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翌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8
萬4,802元(含本金44萬5,00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3萬5,569元、其他費用4,2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訴-528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