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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彭咨諭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0

SCDM-113-竹簡附民-14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徐任青(年籍詳卷) 李肇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王國治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被 告 施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任青、李肇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勝煜、王國治經檢察官以其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另被告王國治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黃勝煜、施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徐任青、李肇玲為本案 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 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有關被害人受 傷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罪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庭訊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0

SCDM-113-訴-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二七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 1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7-11便利商店處,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36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 男子,先後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5包、5包,共10包,且於購得毒品咖啡包後,透過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ssage即時通訊服務及其 所申辦之ID「kb_0327」Instagram社群應用程式帳號與劉○雩(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劉○ 雩為未成年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聯繫,相約由劉 ○雩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另以每包3 6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迄雙方議定後,甲○○ 旋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 5巷附近,先後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5包與劉○雩,並向劉○雩先 後收取2,000元、1,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111年2月16日晚 間10時許,劉○雩搭乘郭俊吉(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毒品咖啡包, 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劉○雩持有之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55 .26公克、總淨重45.763公克、驗餘總毛重54.999公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劉○雩(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郭俊吉(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偵卷 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GD00 0-000號)1份(見偵卷第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GD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58頁)、喬 裝買家之警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反面)、證人劉○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77 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 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賺取巨額利 潤之行為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 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3,800元(計算式:2, 000元+1,800元=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CDM-112-訴-147-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原 告 楊沛穎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6

SCDM-113-附民-863-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2725號、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榮政透過邱進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居間媒介,經邱進興 電話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公克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實際上僅有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蔡金華,蔡金華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給徐榮政。嗣 蔡金華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於翌(11)日凌晨0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進興上情,邱進興於同日凌晨0時3 9分許,陸續以LINE回復「差多少」、「有說要補」、「明天補 給你明天中午回來」等語。徐榮政經邱進興聯絡並得知上情後,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超商,承前犯意,與邱進興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邱進興, 由邱進興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邱進興新竹縣湖口鄉國華街 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將該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給蔡金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徐榮政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4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7 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邱進興(見偵1 0356卷第3頁至第4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蔡金華(見 他158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10356卷第88頁至第89頁、 他186卷第2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 有證人邱進興、蔡金華之LINE聯絡對話截圖1份(見他1584 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 定1份(見他1584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榮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進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 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 