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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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7,053元,及其中6萬4, 333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7,05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 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4,333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 (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 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 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簡-1939-20241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楊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754元,及其中9,564 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75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KSEV-113-雄小-2023-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冠評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4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4

TNEV-113-南小-810-20241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單莉莉即許莉莉即許雲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0,365元,及其中9萬6, 629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0,36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6,62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 (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 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 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簡-1879-20241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林郁婷 被 告 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 97,8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簡-1651-20241112-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8

FSEV-113-鳳原小-2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原審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其提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於113年1月19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 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 ,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 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 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  ㈢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 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 ,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 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 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 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係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 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十餘載之久,縱使頻繁至海外磋 商,終究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表演,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滯留 海外,其於海外並無謀生能力。又實際見面磋商,乃最快培 養雙方信賴基礎之方法,是有親自與當地經紀公司洽商之必 要!另被告近日將安排Blackpink Lisa參與「BUAKAWPACOIQ x LISA」活動,並計畫攜帶台灣奥運金牌得主林郁婷參與 賽事,被告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 且其出境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原裁定對被告之限制實已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而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 審合議庭則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 所處,另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及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 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具備 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訴詐得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 ,承擔相當之民事責任,其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 、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經由科技通訊 方式維持聯繫其經紀工作,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應認其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 無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需實際見面磋商,且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 ,另於海外無謀生能力,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基本權,此部 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自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尤其 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其長此以往之工作經驗,以科技方式 聯繫,對工作執行並無阻礙,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辦 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以被告被訴詐欺金額超過2600萬元 ,所應負擔民事責任非輕,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且被 告既自稱常至他國洽公,外國環境知之當稔,更有出境滯留 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稱出國及歸國 計畫,尚難排除其藉由處理工作出境而不歸之可能性。抗告 意旨所附宣傳文件,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098-2024110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9,154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 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1-08

FSEV-113-鳳簡-636-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盧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43,864元,自民 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7

TNEV-113-南小-1121-202411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89元,及其中新臺幣87,525元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6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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