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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趙國雄、蔡進生、趙秀杏、鄭景方 、顏孝任之證言,與日月光工程合約、義大工程合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系爭追加減明細及工程表、單據 、工程費用說明、平面圖、報價單、估價單、現場施工圖、 義大工程之建築圖、原始設計圖、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 計圖、改善圖面、採購單、訂購單、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 司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函、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 攬契約,上訴人所施作者,均屬各該契約範圍之工程,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日月光工程、義大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7萬7,172元、68 7萬7,096元;另上訴人尚未受領義大工程之保留款497萬2,2 72元,然其將排煙匣門先排煙後進煙,施作為先進煙後排煙 ,經催告仍不修補,且排煙工程瑕疵造成漏水損壞裝潢等, 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232萬7,404元,及損害賠償各為186 萬7,950元、62萬0,398元、2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發現瑕疵,於同年11月16日為抵銷上開保留款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時效;於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3萬5, 520元,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669萬1,0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 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2頁第20列、第9頁第7至8列將日 月光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97萬7,172元,誤載為497萬5,152元 ,乃顯然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漏未裁 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4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 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寬仁 曾寬榮 曾秋月 曾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該土地上種植火龍果、搭蓋鐵絲網圍籬、空地鋪設碎石 (下合稱地上物)。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系爭 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土地轉讓契約、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之父曾耀璋及訴外 人曾發登於民國47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謝憲明購買系爭土地 ,雖未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已交付供占有使用。嗣曾 發登將土地權利轉讓予曾耀璋,基於繼承關係、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4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馨庭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王奕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洪麒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秦啟松係上訴人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質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廣告,宣稱亞太公司受英國Fas t Item Ltd.(下稱Fast Item公司)、Park First Glasgow 公司、Park First Ltd.(下稱Park First公司,與Fast Ite m、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委託,代理 銷售位於英國之Avix商辦中心空間、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等 使用權之投資案,有高額獲利、保證買回還本等不實內容, 對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伊因誤信廣告而由亞太公司媒介 ,分別與英國開發商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⑵至⑸欄所 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附表⑹、⑺欄所示契 約金額、仲介費予英國開發商、亞太公司。  ㈡上訴人以保證獲利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資金,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美玲、洪麒書支出附 表⑹、⑺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上訴人未詳實調查英國開發商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 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 。  ㈢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萬9,950元、6萬元本息(下稱原訴) 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其匯付附表⑹欄所示款項,扣除同表⑻ 欄所示回酬後仍受有損害,而追加備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該欄所示款項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依 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0,419. 16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由該公司仲介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下稱租賃權),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居間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英國開發商,以取得登記於英國官方機構HM Land Registry、LAND REGISTER OF SCOTLAND之租賃權(Leasehold),具物權性質,並因出租而取得附表⑻欄所示租金,非顯不相當,且未受有損害。伊未收受存款或違法吸金,未保證獲利或買回,縱有買回約定,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間。伊已調查英國開發商具履約能力,確使被上訴人獲得租賃權,廣告並無不實,未違反居間義務或經紀業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已收取如附表⑻欄所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原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不爭執附表所載簽約、付款、取得回酬等事實,及 張美玲匯付停車位投資案款,係由亞太公司告知英國開發商 已收受款項;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廣 告,投資案爆發吸金爭議後,亦由該公司發表聲明及案情報 告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締結系爭契 約,係亞太公司所居間。  ㈡觀諸亞太公司就附表⑸欄投資案製作之廣告,記載停車位投資 案「六年租期,前兩年保證每年8%淨投報率」、「第5年時 ,Parkfirst可以用原價買回」;商辦投資案「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詞,確以英國 開發商每年支付固定比例回酬、5年後買回等誘因,促使被 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上開廣告所載「無須等待:買賣過 戶後隨即開始收租」等語,宣稱無論投資項目是否實際出租 ,被上訴人匯付價金後即起算租金,且在契約所定5年期間 內,均可獲得約定比例之租金報酬。基此,足認被上訴人獲 取約定之租金報酬,與是否取得產權登記、不動產出租與否 及租賃市場價格無涉,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紅利、 利息相當,而屬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  ㈢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2% 至1.4%。亞太公司為英國開發商銷售附表⑸欄投資案,保證 投資人可取得每年7%至8%不等之租金收益為回酬,最低年報 酬率7%顯高於國內一般定存利率數倍,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該公司以廣告向不特定人 及多數人宣稱,投資案內容包括5年後由英國開發商以原價 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本金,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收受存款相當。則附表⑸欄投資案形式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 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被上 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非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在穩定收取 回酬,並於5年期滿時取回本金,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顯不相 當之利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核屬銀行法規範之 準收受存款業務。  ㈣秦啟松於104年間為亞太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自承係行銷商辦及停車位投資案之決策者。則其與亞太 公司共同以上揭違反銀行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連帶賠 償附表⑹、⑺欄所示款項,扣除附表⑻欄所示回酬後所餘款項 之損害,洵屬有據。至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雖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惟租賃權標的物均出租並交付Park First Glasgow 、Park First等公司使用,可見租賃權登記僅為誘使被上訴 人出資,乃違法收取存款模式之一環,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 人未受損害。