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CDM-112-訴-20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具 保 人 古苡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苡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涂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 元具保,由具保人古苡晴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CDM-113-訴-225-202412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欲右切轉 入路邊民宅之際,本應注意右側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告訴人葉姵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東往西同向前駛 至案發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頭皮撕裂傷、合併表皮神經受損、左踝骨折、左膝撕裂 傷、左前臂及左大腿、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SCDM-113-交易-50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芳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9

SCDM-112-訴-739-2024112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35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同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代號BF000-A112035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代號BF00 0-A1120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男、乙女及乙女友人即代號BF000-A112035D之證人、證 人即乙女男友萬O廷、證人即乙女同學洪○○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原審判決分別以 一、被告甲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即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後之某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 新竹市北區西濱路某住處浴室外等乙女洗澡出來後,趁四下 無人之際,違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抱乙女,一手伸進 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褲撫摸其外 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 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性慾等節,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對甲 男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至被告被訴另如起訴意旨所指,即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 許,為逞個人性慾,自上開住處臥室地板移動至床上,側身 躺靠近側躺之乙女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 腰部,將手伸進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 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 陰部等方式猥褻得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嫌部分,因本次除被害人乙女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 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 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男犯罪,依 法對之為無罪諭知。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其 中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男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向被害人乙女誠摯道歉,毫 無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好,且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 之表姐夫,乙女又係在外公家遭此侵害,日後於諸親友前情 何以堪,身心均飽受壓力,心理創傷更無法磨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甲男有期徒刑1年,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二、惟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甲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然其為被害人乙女之前表姊夫,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明知被 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滿足 個人之性慾,罔顧被害人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 害人乙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自主 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是時任職養生館接 待,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被 害人之前表姊夫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造成被害 人心理創傷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等節,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同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被害人道歉、或進而賠償 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業經原審認定其飾詞卸責,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然被害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 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基此,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乙女忍 無可忍而鼓起勇氣於是日清晨5時許,以IG私訊BF000-A1120 35D,告知甲男會去摸其胸部,還會在其面前打手槍,甲男 還說姊姊懷孕沒辦法打炮,乙女亦表示其很怕等情。再撥打 電話予其遠在金門服役之男朋友即萬O廷,萬O廷更專程返臺 請求乙女之老師及社工,向乙女詢問詳情。乙女始陳述其於 112年3月18日亦遭被告強制猥褻,況乙女亦有將112年3月18 日發生之事告知友人洪○○,乙女實無誣陷被告之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 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 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 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甲男之供述、被害人乙女之證述、證 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女之男 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35D之對 話紀錄、乙女與證人萬○廷之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卷 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 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所陳雖尚無重大歧 異之處,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證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乙女與證 人BF000-A112035D之對話紀錄,均係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而無涉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3 月18日下午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而被害 人乙女於偵查中亦直稱其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 之事告知證人BF000-A112035D。