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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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怡米 林鍵澤 林佳華 林雅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源 被 告 劉民智 訴訟代理人 劉覺之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 ,先後12次向伊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4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本 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向林清池借款104萬元,林清池並未交付 伊104萬元,伊亦未簽立本票交付林清池。況該等本票債務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先後12次向林清池借款合計10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12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本票,並無從認定林清池有將104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清池與被告有104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25

TCDV-113-訴-2913-20241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世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繼超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FYEV-113-豐小-483-20241225-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語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1 1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3

FYEV-113-豐補-1053-20241223-1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誼盈 相 對 人 張証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另案請求離婚事 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 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 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3

FYEV-113-豐救-23-202412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紀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2024-12-23

FYEV-113-豐小-1300-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詹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何明達即何明德 詹萬興 詹玟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美莉 被 告 詹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繼承人詹月英 之繼承人即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為被告,惟因被繼承人 詹月英之胞弟詹萬成尚有再轉繼承人,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追加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其餘繼承人即賴美莉、詹玟浩 、詹珮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月英前於100年4月間就其 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聲 請鈞院假扣押,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經詹月英供擔保後,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查封 登記。嗣鈞院就前開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345號判決將詹月英之訴駁回,經詹月英提起上訴後 ,原告與詹月英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0號),並簽立和解筆錄。詎詹月 英又向鈞院提起確認和解筆錄不存在之訴,原告與詹月英於 訴訟中再次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案號:101年度調 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 定,詹月英負有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惟詹月英迄至105年6月27 日過世前,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又詹月英過世後,被告何明達即何明德 、詹萬興、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 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 定內容。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部分:被告有意願要塗銷等語 。  ㈡被告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160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被繼承人詹月英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17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下 稱補字卷,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83頁), 而被告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稱有意願要塗銷等語;被告 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 ,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 訟之某爭點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兩造間之糾紛事實互為讓步 ,並就解決方案達成合意而終止爭執,則兩造合意而成立之 解決方案,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 方皆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自不得事後翻異。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原告與詹月英於101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原 告及詹月英即應就和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為履行。 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貳、約明:「原告(即詹月英)願聲請 撤銷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則詹月英自應就系爭和解筆錄 所約定之內容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詹月英迄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嗣於105年6月27日過世 ,則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自應由詹月英之繼 承人承受。從而,原告以被告5人即詹月英之繼承人,請求 其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523-20241220-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3-20241220-4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4 3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36-20241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蘇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155-20241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林峰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39元,及其中新臺幣78,925元自民國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1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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