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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奕閔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11 月7日間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奕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裡,112年11 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後,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可 能是因為伊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能將其用於 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指述甚詳(見立卷第17-19頁、20-21頁、第22-25頁、 第26-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淡水分局照片黏貼表、 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82-103頁、第104-10 8頁、第110-112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戊○○指述,郵局帳戶在 告訴人戊○○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 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3時49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見立卷第17、77頁);依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辛○○指述,永豐帳戶在告訴人辛○○112年11月7日 下午4時15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4 時21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1、79 頁);依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乙○○指述,被告 112年9月22日簽帳消費後,下一次交易紀錄即係告訴人乙○○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匯入款項,同日下午5時58分起則 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7、81頁)。則綜 合上情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 112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至同年11月7日告訴人匯款 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 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 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不 為。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 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 見立卷第77、79、81頁),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 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 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 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犯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  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 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一個鐘頭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 提款(見立卷第77、79、81頁),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 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 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㈤又依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 餘額分僅為新臺幣(下同)42元(見立卷第77、142頁)、3 3元(見立卷第79、142頁)、141元(見立卷第81、142頁)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 ,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更證被 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以做油漆為營生(見本院 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 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將 其用於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 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 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 能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 之必然。則被告所辯已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又 供稱僅郵局帳戶係供儲蓄用,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已忘記其 用途何在(見立卷第12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 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 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日常 生活中絕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其與身分證 一同放在皮夾中攜出?故被告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 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依照經驗法則,實非屬於合理懷疑 範疇。  ⒊被告又辯稱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故詐欺集團拾獲提款卡後可輕易破解云云,惟提款卡之 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透過提款卡可直接操 作帳戶進行提領,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 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 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 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 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而依被告所辯,伊設定 之密碼竟能讓任何使用提款卡者均可輕易進行提款,反有害 於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根本目的,如此說法已逸脫經 驗法則之範疇,要難遽信為真;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時 聲稱本案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出生年月日(見立卷第142頁 ),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又聲稱有將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 款卡上(見偵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述為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當優先嘗試以寫在提款卡上之舊 密碼登入銀行帳戶,也應當會留下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如 何會就提款卡上之明確記載視而不見,直接「猜」出正確的 密碼而登入銀行帳戶順利提款?