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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蔡可慧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33-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 原 告 余孟容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50-2025021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怡如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 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 並指派姜怡如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5月28日新北院楓家堂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4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 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 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 人指派之姜怡如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10-2025020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婷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 師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並指派張逸婷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8月10日新北院英家堂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 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 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指派之張逸 婷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9-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審附民-48-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裕昌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審附民-50-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LDM-114-交附民-1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擔任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公業張信宗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間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 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 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 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3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147 號裁定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127至1 29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事 件續行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件案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到庭執行職務 6次,閱卷1次,並提出民事答辯暨試行爭點整理狀、民事答 辯二狀各乙份,有報到單及上開書狀可稽(見本事件卷一16 5至175、177、311頁;卷二89至91、93、149、175、239頁 ),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參考 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為5萬元。又相對人張錫坤已於112年10月24日墊付上開 律師酬金5萬元(見本事件卷一181、226頁),自無庸再命 相對人墊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28-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宋芬芳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定民國114年2 月7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8日下午5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7

CTDV-112-重訴-92-2025020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9號 原 告 黃林木英 黃 智 隆 被 告 謝 貴 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3 號),經原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另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惟原告2人有依法 聲請本院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附民-327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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