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5,000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所 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曾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任意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往鳳林三路783 巷行駛時,見曾明雄闖越紅燈駛出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拇指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 明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佳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看到我就煞車自摔,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我約偵查庭的寬度,我知道車禍跟我有關,我本來想去關心告訴人,但我看他沒有怎樣,且怕我去關心他會變成假車禍,我才騎車離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行經該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被告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即逃逸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闖紅燈通過事發路口,適告訴人綠燈直行駛 至,為閃避被告機車始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 ,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與其距離約偵查庭寬度乙情 相佐,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自 承有闖紅燈行駛之過失,酌以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被告甚近 ,被告初始闖越紅燈起步行駛時,已過斑馬線,對照現場街 景圖,可見被告人車如超過斑馬線,等同擋住告訴人駛往鳳 林三路783巷之去路,告訴人見狀急煞導致摔倒在地,符合 常情,且告訴人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腳邊。基此,被告明知其 闖紅燈致告訴人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 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逸,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17

KSDM-114-交簡-85-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澤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查看蔡佩 妤之傷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澤華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明知已致告訴人蔡佩妤倒地並受有 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支 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民國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謝澤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謝 澤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謝澤華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 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 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謝澤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澤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街78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佩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佩妤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擦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謝澤華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澤華未留置現 場查看蔡佩妤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 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澤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佩妤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4-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于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 路2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聖二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二聖二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嘉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 撞,黃嘉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7

KSDM-114-審交易-169-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 害人林昱廷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昱廷達成調解,並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 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 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莊文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 一路與允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昱 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昱廷受有 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莊文清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 警方接獲上開車禍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58-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寬」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造成告訴人歐信宏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60號   被   告 黃德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仁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 ,容任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6時40分許,以名 稱「Steven Chou」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中華職棒球衣訊息 ,歐信宏瀏覽後即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教練「張泰山」球衣,歐信宏陷於 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德仁 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獲悉帳戶內有前開詐騙贓款 匯入,決意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德 仁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訊息對公 眾散布),即於翌(9)日1時43分許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9萬2,700元後,交付與綽號「阿寬」之 成年男子。嗣歐信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歐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仁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德仁辯稱:是周昱維跟伊借錢5萬元,有簽本票做為還款依據,周昱維於5月初以LINE暱稱「YWC」說要還錢,向伊索取銀行帳戶匯款,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他於5月8日及5月20日匯款1萬1,000元給伊,伊以為是周昱維要還伊的錢,所以就領出花掉了云云。 2 ⑴告訴人歐信宏警詢中之陳述。 ⑵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Steven Cho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截圖照片及其與對方之對話文字訊息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昱維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周昱維非向被告黃德仁借款,不認識被告黃德仁,亦無使用LINE暱稱「YWC」與被告黃德仁聯繫,被告黃德仁提出之對話紀錄本票截圖不是當初其所簽本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被告黃德仁於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阿寬」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未直接親自參與電 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 明之贓款,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加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係該詐騙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先後提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綽號「阿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5-03-17

KSDM-113-金簡-1205-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財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財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黃順發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 訴人黃順發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蕭財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維武路1號陸軍軍官學校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陸軍軍官學校,適 對向有黃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黃順發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小腸系膜出 血及小腸缺血性壞死、腹腔內出血性休克、左側膝蓋骨骨折 、四肢多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蕭財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順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方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方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之方式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考量其等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蔡幸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方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芳、林方學等人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 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 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前某 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示之 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案蝦 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不知 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SUGIN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惠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方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幸芳、林方學固坦承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幸芳辯稱: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沒有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也沒有申辦「16gxcybw5n」蝦皮帳號等語。被告林方學辯稱:當時只是想試試看好不好用,所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有一次在鳳山有個人請我填寫資料,加入寵物店會員會送新臺幣50元折價券,填寫完上開會員資料後有一個驗證碼,會不會是在那時候被盜用,詐欺集團成員才得以上開門號驗證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⑴告訴人SUGINI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賴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SUGINI、賴惠玲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1008E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2036P號函;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4903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2人申辦,且各該門號對應之蝦皮會員帳號均係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其驗證方式係由蝦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流程中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又本案蝦皮帳號均無未留存電子郵件可進行驗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該蝦皮電商交易訂單均已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本案蝦皮帳號錢包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調閱結果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80號函記所附被告蔡幸芳就診紀錄 ⑶Google地圖路線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幸芳在本案發生日後,於112年4月9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仍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佐證該門號確由蔡幸芳實際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方學於本案發生日後,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於偵查中自陳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僅相距1分鐘路程,佐證該門號確由林方學實際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KSDM-114-簡-1027-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具 保 人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葛名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李俊彥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 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3-審原金訴-90-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3-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林方學涉案部分,另 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 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 前某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 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 案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 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 戶。因認被告蔡幸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幸芳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3-審易-174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