此更證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旋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報警,可見伊所述為實云云,然依照一般智識經驗, 倘身份證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時,理應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8日申 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14頁),112年11月9日報警時 雖聲稱曾打電話請求銀行將金融卡止付(見立卷第142頁) ,但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僅記載警方有通報警示帳戶 ,卻未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立卷 第77-8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報失國民身分證, 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 相左,所作所為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 及報警為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 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 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本案帳戶 1 戊○○ 告訴人戊○○於臉書平台購買二手嬰幼兒婦女用品,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及假冒銀行行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辛○○ 告訴人辛○○於網路上欲購買香水,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 ㈡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 ㈠4萬9,970元 ㈡1萬9,000元 永豐帳戶 3 庚○○ 告訴人庚○○於網路刊登販售歐式皮箱之訊息,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4 乙○○ 告訴人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㈠1萬8,039元 ㈡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5 己○○ 告訴人己○○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04分 ㈠3萬元 ㈡4萬5,046元 國泰帳戶 6 壬○○ 告訴人壬○○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 1萬1,241元 國泰帳戶 7 丙○○ 告訴人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 1萬5,998元 國泰帳戶

2025-01-23

SLDM-113-訴-96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康淑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牽行其飼養之犬隻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2段17巷內,本應善盡飼主之管束義務,為 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及隨時控制牽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犬隻掙脫其手上之牽繩,撲向行經該 處牽行犬隻之韓〇〇(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嗣韓〇〇蹲下抱起自家 犬隻,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隨即撲咬韓〇〇,致韓〇〇受有左側大腿 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康淑琴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完 全不知道有傷害的事,我只知道我的狗跟他的狗有衝突,可 是我也避免了、也阻擋了,且當時我是牽著我的狗走開的, 也沒人跟我講有人受傷」(易卷第82頁),惟查: ㈠、韓〇〇於審理中已證述:「我在遛狗時,他的狗就突然衝過來 ,咬我的狗和我」、「他拉著時,他的狗就突然掙脫,就跑 過來咬我和我的狗。」、「牠跳上來,牠跳我身上抓我。」 等云云(易卷第80至88頁),並於偵查中即有提出記載:「左 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右胸抓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及第41頁),核與就醫時間 係於案發日上午7時55分許,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符,已足認 韓〇〇確實係於上開時地遭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 ㈡、更何況,質之康淑琴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所有之犬隻確實有掙 脫牽繩,往韓〇〇之方向撲去並圍繞於韓〇〇身邊吠叫等情,且 事發後經韓〇〇法定代理人聯繫告知韓〇〇遭其所有之犬隻咬傷 ,康淑琴亦有為其所有之犬隻更換牽繩及配戴防咬嘴套之措 施(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84至87頁),益 見康淑琴前揭所辯完全不知犬隻咬傷情事,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㈢、茲觀諸韓〇〇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供康淑琴所有之犬隻 照片,該體型屬大型犬種,後足立於地之高度可達一般成人 之腰際,對於遭他人拍攝時即有作勢攻擊之行為(偵卷第43 頁),而顯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康淑琴自應防止其 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以符 合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但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康淑琴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詳加管束,致 犬隻失去控制,朝韓〇〇撲咬,顯有過失,並造成韓〇〇受有左 側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之傷害,堪認康淑琴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韓〇〇之受傷結果與康淑琴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康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論罪科刑   審酌康淑琴攜帶犬隻出門,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 可能發生之狀況,做好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 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犯後又一再否認,態度不佳;僅衡酌康淑琴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易卷第7頁)、本案之情節及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康淑琴現退休後擔任宗教教育團體之 志願人員,並無薪水報酬,僅靠勞保月退俸維生之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易-368-20250123-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案經本院處刑確定,經送上 開監獄執行中,因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4-聲保-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764-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懷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程懷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鄭玉蘭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 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懷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無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2 頁),是其於本案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 告訴人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證據所示, 告訴人鄭玉蘭係於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該行人穿越道長約29 公尺,而告訴人步行約23.1公尺時,該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 換為紅燈,尚有約5.9公尺即可到達東側人行道,此時因告 訴人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迅速穿越 即可,並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起訴書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參見 他字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玉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度、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靠退休 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程懷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懷弘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玉蘭沿中山北路4段與通 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程懷弘見狀煞避不 及而撞擊鄭玉蘭,致鄭玉蘭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程懷弘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簡上-7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68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732-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 