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奕閔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11
月7日間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奕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裡,112年11
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後,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可
能是因為伊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能將其用於
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指述甚詳(見立卷第17-19頁、20-21頁、第22-25頁、
第26-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淡水分局照片黏貼表、
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82-103頁、第104-10
8頁、第110-112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戊○○指述,郵局帳戶在
告訴人戊○○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
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3時49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見立卷第17、77頁);依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辛○○指述,永豐帳戶在告訴人辛○○112年11月7日
下午4時15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4
時21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1、79
頁);依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乙○○指述,被告
112年9月22日簽帳消費後,下一次交易紀錄即係告訴人乙○○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匯入款項,同日下午5時58分起則
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7、81頁)。則綜
合上情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
112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至同年11月7日告訴人匯款
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
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
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不
為。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
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
見立卷第77、79、81頁),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
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
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
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犯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
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
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一個鐘頭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
提款(見立卷第77、79、81頁),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
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
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㈤又依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
餘額分僅為新臺幣(下同)42元(見立卷第77、142頁)、3
3元(見立卷第79、142頁)、141元(見立卷第81、142頁)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
,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更證被
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以做油漆為營生(見本院
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
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將
其用於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
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
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
能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
之必然。則被告所辯已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又
供稱僅郵局帳戶係供儲蓄用,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已忘記其
用途何在(見立卷第12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
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
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日常
生活中絕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其與身分證
一同放在皮夾中攜出?故被告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
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依照經驗法則,實非屬於合理懷疑
範疇。
⒊被告又辯稱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故詐欺集團拾獲提款卡後可輕易破解云云,惟提款卡之
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透過提款卡可直接操
作帳戶進行提領,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
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
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
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
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而依被告所辯,伊設定
之密碼竟能讓任何使用提款卡者均可輕易進行提款,反有害
於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根本目的,如此說法已逸脫經
驗法則之範疇,要難遽信為真;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時
聲稱本案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出生年月日(見立卷第142頁
),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又聲稱有將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
款卡上(見偵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述為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當優先嘗試以寫在提款卡上之舊
密碼登入銀行帳戶,也應當會留下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如
何會就提款卡上之明確記載視而不見,直接「猜」出正確的
密碼而登入銀行帳戶順利提款?此更證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旋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報警,可見伊所述為實云云,然依照一般智識經驗,
倘身份證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時,理應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8日申
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14頁),112年11月9日報警時
雖聲稱曾打電話請求銀行將金融卡止付(見立卷第142頁)
,但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僅記載警方有通報警示帳戶
,卻未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立卷
第77-8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報失國民身分證,
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
相左,所作所為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
及報警為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
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
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本案帳戶 1 戊○○ 告訴人戊○○於臉書平台購買二手嬰幼兒婦女用品,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及假冒銀行行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辛○○ 告訴人辛○○於網路上欲購買香水,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 ㈡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 ㈠4萬9,970元 ㈡1萬9,000元 永豐帳戶 3 庚○○ 告訴人庚○○於網路刊登販售歐式皮箱之訊息,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4 乙○○ 告訴人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㈠1萬8,039元 ㈡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5 己○○ 告訴人己○○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04分 ㈠3萬元 ㈡4萬5,046元 國泰帳戶 6 壬○○ 告訴人壬○○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 1萬1,241元 國泰帳戶 7 丙○○ 告訴人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 1萬5,998元 國泰帳戶
SLDM-113-訴-96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