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對陳宜婷為 相約吃飯、單獨碰面、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 每日傳送鹹濕文字訊息、撥打電話、拍攝陳宜婷私密照片, 及提供財物、信用卡予陳宜婷使用等逾越一般友人男女交往 界線之行為,且被告與陳宜婷曾分別於伊與陳宜婷舉辦婚禮 日即104年6月6日後某日、110年10月4日、同年12月19日、1 1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發生性行為,及於111年3月16日 相約吃飯,被告另於111年3月16日觸摸陳宜婷臀部;被告上 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 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陳宜婷僅為同事關係,自無何逾越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伊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簡訊截圖 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對話紀錄所載「小b」之人為 伊,則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要件為證明,自不得請求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11年2至4月 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其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具婚 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補保密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宜婷間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存在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 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b」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截 圖、簡訊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6、181至211 頁),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均經被告否認 其真正,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證明該等截圖之真正。原告 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為伊翻拍陳宜婷手機畫面 的影像,且含有被告相關隱私等語,惟現今對話紀錄極易偽 造、變造,縱有部分對話內容涉及被告個人資訊,仍無以證 明該等截圖所示全部對話均為真實存在,從而,僅以影像尚 難辨認該等對話及簡訊截圖是否確為真實之對話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照片即遽認其所提出之前 述對話及簡訊截圖為真,是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真正之對 話截圖,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 之內容,而謂該對話確實係存於被告與陳宜婷之間,進而推 論其等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存有不正當之婚 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屬實。至原告雖聲請調 閱被告女兒之個人資料、函詢聯邦商業銀行,以確認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女兒戶籍謄本為真、被告是否持有該銀行信用卡 及相關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2、177頁),惟如前所述, 縱該等與被告個人資訊相關紀錄屬實,亦無以遽認對話紀錄 所載對話內容均屬真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從而,原告除前揭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 明被告與陳宜婷間確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394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文慧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 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 告就被繼承人連正東所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 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 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文鈺(下與連文慧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 ,則各稱其名)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訴請 連文鈺如數清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 9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務),然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 制執行時,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13 年3月11日北院英112司執福字第1667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可認連文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情。又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連文鈺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 爭借款債務,遂於112年4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連文慧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全數分得連正東所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4月11日辦畢系爭登記。因連 文鈺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連文慧,屬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為屬有償行為,連文 慧明知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分割協議、分 割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連文鈺為上開協議、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連文慧獨力負擔連正東生前高達6,000, 000元之扶養費用,方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全數移轉予連文慧,則連文慧既係以其因前揭扶養費代 墊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自屬有償行為。又連正東逝世前業已指 示系爭不動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且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均由連文慧繳納,連文鈺始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予連文慧繼承,再者,連文慧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與連文鈺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 ,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抑且,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4月11日完成系爭登記,卻遲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連正東為連文慧、連文鈺之父,於40年間出生,嗣於112年3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餘有系爭不動產。  ㈡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  ㈢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對於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 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 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0686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0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即完 成系爭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 為系爭登記之時點,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核屬二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本件罹於 除斥期間之事實屬實,本院自不得以其等上開所辯,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序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為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 8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7 0、83、87、101、104、106、151、177、193、201至2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係因連文鈺以其取得之 應繼分價值償還連文慧代墊之扶養費,且被告業已簽立協議 書約定連文慧應負擔尚未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且連文慧同 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拋棄因代墊扶養費而對於連文 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連正宗雖證稱: 連文慧會匯款至我名下帳戶給連正東繳納房貸、房屋稅、醫 療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匯入匯款MISS」的款項就是連文慧 匯入的,我沒有記詳細開始的時間,但這些錢根本不夠,還 有一些日常生活費用是由連文慧的朋友拿現金過來給我的, 那個朋友是說會將錢給我,之後連文慧回來再跟我算,我才 知道他是連文慧的朋友,連文慧於連正東住院前就有說會從 美國匯錢過來,我知道連文慧大概102年起就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反正連正東不夠都是跟我拿錢,我再跟連文慧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則依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 ,可知其會定期與連文慧計算連正東日常生活費用開支與連 文慧匯款之差額,且部分款項係由連文慧之朋友交付,果此 ,連文慧或其朋友給付款項予證人連正宗之時間、金額對於 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甚或連文慧與其交付款項之朋友間之 債權額計算均屬重要,而本件款項交付既除銀行匯款外,更 存在現金交付之方式,證人連正宗、連文慧及其朋友自無以 僅憑帳戶明細確定其等給付、收受之金額,衡情證人連正宗 當會保留收款紀錄、給付文件等證明,以供連文慧核對無訛 ,而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朋友素不相識,連文慧朋友亦有要 求證人連正宗簽立簽收文件以為自保之必要,然證人連正宗 、連文慧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與常情明顯有所不符,顯見證人連正宗所為連文慧以匯款 或其朋友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連正東扶養費等節之證述,其 真實性有待商榷。