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 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蔡政哲被訴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3、5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4、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轉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 、丁○○、戊○○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 賣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㈢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前,拘提 蔡政哲到案並搜索上址,扣得IPHONE手 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 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三卷第34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及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 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編號4、6、7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是丁○○來我家找我借 錢,及拿毒品跟我換錢,我沒有拿毒品給丁○○;附表編號6 是戊○○要以2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毒品 ,後來沒有見面;附表編號7我只是應付戊○○說我要去找他 ,那時我在睡覺,沒有去見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丁○○、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且依 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丁○○見面,依相關密錄器影像 及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戊○○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中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泰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 號6、7所示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29至130頁、第172頁), 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 翻拍照片(即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0日這次我經過被 告家去找被告,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我有收下等語(訴二卷第211 至至21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同一 時、地,被告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其 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就被告 於附表4所示時、地確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 證言均屬一致,又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光碟,顯示當 天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有將一小型物品放入丁○○褲子口袋 ,丁○○取出觀看後再放回口袋並騎車離開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訴卷第174至175、177至183頁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物品與證人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丁○○常常去我家問有沒有毒品等 語(訴卷第129頁),可見證人丁○○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 之目的,即係向被告取得毒品,堪認證人丁○○前揭偵、審 中之證言,應屬實在,並有所補強,洵屬可信,應認被告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應丁○○要求,無償轉讓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⒉辯護意旨雖主張自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蒐證影像中被 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等語。然查,自前揭勘驗結果,固無 法辨識被告交付證人丁○○之物品為何,但觀諸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係伸手將該小型物品放入證人丁○○褲子口袋,該 物品大小與一般裝在夾鏈袋內之少量毒品相似,且倘非違 禁物,被告直接拿給證人丁○○即可,何必以上開掩人耳目 之方式交付,況被告始終無法解釋上開蒐證影像中之物品 究係何等毒品以外之物,另本院係以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有 交付物品予證人丁○○,作為證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而 非單以勘驗內容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日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丁○○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 我於111年3月10日去被告住處,向被告以5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我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 頁;他二卷第98頁),然此與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當 日我收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又說要買飯給母親吃,跟 我借錢,我就拿500元借被告,之後被告有拿500元過來還 我等語(訴二卷第211至至218頁),就被告本次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有無對價乙節,顯有齟齬而有瑕疵,依上開勘 驗影像,復未攝得證人丁○○交付價金或物品予被告之情形 ,尚難以補強證人丁○○偵查中關於本次犯行係有償交易一 節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憑證人丁○○上揭 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本次交付毒品為有償交易,僅能認被 告本次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故起 訴書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丁○○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認當日係先由丁○○ 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後,雙方始見面,然證 人丁○○不論係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日係直接去被告 家找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訴二卷 第219頁),是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誤會, 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示。  ㈣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 52分,我先以LINE聯繫被告,大約當日上午7時44分去被 告家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正要上班,叫我 自己去被告家客廳微波爐旁邊,拿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則給被告2500元現金等語(警二卷第 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卷附系爭對話紀 錄,顯示證人戊○○確曾分別於某日上午6時52分傳送「我 晚上拿錢給你你可以在給我嗎晚上拿兩千五給你啊」之訊 息(下稱甲訊息)予被告,隨後於同日7時44分與被告進 行1分27秒之語音通話,又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與被告進行 17秒之語音通話,上揭雙方聯繫過程,核與證人戊○○前揭 證述當日上午6時52分其先以LINE聯繫被告,同日上午7時 44分許至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正要去上班,及證 人戊○○於甲訊息所提出晚上再給被告2500元之情節相符; 再觀諸甲訊息之語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證人戊○○ 向被告索取某物品,但對話中卻未見確切之物品名稱、數 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方式,早已達成 一定之默契,此情亦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都 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 36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甲訊息的意思是證人戊○○要 向我購買毒品等語互核相符(訴卷第130頁),已堪認證 人戊○○傳送甲訊息之意,確係向被告以價金25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4錢,至為灼然。