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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僅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判 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 由,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本案共竊取告訴人林汪鴻所有之現金200元、斜背包1個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等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稱其本案僅竊取2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自行交付上開被竊之斜背包、皮夾、鑰匙、 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且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 至31頁、第35至37頁),然此係被告於完成本案竊取上開物 品行為後,因遭員警查獲,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影響 被告確有竊盜該等物品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6月 、5月、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51頁), 可知被告明知竊盜係法所不許之事,卻仍反覆為之,其本案 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重。  ⒋綜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及前揭 素行,原判決所處之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稱本案僅 竊取200元,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云云, 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告於偵訊時即 已為此表示(見偵卷第98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明 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具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等情,自原判決作成時起迄今均未變更,要難 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上訴書內固提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未具體敘明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為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 本案顯無量處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 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字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林汪鴻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 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 場內,徒手竊取林汪鴻宇放置在店內休息椅上斜背包1個( 內含新臺幣200元、皮夾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得 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通知張勝紘到案,並扣得上開斜背包 1個(皮夾1個、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 串,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林汪鴻宇)。 二、案經林汪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汪鴻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01

TPDM-113-原簡上-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章梅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0-NX-34813-0 1 100 2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3-NX-46101-2 1 28

2024-10-31

TPDV-113-除-1660-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翌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8 萬4,802元(含本金44萬5,00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3萬5,569元、其他費用4,2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訴-528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7號 原 告 戴佩柔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貸款項,伊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 、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伊 於當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伊已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 轉帳5萬元、10萬元,另於113年1月5日再轉帳5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已支付2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 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60萬元,嗣被告 於112年10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已 部分清償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款簡訊及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清償者為本 件借款,併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其收款人部分之資料均 顯示係陳惠富之帳戶,無法逕予認定與原告有所關聯,且匯 款之原因法律關係本屬多端,自無從以被告所提之證物遽認 被告所指匯款款項即屬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外,被告未提 出其他已向原告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已部分清償之 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 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從對 其為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訴-519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 司、辛越榮及辛富榮為被告,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辛越榮及辛富榮之訴(見本院卷第50頁) ,因渠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渠 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 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 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僅屬 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每 月15日交付,押租金16萬元,詎被告嗣積欠112年11月、同 年12月、113年5月、同年6月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後,尚 積欠兩期租金即16萬元,原告遂於11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否則終止租約,被告雖於113年8月15日 清償一個月之租金,惟其餘款項仍未為清償,迄至113年9月 15日共積欠32萬元(16萬元+7月租金8萬元+9月租金8萬元=3 2萬元),是被告積欠租金顯逾二個月租額,系爭租約自已 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北西松郵局00267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第53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 