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訴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8萬9,950元、6萬元本息;追加之訴請求各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419.16元本息,均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而支出附表⑹⑺欄所示契約 金額、仲介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審諸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依英國法規定,已取得物權性質之停車位租賃權;且 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取得使用權(見一審卷㈠347頁)各等語, 參互觀之,被上訴人似因系爭契約關係取得租賃權或使用權 。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因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取得該欄租 賃物之權利,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該利益之價值若干?攸 關其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乃原審未詳予研 求,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其不 利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6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 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至1 08年參加教育部委辦之特殊教育研習,不足教育部補助大專 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 )第8點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時數;因上訴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多項事實,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系爭實施要點 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主任秘 書所發之電子郵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TPSV-113-台上-214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余柏均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 告 林麗玲 邱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余德興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台名保險經紀人業務 即被告林麗玲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公司)、單號LVAI010176永愛終生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單乙張(下稱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及余德興之同居友人即被告邱美秀2人,其後變更受益人為 被告邱美秀1人。嗣余德興於111年12月28日因病住院,住院 期間有感病情恐不樂觀,欲將系爭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遂於112年1月1日通知被告林麗玲至醫院協助辦理身故 受益人變更程序,惟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至醫院辦理 時,余德興因病情關係,雖意識清楚卻無法親自簽名,欲以 指印及印鑑證替代親簽,惟被告林麗玲卻以指印及印鑑章不 具法律效力,無法替代親自簽名為由拒絕協助余德興辦理該 次身故受益人變更。  ㈡被告林麗玲為系爭保單招攬人,於招攬保險後續服務,應為 保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當次以指印及印鑑方式不 足以具備契約變更之法律效力,則應主動詢問保險人元大人 壽公司於此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始符合法規範,惟被告林麗玲 除未協助後續處理外,對於該次請予協助辦理身故受益人變 更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亦未送交元大人壽公司,以致保險 人元大人壽公司無從得知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之意願,甚至 於知悉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一直要求原告與被告邱美秀 商議受益權比例分配,以保全被告邱美秀之保險金,致余德 興於112年1月21日身故時,其受益人仍停留為被告邱美秀為 唯一受益人,侵害原告為系爭保單真正受益人之權。  ㈢被告邱美秀除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外,其所提供元大人 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亦有疑慮,其受領元大人壽公司 身故理賠保險金實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邱美秀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被 告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美秀給付原告30萬元,僅空言指謫被告邱美 秀與被告林麗玲串通阻止余德興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云云,惟均未就被告邱美秀有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 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對於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純屬空言。  ㈡被告林麗玲依法僅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變更受益人並非招攬 階段之事項,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更無原告所指有故 意不辦理之情,且與原告遲誤受領保險金所需負擔之勞務時 間費用等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玲賠償勞務時間 費用等共計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其向元大人 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供之文件有真偽不明之虞,其受領 保險金屬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被告邱美秀為系爭保單載 明之受益人,其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受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 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邱美秀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所提供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均係新北○○○○○○○○出具 之正本。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又 稱其提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有疑慮云云,均 無所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元大人壽要保書、錄音譯 文、原告與被告林麗玲對話紀錄、余德興胞妹與被告邱美秀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余德興生前有表示欲變 更受益人之情形,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余德興生前曾表示欲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故 原告通知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到醫院辦理變更受益人 手續,並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林麗玲對於其 經通知到醫院幫忙辦理余德興變更受益人乙事並不爭執,惟 辯稱其抵達醫院時,余德興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之意思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20秒)   原 告:所以爸爸這個元大人壽的保險受益人原本是邱美秀 阿秀,然後現在受益人要更改成我,余柏均,你本人同意嗎 ?   余德興:同意就好了拉喔(台語)。   李瑞華:同意就好(台語)。   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詢問余德興關於系爭保單受益人是 否同意變更為被告邱美秀時,余德興雖有回覆,然其回答「 同意就好了拉喔」之詞並非明確之肯定表示,其真意為何曖 昧不明,其後亦無其他對話,難以認定余德興已有同意變更 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原告胞妹廖玄賢雖證稱:余德 興交代伊要把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但是業務很難約 ,所以後來才約在112年1月2日,因為余德興當天打了一針 ,所以李瑞華說余德興只簽了一個字、沒辦法簽全名,原告 說要改成蓋手印,但業務說不能蓋手印等語,然證人廖玄賢 自陳其於112年1月2日當日並未在場,則其前開證述顯係事 後傳述得知,難以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而證人即余德 興照服員李瑞華證稱:112年1月2日保險公司人員及原告到 余德興病房時,余德興狀況還可以,伊有看到保險公司的人 拿單子給余德興,伊見到余德興簽了一個「余」字,後面就 歪七扭八,原告在現場並未與余德興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9至180頁),亦未見到余德興有表示欲變更系爭保單受 益人之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有阻止余德興辦理系爭 保單變更受益人之情形,顯然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知悉保戶即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應將該訊息轉知保 險人即元大人壽公司,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林麗玲僅 為系爭保單招攬人,則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招攬之階段已然 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仍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依據,難認有據。