至證人BF000-A112035D於原 審審理中雖曾提及被害人乙女事後曾告知被告甲男對其強制 猥褻之行為已持續有一段時間,然其無法確認詳細內容,更 與被害人乙女上揭所述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 事告知證人BF000-A112035D等節相悖,自無從以證人BF000- A112035D之證述作為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 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另證人即乙女之男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萬○ 廷之對話紀錄,亦均係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所為強制猥 褻犯行,而無涉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 時許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而被害人乙女於偵查 中亦稱其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 廷。至證人萬○廷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提及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第2次,第一次好像只有 撫摸,但具體時間其不瞭解等語,證人萬○廷此部分之證述 無從印證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況被害人乙女已自承未將112年3月18日下 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廷。  ㈣至被害人乙女雖稱曾就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告知同學洪○○,而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我跟被害人乙女從幼稚園認識到現在,交情還不錯,且 國中時是同班同學。112年上半年的時候,被害人乙女有打 電話告訴我她被性侵害,但她講得很模糊,可能在恐懼之下 ,沒辦法講得很仔細。我與被害人乙女以見面跟電話聯繫此 事大約有3次,但因為太久了,我不確定被害人乙女每次講 的都是同一件事還是有數次,時間點也不記得,只知道在11 2年上半年。被害人乙女是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她現在很 害怕,好像是哥哥還是誰有對她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情,我 隱約記得是這樣,但具體的內容我記不得,但講的應該是表 姐夫。印象中被害人乙女有講表姐夫用手伸進她衣服裡面撫 摸外陰部,及用生殖器磨蹭她的外陰部,當時在場還有一個 小朋友,至於有無撫摸胸部不記得。被害人乙女的情緒應該 是害怕,不然她為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再來就是憤怒,因 為她自己也是有男朋友的人。而我有建議被害人乙女可以提 告,並建議她蒐證等語。觀諸證人洪○○之上開證述,雖能證 明其印象中被害人乙女曾於112年上半年時,對其告知遭表 姊夫用手伸進衣服裡面撫摸外陰部,及用生殖器磨蹭外陰部 等,然除此僅屬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外,亦無從與起訴意旨所指「112 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男趁其妻起床離開房間之際, 自地板移動至床上,為逞個人性慾,側身躺靠近側躺之乙女 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腰部,將手伸進乙 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 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等方式猥褻得 逞」等節為相互印證。另證人洪○○雖依其主觀臆測被害人乙 女當時應係恐懼、害怕、憤怒等節,然證人洪○○所稱被害人 乙女之上開情緒反應,無從認定係因「於112年3月18日下午 2時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而來。基此,證人洪○○之證 述,仍無從證實被告確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 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萬○廷到庭證述,欲證 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 猥褻犯行,然證人萬○廷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業已具結 證述,所稱無從作為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 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不利認定,已如上述,況被害人乙 女已自承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 廷,亦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再度 聲請傳喚證人萬○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就起訴意旨所稱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強制猥褻犯行,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再為調查證據及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35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F000-A11203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2035B(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代號BF000- A1120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表姊夫,甲男與妻子因故 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乙女之外公家(亦為甲男妻之外 公)位於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借住。 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在1樓浴室外等乙女洗澡出來,趁四下無人之際,違 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抱乙女,一手伸進乙女衣服、內 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 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 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性慾。乙女告訴男友後,再由乙 女男友告知乙女老師並通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代號BF000-A112035B之男子對被害人 代號BF000-A112035之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 代號BF000-A112035B之男子、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 12035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男、乙女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 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 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 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 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 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 證人萬○廷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乙女間對話紀錄(見偵卷偵卷 證物袋)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該等對話 紀錄已經本院提示予證人萬○廷確認為其與被害人乙女之對 話紀錄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書證之證 據方法於審判中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9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借住於乙女之外 公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4月14日那天 ,3 點的時候我印象中我和我妻子吵架,所以我出門了,我 只記得有吵架,生氣就出門了,前面就很常吵架了,因為我 平常不喝酒,只有那天有喝酒,我還有去找我朋友。