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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卿瑜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卿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時間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民國1 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第9行第4字後應補充記載「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第13行應補充記載為:MESSENG「E 」R;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FB」應 更正為「交友軟體Lemo Lite」;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 卿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然查,被告本件率爾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帳 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陳正耘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於機構擔任照服 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5名子女,3名已成年, 尚須扶養13歲、11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 金訴卷第6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原金訴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金訴卷第6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之1,000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據扣案,是該1,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卷第66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鍾卿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卿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對價。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R(下稱FB)與陳正耘聯繫,誆稱:出租房屋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00 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正耘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卿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FB暱稱「今晚帶你飛」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田」之網友,且FB及LINE等對話紀錄無法另行補充提供等客觀事實。 (2)被告坦承經由網路而結識「今晚帶你飛」,僅係網友關係,不很熟識,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自承「今晚帶你飛」之雇主未曾匯款至上揭帳戶;覺得該網友異常;只是網友關係,不很熟識;不清楚「今晚帶你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卻又供稱該網友之雇主匯款5,000元至上揭帳戶,並已提領予該網友;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供詞反覆,洵難採信。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0時許,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可見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04元,足認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1,000元至2,000元2對價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有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需要用錢、與先前交友經驗有異、覺得怪怪的、知道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及提供他人提款卡有風險,亦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圖獲得1,000元至2,000元對價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陳正耘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個人主頁、租屋廣告、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04元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FB暱稱「今晚帶你飛」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田」之網友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因需要用錢,藉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圖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且被告不認識其供稱之網友等事實。 (2)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未見提供上揭帳戶之理由及方式等相關過程,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TDM-114-原金簡-2-202501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喬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喬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復念及本案被告係為乘載發燒幼童就醫並 返家之動機,另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 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喬恩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17鄰新部落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住所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一段與鐵 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喬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5-20250117-1

金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溱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溱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 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尤逸芬 貳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尤逸芬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戶名:尤逸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游朝偉 拾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游朝偉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游朝偉;帳號:000-00-000000號)。 李承杰 壹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李承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承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又升 參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張又升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又升;帳號:000-00-000000號)。 賴群穎 貳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賴群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賴群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林庭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姵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尤逸芬、游朝偉 、蕭筠妮、李承杰、張又升、賴群穎等6人施用詐術,致尤 逸芬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臺銀、 郵局、玉山、中信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尤逸芬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溱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及被害人張又升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其申辦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經友人「吳昀 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經以LINE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絡,「陳姵希」稱要提供帳戶領取購買材料補助使用,伊才 依指示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密碼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吳昀 蓁」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被告確實係 經「吳昀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為,「陳姵希」並有對被告稱:「我們公司主要就是作代客 包裝 目前只有髮飾加工 鋼化膜包裝 髮飾包裝好一個 7塊( 1000個為一件 一件7000元薪水) 到時候要你簽一份對妳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第一次入職者都是需要簽協議書 寄卡 片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喔 而且提款卡可以幫妳申請補貼 金 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 裏進行材料購買 補助金的部分和材料 協議書 卡片下個禮 拜四 司機會一並送到你的府上 寄過來的卡片裏面不需要有 錢的喔」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尤逸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尤逸芬之畫畫老師,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1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 2 告訴人游朝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龍潭高中老師,以LINE聯絡告訴人游朝偉,向告訴人佯稱請求幫助訂購床架,會給予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 蕭筠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蕭筠妮佯稱若要提高看房順序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某時 轉帳失敗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李承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杰之友人,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6分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5 被害人張又升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張又升之友人,以IG聯絡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3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6 告訴人賴群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賴群穎之胞姐,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56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對話截圖