32萬元,復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預為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重訴-84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鳳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本怡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鳳鸞(即原告之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單 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紹成名下,復因鄭紹成身體狀況不佳,民 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陳鳳鸞於110年5月間死亡,其與被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陳炳 常及陳炳綱共同繼承,嗣陳炳綱又於同年12月間死亡,且陳 炳綱之配偶前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鳳鸞 之繼承人即為伊及陳炳常,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 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聲請本院裁定命 陳炳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認定陳炳常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之正當理由,於111年8月4日駁回原告聲請追加陳炳常為本 件原告之聲請,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本 件如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 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鳳鸞所有,陳鳳鸞 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繼承訴外人陳澤忠、陳炳綱之債務而遭 強制執行,先於92年間出售其於73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地後,於同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鄭紹成名下,其後因鄭紹成年老體衰及 罹患失智症而住進療養院,陳鳳鸞擔心鄭紹成死亡後之房 地處理問題,遂於99年間再改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契約, 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配 偶鄭紹成早於106年3月25日死亡,夫妻倆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陳鳳鸞之父陳澤忠、母陳顧靜儒亦更早於89年2月7 日、98年3月25日死亡,故陳鳳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民 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兄陳炳綱、弟陳炳常、原告陳鳳仁等 三人。嗣陳炳綱復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 美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 本立、黃任謙、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 鳳鸞部份復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鳳鸞死 亡後即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系爭房地係於92年6月18日由鄭紹成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9年1月15日由鄭紹成贈 與被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民法 第1138條第3款之陳炳綱、陳炳常、及原告陳鳳仁,惟陳炳 綱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美早於108年7月 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本立、黃任謙、 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鳳鸞部份復回歸 由原告繼承,是就陳鳳鸞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原告及陳 炳常等情,業據提出陳鳳鸞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公告在卷可 查(見北司補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 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 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 決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並以此為前提作本件之請求,然該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莉亞及證人范揚渭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中(下稱簡稱他案)就有關本件爭議事實作證, 證人莉亞之證述略以:①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 06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提款,②陳鳳鸞曾經向莉亞表示在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所持存摺為被告所有③陳鳳鸞曾表示本件房屋為其所 有等語(見他案卷㈠第462至479頁)。惟就其第①部分之 證詞而言,僅能證明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06 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 、提款,至於該提款之動機、緣由,提款後如何使用等 ,證人均不知情,自無法以之即證明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有涉。至於第②部分,原告既與陳鳳鸞同住系爭房屋 逾十年,迄未遷離,縱陳鳳鸞業已死亡,應得輕易在陳 鳳鸞居住範圍內尋得該存摺,然原告竟歷經二年餘始終 未能提出依其所辯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 ,亦難採憑;另第③、④部分縱或屬實,仍僅為陳鳳鸞單 方片面之表示。至於證人范揚渭雖於他案證述中指陳鳳 鸞使用被告之帳戶,然而與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 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 存摺情節相違,且范揚渭指每月帶同陳鳳鸞赴原任職公 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再至銀行兌換現金,四年半期間次 數衡情應高達54次,亦與莉亞所稱四年半期間共僅由范 揚渭帶同前往其他金融行庫6次差異甚鉅。再參諸證人 范揚渭並曾傳送電子通訊內容予陳鳳鸞(詳如後第⒊之⑵ 點所述)教導其轉傳予陳本立,以及證人范揚渭為原告 之配偶之情;本院認范揚渭於他案所述證言亦無可採憑 。是證人莉亞與范揚渭所為證述,或係無法證明陳鳳鸞 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係與本件爭點認定 之相關間接事實無涉,自無法以其等證言之內容,認定 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另以錄音譯文、及陳鳳鸞傳給陳本立之電子通訊 對話、陳鳳鸞手寫稿文字等內容用以證明陳鳳鸞與被告 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核係陳鳳鸞與第三 人間,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 聞對話,並未有被告本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任何 表示附和、承諾之回應。自難單以陳鳳鸞與他人間, 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聞,即 逕以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陳鳳鸞向陳本立傳送之電子通訊對 話內容(見他案卷㈠第317至325頁),固有「大哥, 你好……永吉路我住的房子,為了躲你的債物把它過到 陳本誼成本的名下。這棟房子是我僅剩的財產、過戶 給陳本誼只是一時權宜的措施、並非要送他的、她也 沒錢出來買、這點你是明白的……你也明白這個房子的 所有權是我的、我有權絕對主張處理我的房子。(註 :大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轉換成繁體字,另陳本誼 應為陳本怡之誤繕)」等與陳本立間之對話文句,然 而觀諸是段通訊文句之末已另有「這是范揚渭,叫我 寫給你爸爸,你看如何」之字句,即可知此係范揚渭 指示陳鳳鸞傳送予陳本立該等文句內容,陳鳳鸞不知 是否妥當,始先傳給陳本立,請其提供意見。蓋該段 通訊前段通篇夾雜大量簡體字,與范揚渭於89年退休 後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情節吻合(見他案卷㈠ 第471頁筆錄),且是段通訊並數度誤載被告名字, 與載有陳鳳鸞真正簽名之手寫字條中無任何簡體字、 均正確記載被告名字迥異,衡情應係陳鳳鸞在傳送前 段文字時,以「轉傳」或「複製」、「貼上」模式處 理,始生如此情狀。