我與被 害人的母親前面有發生過糾紛,我能確定的就是被害人的家 人也是不爽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男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在1樓浴室外等乙女洗 澡出來,趁四下無人之際,竟違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 抱乙女,一手伸進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 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 蹭乙女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 性慾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 4日,當天天氣很熱,我凌晨3點多在一樓房間用手機跟朋友 聊天,但因為房間是木板隔間,天花板會掉木屑,我上樓看 ,結果是被告在那邊抽煙,我要被告不要在該處,不然有動 靜會掉木屑,我就回房間,之後我帶著手機去1樓廁所洗澡 ,洗澡走出來,我一開始沒發現被告蹲在1樓廁所外抽煙, 被告見我走出來,就從我後方環抱我,一手伸進去我衣服摸 我胸部、另一手摸生殖器外陰部,被告並脫下内褲,磨蹭我 屁股,再用摸我生殖器那隻手打手搶,因為我試圖要掙脫, 我身體有轉過來,所以有看到,之後我說我正在跟朋友聊天 ,以此藉口離開回一樓房間跟朋友聊天,時間大概是凌晨5 點多,當次發生時間大概是凌晨4點到5點多之間。」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1322號《下稱他字卷》第3-4頁)。  ⑵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中證述:「112 年4月14日當天我在洗澡,被告就站在門口,我要出來他不 讓我出來。被告除了不讓我出來,他還有觸碰及把生殖器露 出來,上開動作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反抗的意思表示。這 事除了跟我男朋友反映外,還有跟其他人講,當天有傳簡訊 給那個女生,因為那時候我們在聊天,那時候那個女生想說 我這邊的訊息怎麼越傳越慢。112年4月14日從浴室出來那天 ,被告的具體行為有擋我、碰我,還有露出生殖器,用手碰 我胸部,被告隔著浴巾摸,但他要伸進去時被我拒絕了,拒 絕之後,被告還是有伸進去摸到,而且被告是脫下褲子露出 生殖器並打手槍。」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 )。  ㈡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⑴證人BF000-A112035D即被害人乙女友人之證述:  ①於112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和乙女認識,跟她認識快一 個月,我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也剛好同國中,我是 學姊,乙女是我學妹。知道乙女最近發生她姊夫對她做了一 些不好的事情。在112年4月14日清晨5時18分,乙女用IG私 訊我說她想跟我說一件事,她說很難開口也不好跟其他人說 ,訊息上她跟我說她姊夫會去摸她胸部,還會在她面前打手 槍,還會說乙女的姊姊懷孕沒辦法打炮,就跟我說她很怕, 我不確定是不是14日那天,乙女洗好澡,她姊夫站在門外, 乙女還說她姊夫直接摸了她的胸部,我跟乙女聊天時 ,她 姊夫還不放她走,乙女也有跟我說她姊夫有露出生殖器蹭她 後面(應該是指屁股)和摸胸部,乙女跟我說她有拒絕她姊 夫,但她姊夫一直求她,她跟我說她有掙扎,但還是被姊夫 得逞,大概是這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卷第9860號《下 稱偵卷》第6-7頁)。  ②又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透過IG私訊告 訴我,被害人說她洗澡出來,被告站在浴室門口等她出來, 說被告有摸她胸部、打手槍。」、「上開訊息的日期4月14 日凌晨,事件剛發生的當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③復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言:「112年4月間認識 被害人乙女,當時有聯絡,但不是很常聯絡,乙女那幾天都 有找我。112年4月14日凌晨,乙女有跟我聯絡說她被侵害的 事。乙女那時候跟我說她要去洗澡,她的姊夫好像在外面隔 一個門,反正她就說姊夫要性侵她,以透過訊息告訴我,我 的訊息有留存並提供給法院截圖及複印。於少年隊做的筆錄 是真實陳述,乙女跟我說什麼,我就回答什麼。在少年隊有 提出與乙女的對話紀錄,我請少年隊幫我們印的。從訊息紀 錄截圖看起來,乙女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方式是用訊息講,而   非用電話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⑵證人萬○廷即被害人乙女之男友證述:  ①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金門的部隊當 兵,被害人4月14日凌晨打給我,我當時沒接到電話,後來 被害人又傳訊息,我才了解,我上午6點多跟她通話,被害 人說表姊夫對她性騷擾,發生時間就是她打給我電話前不久 ,被害人說被告用手摸其胸口,並用其生殖器觸碰被害人下 體,被害人當下有拒絕,對方體型比較大,被害人說難以反 抗,說她很害怕。被害人說地點在走去廁所的路上。我要她 不要害怕,我直接打給被害人學校找老師,請老師聯絡社工 ,老師去家裡載被害人上學。當天我也向部隊請假10日,當 天陪同被害人去社會局處理本件事情。被害人有講被告打手 槍,並摸被害人外陰部。我請假回來這些天,被害人睡不好 ,會作夢。」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②又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以:「112年4月間,與 乙女係男女朋友,當時於金門營區服務。112年4月14日凌晨 ,乙女有跟我聯絡。我在軍區服務,站哨時聯絡會不方便, 但我休息時會看情形。乙女選擇在三更半夜跟我聯絡,是乙 女說被告有侵犯她,她被騷擾,被告有用手撫摸乙女胸部跟 屁股。乙女跟我訴說上開情事,是發生當天後沒幾個小時乙 女就告訴我。當時有問乙女碰到上開情事會害怕嗎,我聽到 女友遭受侵害,反應非常激動、非常難過。當下我知道時, 我就有向上級請假回台。我有請老師先去找乙女,當天先不 要讓乙女去學校。我請假10天回來,也是為了處理本件,是 當天4月14日就回台了。回台之後,當天下午就跟乙女見面 。那時候我是請學校老師先找乙女,志工就先聯絡乙女,他 們先到新竹幼保隊,我們是在那邊集合的。回台沒有第一時 間看到乙女,是到警察那邊才看到乙女,乙女先到社工那邊 做筆錄了。4月14日本件被告行為時,在乙女告訴你時,有 直接連絡乙女的老師。我先打電話問老師能否先幫我   把乙女接走,因為乙女在家裡不安全。4月14日早上6時5分   、6時7分,之前就有加過老師的Line,可以直接跟她聯絡, 我打電話去學校是要問社工能否與我聯絡。與本案被告沒有 無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沒有必要作證誣陷被告。」等情綦 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4-91頁)。  ⑶觀諸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被害人乙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35D之IG對話紀錄、乙女 與證人萬○廷之FB聊天室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萬○廷與被害人乙女為男女朋友,得 知乙女遭被告侵害後隨即向部隊長官請假回台照顧乙女、聯 絡乙女學校老師接走乙女以便保護,復考量被告與證人萬○ 廷間並無仇恨、亦無債權債務糾紛乙節,業經證人萬○廷自 陳在卷,是亦難認證人萬○廷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 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本件於112年4月14日即經本 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證物袋)在卷 可稽,堪認其為事實。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以之前和乙女母親有過糾紛,有機率他們是因為這樣 誣告,不確定是不是被害人跟她的母親聯合,我能確定的就 是被害人的家人也是不爽我,所以就使用這個方式置辯。惟 據被害人乙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會因為這 種事情去叫小孩誣告,我只有一個女兒怎麼可能叫我女兒去 搞自己的清白,這種事情很嚴重。」(見本院卷第38頁)。況 據被害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方稱他跟我哥哥有 過糾紛,那是他們兩個自己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我如果誣 告會被關,我不會去誣告任何人,沒有人會閒閒沒事去誣告 人,而且我也知道誣告這件事很嚴重。」