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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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哲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全字 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9

TPDV-113-勞全-38-20241119-2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溫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9

TPDV-113-勞全-36-20241119-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博紳 陸政錡 王德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被 告 瞿吉平 林冠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必蒙斯特公司給付如 附表「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4,78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7 09元,惟就「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90萬4,786元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該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 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後, 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102元(計算式:3萬9,709元-6 ,607元=3萬3,1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 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01 廖博紳 34萬9,480元 100萬元 134萬9,480元 02 陸政錡 30萬2,893元 100萬元 130萬2,893元 03 王德鈞 25萬2,413元 100萬元 125萬2,413元 合計 90萬4,786元 300萬元 390萬4,786元

2024-11-19

TPDV-113-勞訴-39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廖飛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陳緯如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告為先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在工地攀爬鋁梯 時不慎滑落致「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因長期臥床致嚴 重骨質疏鬆無法負重,需長期依賴鐵衣背架輔具支撐,於11 0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卻接獲被告來電通知應依規 定類別填寫,伊改申請24個月傷病給付,期間被告於111年3 月7日、111年6月6日催促伊先繳清擔任負責人之先飛公司所 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下合稱勞保費),卻未告知被告特約 醫師對伊不利之審查意見,伊向親友借款新臺幣(下同)11 萬餘元清償勞保費,歷經1年後卻僅於111年11月14日領得3 個月共6萬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深感受騙與行政手段不正 當;又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被告特約醫師未依醫師法第 11條親自診察之規定對伊問診,竟出具記載「骨癒穩定,無 併發症」、「傷後3個月,餘不給付」等不實醫師審查意見 書,致其受有無法獲得全部補償費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 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及第42條,請求賠償醫療補償費 12萬5,000元、薪資補償54萬5,400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76 萬3,560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月25日填具法定申請書,申請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該申請書漏未填明「申請因傷 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欄位,伊於111年3月7日通知補正, 並於111年4月間查調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再送請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即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期間並通知原告繳清先飛 公司積欠之保險費,最終作成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11 月29日起計86日,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之處分。原告為先 飛公司負責人,本應負執行及監督清償保險費之責任,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得先暫行拒 絕給付,亦無義務先告知原告關於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又 被告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 解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且先後經勞動保險局、勞動部特約 醫師審查均認原告休養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38、239頁):  ㈠原告為先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8年11月22日攀 爬鋁梯時不慎滑落致「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症,於11 1年1月25日填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 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該申請書「申請傷病不 能工作期間」漏未填載,經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通知補正, 並通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即先飛公司所積欠之保險 費應先予繳清。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補正申請書,惟仍未 繳清投保單位欠費。  ㈡被告於111年4月間查調原告就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特約醫師 於111年5月15日回復被告審查結果。  ㈢被告於111年6月6日再次通知繳清投保單位欠費事宜,並予暫 行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已繳清投保單位欠費,被告於 111年11月14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1812902號函核定自108年 11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計86日之傷病給付,餘所請期 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系爭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2年4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1613號爭議審定書認定原 告申請審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審定,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於112年11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9448號 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 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 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 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 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 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申請傷病給付起遲至1年始為給付,怠忽職 守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①按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 拒絕給付。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第1 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 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 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 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 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 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勞 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示參照)。  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填具申請書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被告通知其補正「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之 缺漏,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補正後,被告已於111年4月查調 原告就診醫院相關病歷,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特約醫師 於111年5月15日回覆審查結果。惟原告為先飛公司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亦為負責人,先飛公司積欠自109年5月起之勞 保費,有被告補發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費暨 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05、107、11 1、113頁),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1 年3月7日、111年6月6日函知原告於未將先飛公司積欠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亦有上開通知函存卷 可查(見卷第101、103頁),先飛公司既未繳清積欠之保險 費,被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暫行拒絕給付;嗣原告於11 1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已繳清先飛公司之欠費後,被告即於1 11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傷病給付,雖自原告申請之日起已歷 經9個月餘,惟被告依序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書、繳納積欠勞 保費、調取資料交由特約醫師審查、接獲原告已清償欠費之 通知後核定給付,其處理流程並無延誤或違法之處。原告雖 指謫被告故意不告知醫師審查意見認定之合理療養期僅有3 個月,致其受騙繳納保險費等語,惟先飛公司本即應依法繳 納之勞保費,與被告核定原告得領取傷病保險給付多寡,本 屬二事,自不許被告擅以核定保險給付之多寡作為換取原告 繳納勞保費之代價。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守,請求被告賠償, 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特約醫師未親自診察即提出審查意見而為不 實 登載,致生損害於原告獲得職災補償之權利,依國家賠 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  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 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 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 ,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 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 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為審核保險 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 保條例第28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②因被告審查原告之職業災害給付,對保險事故與病理有關連 不明或對合理療養期有疑義時,就涉及專業醫理部分,非被 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則依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 調取其診察病歷等資料,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 定,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 以做為被告參酌核定給付日數之依據,自屬有據。醫師法第 11條第1項本文雖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惟此親自診察原則係為提供醫療 服務時,為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 療時機,並依據病人說明用途以書寫診斷書之適當內容;被 告特約醫師既係依原告過去病歷提供醫理見解,並非治療原 告現在疾病,所書寫審查意見之性質亦非診斷書,自無違反 醫師法第11條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 權利情事,自無可取,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其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㈡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薪 資補償、勞動力減損賠償、精神賠償,共計238萬3,960 元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 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2 6條及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補償費12萬5,000元、 薪資補償54萬5,400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76萬3,560元、精 神慰撫金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國-1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蔡傅錦芳(即傅根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6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12573-7 1 170 002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18973-5 1 142 003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25568-8 1 31 004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2086-3 1 32 005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8321-0 1 13 006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47253-4 1 13 007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7003-5 1 14

2024-11-18

TPDV-113-除-163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歐陽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23720-2 1 430

2024-11-18

TPDV-113-除-1706-202411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5,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6.228.12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6 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6%計付(目前為週年 利率8.57%),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112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 8萬5,242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外,另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4

TPDV-113-訴-4715-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王美紅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9年 2月8日澎院嵩98執義2696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薪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6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 第465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 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 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如附表編號3。惟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均由原告代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非王薪富之責任財產,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11日系爭執行命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薪富,原告並非系爭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使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應屬原告與 王薪富間之債權關係,自應由原告向王薪富請求返還代繳之 保險費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歸屬王薪富所有,原告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於113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薪富聲請強制執行 ,並向本院聲請就王薪富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 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如附表編號3。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 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 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 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依上開大法庭裁定已認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之負債,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惟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相關費用後轉換為解約金,以使該解約金返還請求權現金化 。是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 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使被扣押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錢化、具體化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是要保人 得對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僅係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 債權而非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 為其繳納,縱非虛妄,然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 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33,63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00    53,235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  543,463元                        合計:630,331元

2024-11-11

TPDV-113-訴-2012-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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