2025-01-16

TTDM-113-金易-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1號、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宇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亦已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均非難事,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從事詐欺犯罪,卻為牟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基於縱然提供自己 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許,將 其父親黃憶洲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申 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註冊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xjF7331」號、「kbz6181」號 及「HNG8427」號等3組會員帳戶(下合稱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誆騙廖○可、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少年廖○可、陳○臻為未成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發行動電 話門號交易簡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可、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臻之父親乙○○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701卷第27至29頁,偵3933卷第19 至21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大樂公司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通聯查閱單各 1份可憑(偵3701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 9頁、第51頁,偵3933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4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 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 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 詐取網路遊戲點數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本 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 欺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失,所為 自屬不當;考量被告雖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9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手機門號所得之價值200 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 明,且本案手機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網路遊戲會 員帳號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 偵查斷點,然手機門號非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客觀上無 法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尚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 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 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遊戲點數金額 儲值遊戲帳戶 1 被害人廖○可 向其佯稱:協助朋友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7日1時12分許 (2)113年1月17日1時16分許 (3)113年1月17日1時2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xjF7331 2 告訴人乙○○ 向其女兒陳○臻佯稱:協助同學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3日9時55分許 (2)113年1月13日9時59分許 (3)113年1月13日10時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1,000元 kbz6181 (1)113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2)113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3)113年1月13日11時4分許 (4)113年1月13日11時5分許 (5)113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5)2,000元 HNG8427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如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如珍及張永年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華南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鄭如珍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偽造文 書、傷害、誣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2名、現有母親之喪葬費待支付、需撫養子女(見本 院卷第83頁),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 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永年 壹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張永年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永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 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如珍、張永 年等人,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內,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如珍等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珍、張永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超商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惟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我帳戶被凍結,要寄出解除提款卡,才依指示寄出云云。 2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鄭如珍 冒以告訴人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張永年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因交易失敗需開通帳號充值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2-金訴-130-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周蔡慧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蔡慧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Y-23 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東西向未命名村道(下稱A路)行駛至A 路與某南北向未命名村道(下稱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邱素 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停車再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導 致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 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 陳明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自首暨邱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明德)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陳明德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德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A路行駛至A路與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適告訴人邱素真無駕 駛執照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 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 導致告訴人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素真之女即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甲、乙車)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德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 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 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 查(參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1-43頁),顯見告訴 人邱素真經治療後,仍留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無誤。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 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 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 「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 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 」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明德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被告陳明德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有無他車自他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免碰撞,且甲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乙車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側前方,自應在被告陳明德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內,則被告陳明德理應注意乙車之動態採取煞車等動作以免衍生交通事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過失。    2、告訴人邱素真明知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重型機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且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停車再開以履行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並右轉,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自 己因此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告訴人邱素真 自己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 32頁)。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陳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蔡福進駕駛自用小貨車,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 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1-53 頁)。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 被告陳明德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一節,則無二 致,益證被告陳明德與告訴人邱素真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至於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被告陳明德 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陳明德陳稱其有 減速慢行之語,且因本件行車事故係乙車擦撞甲車右側車 身,而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故縱使甲車再減低速度,似 亦無法避免乙車擦撞甲車,故難認被告陳明德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邱素真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則被告陳明德之過失與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 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德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 以及告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擦撞甲車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告 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突然從旁邊過來,其無法注意到乙車, 而行車紀錄器係使用廣角鏡頭,故不能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到 乙車即認其有辦法注意到乙車;本件行車事故乃告訴人邱素 真違規騎車所致,其應可信賴告訴人邱素真會遵守交通規則 ;又告訴人邱素真是否達重傷程度亦有疑問云云。然而: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 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 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 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 ;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 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 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 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 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 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9 、31頁、偵卷第41-43頁)。據此,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上 開傷害,已難治癒,且對其個人身體或健康有極重大之影 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2、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影機拍攝 之範圍約是前擋風玻璃之範圍,攝影機既有拍到乙車自右 前方駛來,則位於駕駛座之被告陳明德,其視野亦應可見 到乙車之動態。又因被告陳明德可注意到乙車之動態,自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不能 專以信賴告訴人邱素真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邱素真雖亦未履行支線道車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自己 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明德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德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明德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德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 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邱素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碩士 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 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小孩,擔任公務員,需 要撫養父親及二個小孩)、過失比例(被告陳明德為肇事 次因,且過失比例甚低)、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 、與告訴人邱素真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有積極協助告訴代理人申請補助及保險理賠,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邱素真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德雖聲請將本案送請 學術機構鑑定被告陳明德有無過失,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 已可認定被告陳明德過失行為之有無,故無再將本案送請學 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周蔡慧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返回 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理應注 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丙車停在A路 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適告訴人邱素真 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前方 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告訴 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告訴人邱 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周蔡慧英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蔡慧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 蔡慧英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車)、警員蔡瑞川 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 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甲車之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蔡慧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告訴人邱素真受傷與其違規停車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丙車 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時 ,將丙車停在A路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 ;適告訴人邱素真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 南往北方向,沿B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擦撞甲車 ,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翊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蔡瑞 川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丙車)3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甲車之行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周蔡慧英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又經本院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 告周蔡慧英雖係違規停車,然事故發生點位於丙車停車之 前,故被告周蔡慧英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63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9-53頁) 。據此,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具有肇 事因素。 (三)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邱素真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 前方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 成告訴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 告訴人邱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等語。然 而,本案並無告訴人邱素真之陳述,無法得知告訴人邱素 真當時選擇上開行車路線之原因為何,又依據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乙車駛過丙 車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邱素真係受丙車違規停 車所影響而臨時改變其原定之行車路線致擦撞甲車。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似稍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周蔡慧英違規停 車之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邱素真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周蔡慧英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規將丙車停在距交岔路 口10公尺以內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 邱素真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周蔡慧英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周蔡慧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920-202501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違反保護令行為欄應 更正為:撥打「公共電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陳慈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所為,主觀上基於 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為撥打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之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仍數度聯絡告訴人,顯未正視前開 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慈婷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慈婷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陳 慈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 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慈婷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慈婷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至少2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 定,為求與陳慈婷感情複合,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 東縣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撥打電 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陳慈婷等方式,對於陳慈婷為騷擾、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陳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111年8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7月2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戶首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iMessag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共4張、告訴人未接來電擷圖照片2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2),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數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行為 1 112年7月7日18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 113年3月9日0時49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3 113年4月8日3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婷 只有妳能救我了 可以嗎 拜託你了」訊息予告訴人 4 113年5月14日5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慈婷,我是韋傑 你最近好嗎? 如果可以的話 今天可以跟我聯繫嗎」訊息予告訴人 5 113年5月15日14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6 113年6月20日2時2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7 113年6月27日0時2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8 113年6月27日0時3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9 113年6月27日1時36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0 113年6月27日1時4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1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2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025-01-14

TTDM-114-東簡-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3419號、第2 0658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王威達(下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5年6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2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 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 旨及最高法院見解,同樣是販賣毒品,也分中大盤商及末端 販賣的,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而本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 當時吳忠安是跟同案被告陳惠君連絡,因同案被告陳惠君身 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連絡被告,請被告拿去給吳忠安 ,被告扮演的是替同案被告陳惠君遞交毒品的角色,交易價 金也是同案被告陳惠君跟吳忠安談妥的,可見被告非中大盤 商,本件的事實是被告並非自己去販賣,或販賣很多,是單 純幫同案被告陳惠君拿毒品給藥腳,被告所侵害的法益並非 重大,並審酌被告是單親,目前與父親共同生活,且要照顧 父親日常生活起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其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5頁至第19頁 ,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2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人民身心 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量及犯 行中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販賣 上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已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且被 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次再犯販賣毒品 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悔悟,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 顯已寬待,並無判刑太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上訴-19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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