甚 者,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乙節為真,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余德興 確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容屬無稽 ,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美秀並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其所提 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真偽亦有疑慮,故受領元大人 壽公司身故理賠保險金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於余德興身故時之受益人為被告邱美秀,業據原告起訴時 自陳如前,又系爭保單受益人並未辦理變更乙事,亦無證據 資料顯示余德興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及表示,業如前述,則 被告邱美秀持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系爭保 單理賠金之給付,乃係依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被告邱美秀於112年4月25日填具保險金申 請書,所提出余德興之死亡證明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於112年1月22日所開出,其上記載完整,並蓋有醫 院與主治醫師之印文,應屬真正。原告主張該證明書真偽不 明,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之,徒然指稱被告邱美秀所持死 亡證明書真偽不明,難認可採。  ㈥是以,被告邱美秀所持余德興死亡證明書既為真正,且於系 爭保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之受益人並未變更,則被告邱 美秀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邱美秀持真偽不明之死亡證明書領取保險理賠,乃侵權行為 ,並受有不當得利,俱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美秀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林麗玲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2-訴-2430-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燦麟 范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等地上物,並給付簽約款50萬 元。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關於「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整體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係 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嗣雙方合意更改為107年9月18日 )前仍未核發通過(含主管機關未於該期限前作出准駁情形)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至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辦畜牧 登記之訴外人陳文章,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完 成畜牧登記,不能因此認該約定有自始客觀不能,或被上訴人 有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或陳文章之履行有 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其契約解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該約款之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並非兩造關 於行使解除權之約定,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畜牧登記屆期於107年9月18日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暨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報價單之陳述 並無前後矛盾(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15頁),原審審判 長不負有闡明義務。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 無訊問證人陳文章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並無違背 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TPSV-114-台上-155-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權利侵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權利侵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規定, 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 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1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杜林素娥(兼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典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源(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梅 玉律師 張 敏 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信(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方 裕 元律師 上 訴 人 林 美 婷(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開(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良 儒(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 淑 媛 林 知 毅 林 子 傑 林 士 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宜 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林顏梅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知毅以次3人,業經本院裁定命由上訴 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配偶林 顏梅、子女即上訴人杜林素娥(下合稱林顏梅2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武進、上訴人林武源、林武信及上訴人林 美婷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林武村(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97 年8月1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約定,林 添壽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大同段、南港段、新光段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按1/4、2/4、1/4之比例 ,依序分歸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所有,該土地分別經他 共有人於99年、100年、103年間出售,因全體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大同段土地出賣人將其應有部分之價款辦理提 存;南港段、新光段土地出賣人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提存,全體繼承人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法律程序,先行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領取款項,且林顏梅另案訴請履行協議書 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包括新光段土地。嗣各該公同共有關 係業已消滅,全體繼承人並無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該土地 價款之合意。林顏梅2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其中新臺 幣352萬6,98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武進受未依協議書應 分得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又林武進並無將大同段土地價 款贈與林顏梅2人之意,林武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始訴請 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亦無違誠信原則。林顏梅2人復未能證 明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或提存款已交付林武源,難認所受 利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杜林素娥各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本件與本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提案事實有間;本院37年上字 第7302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原 因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均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2-台上-685-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許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泰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公寓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J、K、L、M、P部分增建 物(下合稱增建物),占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 頂平台。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蔡篤霖、呂 麗花、鄭志麟、楊淑芳、趙愛珠之證言,及建造執照申請書 、買賣契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各區分所有 權人有屋頂平台由其使用之明示約定,或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構成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 物,返還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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