抑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連正宗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可見連正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約以每4個月1次之頻率收 受備註為「MISS」、金額約為8萬元之款項,然連正東方屬 受扶養權利人,連文慧實無不能將扶養費逕行匯入連正東名 下帳戶之情,已見連正宗名下帳戶所匯入款項是否為連正東 扶養費,已屬有疑,況連正東該時已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 而依證人連正宗所述連正東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即高 達3至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0頁),連文慧復長年居住 國外,其所得扶養連正東之方式僅限於匯款一途,則依連正 東該時身體、經濟狀況,上開匯入款項顯不足維持連正東日 常生活所需,益徵上開「MISS」款項並非連文慧為給付連正 東之扶養費而匯入。又質之證人連正宗未參與被告談論系爭 分割協議之過程,此為證人連正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證人連正宗既非親眼見聞被告討論系爭分割協議, 其所證述連文慧給付扶養費之情節亦難採信,本院自無以憑 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稽諸證人連正忠雖證稱:連正東90幾年間房屋貸款沒有繳 ,之後我就為連正東繳納房貸,但後來我跟連正東說如果不 叫他的2個女兒出來繳,就會發生我跟連正東都倒的情形, 所以我就請連正東找連文慧出面,我當時在我們3個人的通 話中有談及如果可以穩定繳納貸款,房屋就可以留下來,且 如果連文慧不養連正東可能會被告,連文慧才說好,原本連 文慧是直接寄錢回來,後來是匯到別人名下,之後才改成連 文慧每年回來的時候攜帶美金1萬至2萬元之現金來給我錢, 連正東如果身體好的話可以賺錢,維持日常生活是足夠的, 但繳納貸款還是繳不出來,不夠的部分我會替連正東繳,我 不認為連文鈺是我的債務人,我是向連文慧要債,當初喪禮 結束後,我有聽到連文慧說他有出錢,我也有告知被告後續 還有好幾百萬貸款要繳,連文慧說不然連正東的遺產都給她 ,連文鈺就放棄,連文鈺就說自己確實沒有付過錢,後續的 貸款也沒有錢繳,之後就變成連文慧收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370頁),惟證人連正忠上開證述僅能證明 連文慧曾為連正東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然扶養費係為維繫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此核與房屋貸款之性質 有別,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連文慧曾與連正東協議為其給付 房屋貸款,且連文鈺並無支付後續貸款之財力,連文慧並以 其曾支付房屋貸款為由,與連文鈺達成系爭不動產均歸予連 文慧所有之系爭分割協議,然無以證明連文慧有為連文鈺代 墊扶養費,更無以證明連文鈺基此而對於連文鈺負有何債務 。證人連正忠又證稱:連正宗有跟我說連文慧有匯錢給他, 還跟我說有跟連文慧要生活費,但連文慧錢不夠支付連正東 生活費時,連正宗還是會跟我借等語,可見證人連正忠係聽 證人連正宗轉述連文慧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證人連正宗 所為證述並非可信,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證人連正忠、連 正宗亦未能就連文慧代墊扶養費之時間、數額為說明,本院 亦不得僅憑其等證述認定連文慧對於連文鈺具有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一節屬實。  ⒌被告雖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以 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協議時 間,已難遽認係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之文書。另參 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 1頁),從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連文慧取得之原因與連文 慧代墊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果若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10日達 成連文慧免除其基於代墊扶養費事實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 當得利債權,連文鈺則將自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數讓與予連文慧之合意,並作成系爭協議書,被告又有何 於登記時另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且前揭合意既涉 及連文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免除,連文鈺又豈會未於登記 時要求以系爭協議書進行登記,繼而留存免除債務之相關證 據?再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實屬極為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於訴訟期間均未曾提出該協議書,直至本院於113年9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有無達成上開合意(見本院卷第46 1頁)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81至483頁),上情均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足認 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所製作。況細觀系 爭協議書可知,連文鈺係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連文慧達成協議,此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所涉不動產標的顯然 不符,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 此外,就連文慧為連文鈺代墊扶養費、連文鈺以其繼承所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債務免除等節,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連文鈺既未因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而獲有何利益,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系爭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確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連文鈺於112年間所得為148,538元,且其名下並無財 產等節,有連文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保密卷),可見連文鈺資力確有不足;另參諸原告以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 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足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已致連文鈺資力不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 已害及原告債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既有理 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㈠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10000 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200 ㈤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6 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397,916元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289,484元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 121,526元 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TPDV-113-訴-2171-20250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 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 、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2-訴-5468-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 937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為633,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而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3-訴-3077-20250203-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0號 原 告 屈一潔 洪銘堂 洪銘昌 高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屈一平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 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洪銘堂主張被告屈一平將其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六 六大順儲蓄險」(6年期保單)擅自解約,對其不生效力, 請求「確認該保單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觀諸新光人壽提供上開保單號碼之 契約條款即「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保險字卷第37頁),已具體指明合意 管轄法院之意旨,應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而此開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屈一潔(見司調字卷第65頁),其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據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陳明在卷,此非本 院轄區,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 由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  ㈡又原告屈一潔、洪銘堂、洪銘昌及高素珠另主張被告屈一平 有侵占保費之侵權行為(即訴之聲明第1至4項部分),並以 原證1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據(見起訴狀第4頁第16行、第5頁 第15行、第6頁第4行),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被告 屈一平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起訴書略稱以 新光保險公司),並在該處所實施侵占洪銘昌、高素珠等人 所交付保費之行為等節,有原告提供之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司調字卷第29、62頁),原告復未主張特定其他侵權 行為地點,是侵權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北投區,而被告屈一平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新光人壽之事務所在臺北市 中正區,固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 件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執本院為 新光人壽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同 有違誤。  ㈢綜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3

TPDV-113-保險-12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 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地為伊 公司事務所、到期日113年9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 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因伊曾遭詐騙集團 詐騙致個資外流,對於系爭本票來源無從得知,且對於此種 換個公司名稱及金額的訴訟行為感到無奈與憤怒,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 原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亦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3

TPDV-114-抗-44-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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