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頁)。衡情,縱乙女之母親與被告有發生過糾紛屬實 ,惟此係被告與乙女之母親與被告間所生糾紛,與乙女尚屬 無涉;且乙女尚未成年,女性之清白對其名聲而言,至關   重要,乙女之母親不致於故意曲詞陷害,更不致於唆使自己 女兒,以犧性稚女清白及名譽之方式,設詞構陷。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另辯以:被害人乙女與證人萬○廷所述相互不符之說 。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衡以 被告本案行為對乙女而言實屬突然,乙女並因此處於驚懼、 緊張及恐慌之情緒下,是其就具體細節部分縱未能正確記憶 ,或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而綜觀乙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其關於本案事件緣由、經過、時 序,陳述之梗概均大致相若,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得以補強, 是其證述仍得予以採信,不因其證述稍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即逕謂其證述全無足採信。   ⑶被告復以112年4月14日凌晨與前妻吵架,和朋友有約外出, 並提出Line照片以實其說,然查,被告甲男雖供稱忘記於11 2年4月14日凌晨幾點出門,而以其庭呈之Line照片時間紀載 為凌晨2時32分許,係被告甲男到達該位置後拍照給朋友之 時間,依據西濱路的距離回推,大約15分鐘左右會到(即2時 17分左右出門)。被告甲男復供述去超商找完朋友後,凌晨3 時30分還有回西濱路住處,但時間不確定。則上開所述,亦   不足為被告甲男行為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信。從而,112年4月14 日此部分強制猥褻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參。  ㈡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男將其手伸入被害 人乙女之衣物中,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 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 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是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 害被害人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上說明,自 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 年度台非字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其 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被告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應當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然其為被害人乙女之前表 姊夫,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明知被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罔顧被害人 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害人乙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犯行,侵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 ,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養生館接待,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男夫妻偕1歲幼兒與乙女同住一間房間, 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甲男趁其妻起床離開房間之際 ,自地板移動至床上,為逞個人性慾,側身躺靠近側躺之乙 女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腰部,將手伸進 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 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等方式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 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 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 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112年3月18日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3月18日該次筆錄是記載下午2點,但我中午就出去載我前妻 的妹妹,因為我前妻的妹妹剛好要過來找我前妻,所以我就 過去接妹妹,事後我印象我沒有再回到屋子裡面,我是在車 上休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乙女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18日星 期天,表姊表姊夫本來要去睡我1個舅舅在他處的家,但因 沒有鑰匙,表姊就聯絡我,我想說表姊懷孕,我就同意他們 跟我睡1間(房間在一樓),表姊夫睡地板,表姊跟他1歲孩 子與我一起睡床上。……表姊大約下午2點去房間外泡麵,房 間只有我跟姊夫及小孩,姊夫在下午2點就到床上跟我睡, 姊夫就摸我胸部。1歲小孩睡在最裡面、靠牆,我側躺 、面 對小孩,姊夫也側躺 ,1隻手繞過我腰際,伸進我衣服、内 衣、摸我兩邊胸部,另1隻手伸進我内褲内摸我下體。被告 摸我外陰部。我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醒來,我本 來是睡著,被摸醒,當時小孩跟著醒了,我就抱小孩去樓上 2樓給表姊,表姊在樓上吃泡麵,我也待在2樓吃泡麵,我當 時不敢跟表姊講。」(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稱:「112年3月18日被告和表姊回來外公家住,3月多 有幾次回來,112年3月18日那天我和表姐、表姊夫還有他們 的小孩一起睡在同1間房間,我是跟姐姐還有小孩一起睡床 上,被告睡在地板,後來姐姐起床去煮泡麵,後來被告就做 了起訴書所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乙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及 情節,雖尚無重大歧異之處,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惟查,證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乙女之男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 35D之對話紀錄、乙女與證人萬○廷之對話紀錄、本院112年 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件,均係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所稱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尚能抱小孩去樓上2樓給吃泡麵之表姊, 自己也待在2樓吃泡麵(見他字卷第3頁),卻未能及時反映 此事,況該次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尚屬大家在白日活 動時間,被害人乙女既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將該次情事告知 其他家人或任何人,其前揭證言及行止已非無瑕,且本次行 為僅有被害人乙女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男 確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難以其單方面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甲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男堅決否認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有 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本次除被害人乙女單方 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 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 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6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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