是該等內容究否係陳鳳鸞本意, 已屬可疑,縱係陳鳳鸞本意,其內容亦係陳鳳鸞單方 片面向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炳綱聲稱、 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而傳訊予被告之姊陳本立 ,並未見被告針對此事實有任何表示附和、承諾之回 應,自顯不足以據此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⑶又縱認前開陳鳳鸞於訴訟外之所為之書寫及陳述內容 均為其本人所撰,且係基於陳鳳鸞本人之意思、認知 ,非由於他人之教導所為,衡諸陳鳳鸞如尚生存而欲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證據 於訴訟程序中亦屬具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本人之訴 訟外陳述,其證據力復因無法透過當事人本人訊問程 序予以究明、確認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書寫 文書當時之客觀情況、環境以及想法為何,於程序上 自屬薄弱。再參諸被告為陳鳳鸞之子侄輩,並非陳鳳 鸞之長輩,且被告亦非長期不在國內致無機會與之直 接聯繫,陳鳳鸞亦曾直接傳過電子訊息與被告聯繫事 宜之情,堪認陳鳳鸞在世時直接與被告聯繫非屬難事 ,陳鳳鸞本人如真係認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而欲出賣處分系爭房地,衡情自應直接與被告本人 聯繫要求出賣處分系爭房地確認後執行,然而於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文字、錄音交談譯文中,均係陳鳳鸞與 被告以外之非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迂廻陳述互動, 並無陳鳳鸞親自向被告明確親自提及系爭房屋「僅係 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之人頭」等明確之對話或陳述 該等內容且經被告確認、承諾之情,自難僅以前開未 經被告本人確認之陳鳳鸞個人隻字片語片斷陳述內容 ,逕予臆測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⒋況查,原告指稱由陳鳳鸞保管取用之被告彰銀帳戶係97 年6月間開戶,97年10月15日、98年2月6日、6月8日、9 月4日陸續存入70萬元、10萬元、12萬元、25萬元款項 ,於9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前,帳戶餘額即達72萬 餘元。其後僅於102年10月間及104年6月間曾有較大筆 數額存入,存款餘額達134萬餘元、100萬餘元,並自10 6年7月間開始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 餘時間餘額多在數十萬元,多為60餘萬元,迄110年5月 31日提領56萬餘元,餘額方降為數萬元,於110年7月間 再經提領,餘額降至個位數,此有卷附被告彰銀帳戶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至273頁),是被告彰銀帳戶設立時間、款項存提狀態 、動支情形,經核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與陳鳳鸞間係借 名登記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彰銀帳戶供陳鳳鸞利用 」之情,兩者間實尚欠缺值得參考之關鍵性連結,無法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之佐證。    ⒌再者,被告本人分別於99年7月1日、100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4萬元、1,0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9年6月30日向台新商銀 借款動支520萬元、25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向台新商 銀借款動支350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再向台新商銀借 款動支1,400萬元,前揭借用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台 新商銀帳戶,而匯入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之金錢,亦未見 流向原告所指稱被告併借予陳鳳鸞使用之被告彰銀帳戶 內,此由他案卷內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可明。核與被告99年6月30日 向台新商銀借款之承辦人即他案之證人黃承洋到庭結證 稱:伊對本件被告(按本件被告於他案係屬原告,下同 )本人有印象,當時被告在現代汽車擔任業務,於整個 借款流程均是被告本人跟伊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屋貸款 之過程中並無現場居住人跟伊表示這房子實際上是現場 住用人的,亦無其他人在被告該次貸款中表示要動用該 筆錢(見他案卷㈡第213至215頁筆錄)等語相符。足徵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從未有陳鳳鸞之 參與或指示,益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確有實際上自由處 分、利用以享受其經濟上價值之權。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稱系爭房地為陳鳳鸞夫婦無條件贈與, 係因其很孝順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於鄭紹成晚年住進 安養院後不聞不問,住在哪一家安養院都不知道,顯然 所謂孝順而贈與一事,並非實在;且被告在鄭紹成死亡 時,竟未參與其喪禮等情,足認被告與陳鳳鸞間並非贈 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地被告 自鄭紹成登記受讓時,其登記之原因係記載為「贈與」 之情,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當事人 之間為何緣故贈與不動產,其動機本有多端,當事人於 受贈不動產登記前後互動如何,係屬當事人個人之道德 品格行止之問題,自難單以受贈不動產登記後彼此雙方 之互動情形,遽依個人主觀上之道德感要求,用以臆測 推論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間之過戶原因實係屬借 名登記之約定,而非係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各該間接事實與證據,即 使於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後,尚無法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確有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得以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中,均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之,當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指示之事實,自無法單依原 告所提前揭薄弱之片斷事證,遽以臆測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陳鳳鸞與被 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其以此為前 提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陳鳳鸞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1-重訴-471-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林佳玉(即林楊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8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395131 1 634

2024-10-29

TPDV-113-除-14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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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藍如倩 代 理 人 藍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966-6 1 650

2024-10-29

TPDV-113-除-15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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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陳廖麗珠 代 理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486號

2024-10-29

TPDV-113-除-148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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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泗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08萬7,765元(含本金106萬8 ,28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8,255元、違約金1,22 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務試算表及債權 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訴-51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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