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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編號A1,含包裝袋,毛重貳點捌公克) 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海洛」應更正為「海洛因」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黃順清(出資2 萬元交給黃順清與其合夥向不詳上手購買、分得7公克,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42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三哥」之人(以7、8萬元向「三哥 」購買70公克,見偵查卷第42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黃順清到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遭 查獲之毒品案與黃順清有何牽連,且黃順清於警詢時係僅供 承曾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均分( 見偵查卷第105頁),顯與被告所稱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不符,而被告無法提供「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供警方查證,事後並向警方表示「三哥」已有警覺、不好處 理,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 函及附件、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號函及附件 、黃順清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41至177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附 和黃順清供述改稱:安非他命也是跟黃順清合夥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248、249頁),縱若屬實,因黃順清已先行自白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黃順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 立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除與其警詢供述僅曾 跟黃立翔購買過安非他命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外 ,依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 號函所附偵查佐陳帛鴻職務報告,警方亦尚未詢問黃立翔釐 清有無此事,證據僅有被告片面說詞,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 理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並協助警 方調查其他涉嫌販毒者,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 2次觀察勒戒處分、1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 ,於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 )後僅約2個月,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暨其另有妨害風化、詐欺、賭博、竊盜、贓物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 第11至51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自身患有心 臟病、腰椎骨刺、攝護腺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編號A1,毛重2.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另2包海洛因(編號A2、A3, 毛重1.1公克、1.7公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 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屬於被告,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組,前者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 查卷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191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屬於被告,後者據被告供稱非本次施用甲基安 命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上開物品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11、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嗣警又於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甲○○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36)、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8公克)及其餘2包海洛因,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入庫編號:1098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光華北路22 號扣得之吸食器1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04

MLDM-113-易-205-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 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鍾俊杰(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3萬元但迄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 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 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一被害人實 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 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各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自身更已因參與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益,不顧不詳詐欺犯罪者委託 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 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監控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負責收取本案 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致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遭詐騙3萬元至45萬餘元不等,損 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各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 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收簿、控車,獲利相較於各次詐欺所得 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 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9、27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雅族原住民、無業、無收入、入 監前與胞弟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4 9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4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上開4罪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另55罪,客觀上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本案4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與 其餘5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 告所犯4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財物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交付12萬元,將其中9萬元轉交葉維宗、羅宜君後,自行留 存之剩餘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0、88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洗錢標的之財物 均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經手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對該等財 物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 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 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 ,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 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 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 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 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2024-10-04

M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張德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 命自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 記簿節本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紀錄附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自-2-202410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件關於被告姓名「涂辰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涂辰」。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附件關於被告姓名「涂辰諭」之記載,均顯係「涂 辰」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爰依職 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苗簡-678-20241001-2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泰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聲保-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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