是系爭對話紀錄及被告前 揭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證人 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地,以2500元代價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戊○○。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 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 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就附 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獲價金為25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⒊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甲訊息是我用2500元請被告幫我買「星城遊戲」的點數 ,意思是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我請被告晚上來找我拿25 00元,後來我有拿2500元給被告等語(訴二卷第221至232 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後,我跟 證人戊○○說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見面,證人戊○○會跟我借 「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訊息之用意是其以2500元請被告 幫忙買「星城遊戲」點數乙節,已顯與被告就此於本院 供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是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訴 卷第130頁)相悖,且依甲訊息之語意,當下被告應尚 未交付雙方談論之物品予證人戊○○,證人戊○○於本院證 陳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一節,亦與上情不符;又甲訊息 並未提及證人戊○○欲向被告索取物品之具體名稱、數量 ,業如前述,倘證人戊○○欲索取之物,真如其審判中所 述,是可合法交易之「星城遊戲」點數,而非毒品,衡 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可徵證人戊 ○○於審判中之證言,與甲訊息之語意及常理不合,並非 實在。    ⑵證人戊○○雖就此證陳:「星城遊戲」只能說暗號,不能 說的很清楚,說太清楚的話會被踢出遊戲,我女朋友不 讓我玩電動,我就編故事說是要買什麼騙過她等語(訴 二卷第222、225頁),然此與一般網路遊戲之經營方式 ,應不會以此理由任意踢出玩家等情相悖,且證人戊○○ 以上開隱晦用語與被告交易遊戲點數,衡情豈非更加啟 人疑竇,而無法達到不讓女友知悉而起疑之目的,是其 上開證述,並不具合理性而非可採。    ⑶再查,證人戊○○於審判中,就其在偵查、審判中所證述 之內容為何差異甚大乙節,雖係證陳:警察要求我咬一 個上游出來,不然就要扣留我1、2天,我晚上還要上班 ,就很緊張,做筆錄時我說我想喝飲料,警察問我想喝 什麼,我說我要喝啤酒,喝完才開始做筆錄,所以警詢 時我不清楚我說了什麼,簽名時我也沒有注意看筆錄內 容就簽了,有些字我不太認識等語(訴二卷第221頁) ,然其又同時證陳: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去地檢署做筆 錄,檢察官沒有兇我、沒有教我怎麼說等語在卷(訴二 卷第226至227頁)。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關於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節,均屬一 致,證人戊○○亦自承於警詢隔天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 訊問,卻仍出於己意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可見其前 揭所述警詢時有不正訊問、飲酒意識不清之情,均非實 在。況且,無論係歷次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予證 人戊○○閱覽確認之系爭對話紀錄事證資料,均屬同一, 證人戊○○卻在所提示幫助喚起記憶之客觀性事證並無變 更之情況下,更易證詞內容,全盤推翻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之偵查中證詞,於審判中改口證 述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言,此不僅有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 之處,業明顯與系爭對話紀錄中顯示之客觀事證資料不 符,而難逕信為真。    ⑷承上所論,證人戊○○審判中證述內容,既有上開與客觀 事證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自難為本院所信實,核無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 方屬真實可採。    ⑸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因其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與證人戊○○ 見面等語。惟查,自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與系爭對 話紀錄顯示之雙方聯繫過程互核以觀,可知雙方於111 年4月22日上午7時44分,確有進行語音通話而相約見面 ,且被告應有於其住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戊○○,證人戊○○ 始會履行其在甲訊息之承諾,於下午6時19分再度與被 告通話聯繫,以交付價金2500元,被告此一所辯,與上 開事證相左,亦無足取。   ⒋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4兩,惟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其本次向被告購得毒品數量為1/4錢等語 (警二卷第137頁),偵訊時則證稱本次購得毒品數量為1 /4兩等語(他一卷第224頁),前後不一,又衡諸被告本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僅有25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1/4錢,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如附表編號6數量欄所示。    ㈤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11年5月21日上 午3時22分,上大夜班沒錢又想施用安非他命,我就以LIN E聯繫被告,被告騎機車送夾鏈袋裝填之安非他命給我, 大約足夠我施用1次,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不用錢等 語(警二卷第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系 爭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戊○○確曾於111年5月21日上午3時2 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未獲接聽,被告隨即回覆稱「我 會於稍後回電,謝謝」,證人戊○○則接續傳送「你什麼時 候要啊」、「在等你ㄟ」、「你要洗一洗再去玩啊」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回稱「好」,證人戊○○復於同日上午3時2 2分傳送「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嗎我這裡都沒了」 、「你有要來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有」等語 (上開對話紀錄下合稱乙訊息,警二卷第113頁),被告 亦於本院坦認有與證人戊○○互傳乙訊息(訴卷第130頁) ,而觀諸乙訊息中,證人戊○○一再陳稱「在等你ㄟ」、「 我這裡都沒了」、「你有要來嗎」等語,可見證人戊○○對 此物有特殊迫切的需求,但雙方對話中卻始終未見具體之 物品名稱、數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或 轉讓方式,早已達成一定之默契,此情核與一般購毒者與 毒品來源間,關於毒品交易、轉讓之對話,多使用隱諱之 用語規避查緝等情相符,堪認乙訊息足以補強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詞,可徵證人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確有無償轉讓該編號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甚明。   ⒉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乙訊息是被告之前要給我的遊戲點數不夠,我叫被告補 給我,但我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我就不理被告了等語( 訴二卷第221至232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乙訊息中我 有答應要去找證人戊○○,但我是應付他,後來沒有去見面 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依證人戊○○於乙訊息所述「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 嗎」之語意,按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證人戊○○係要求被 告親送某物品,此與一般線上遊戲點數之轉讓,僅需用 手機或電腦操作即可完成,毋庸見面交付乙情,已屬有 悖;再者,證人戊○○於乙訊息對被告所表達就該物之需 求原因係「我這裡都沒了」等語,復未提出短少之點數 數量供被告核對,亦與被告積欠其遊戲點數,應「補」 給證人戊○○之對話語意脈絡不合;況且,倘若此物真如 證人戊○○審判中所述,是可合法轉讓之遊戲點數,而非 毒品,衡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另 證人戊○○就此所為會被踢出遊戲、要隱瞞女友之解釋, 均不具合理性,業如前述,可知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 乙訊息是其要求被告補給遊戲點數一情,並非實在。    ⑵至證人戊○○就其在偵查、審判中證述之內容為何差異甚 大一節所為之解釋,與客觀事證、通常經驗法則矛盾, 故其審判中所證述內容並非可採,不能據以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等情,亦據本院論認如前,仍應以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言,方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乙訊息所述只是應付證人戊○○,其在睡 覺,後來沒有見面等語,證人戊○○亦於審判中證稱:我 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等語。然查,乙訊息中雙方聯繫之 時間為上午3時2分至3時22分,證人戊○○在一般人仍在 就寢休息之凌晨時分,一再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給 被告要求見面,而被告之歷次回覆,亦均未見有何不耐 煩或拒絕之意,最後於證人戊○○詢問有無要過來時,被 告亦明確回答「有」而答允前往會面,足認雙方以乙訊 息聯繫後,確有依約見面。是以,被告與證人戊○○於審 判中所稱渠等於附表編號7時、地並未見面乙節,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編號2、4、7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 據證明其轉讓數量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認其各所 轉讓僅供1人吸食1次、1/4錢之數量,均應未逾10公克, 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受讓之人均為成年人,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4、7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 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應論處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下稱甲罪)、同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乙罪),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歷次上訴而確定。嗣甲罪、乙罪接續執行, 甲罪自105年11月7日起執行至106年8月6日,乙罪則自106 年8月7日起執行至107年10月6日。甲罪、乙罪又於106年1 月11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而被告於107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日接續執行被告所犯另 一侵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至107年1月26日止,乙罪所 餘刑期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罪亦以執行完畢論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三卷第357至361頁),是 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日,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3至5月間,相隔近4年 ,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 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 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 行斟酌即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 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 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個、入監前從事 鋁拉門工作、月薪3萬元、其兄已入監執行,母親是瘖啞人 士又中風,需要家人特別照顧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三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3罪,犯罪時間 間隔不遠、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戊○○,因而取得25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 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 於聯繫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 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 6、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 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庚○○、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 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 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 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 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庚○○手機內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與己○○、 庚○○、丁○○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己○○、庚○○是來我家找乙○○買毒品, 丁○○是來我家找我借錢,及拿毒品來找我換錢,我沒有給己 ○○、庚○○、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實,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己○○、庚○○、丁○○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有與被 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129、172至173頁 ),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己○○、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警二卷第32頁;他一卷第1 01頁;訴卷第334至338頁;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 ;訴二卷第212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在 卡拉OK店遇到被告,被告請騎機車用腳推被告的腳踏車回 被告家,到家之後被告請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 卷第32頁;他一卷第101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 年5月份有一天去卡拉OK店,被告腳踏車壞掉,我騎機車 用腳幫被告推腳踏車回被告家,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岡山「大牛」,不是被告 ,警詢及偵訊筆錄、結文是我簽名的,但我並沒有說被告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334至338頁)。   ⒉據此,證人己○○就111年5月26日究竟有無自被告無償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 相左,核屬具有瑕疵之證述,能否逕為採信,殊非無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證人 己○○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己○○見面等 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舉 。又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己○○前往被告住 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日期 不符(警二卷第17至23頁),亦無法作為被告此一犯行之 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庚○○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6時30分許,去被告家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並 有證人庚○○手機內111年5月30日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照片可佐(他一卷第173頁)。   ⒉惟查,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照片所拍攝之毒品係 向被告購得等語,但拍攝時間即111年5月30日,距離其證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已有相當時間,與一般購毒者購 得毒品後,如欲秤重確認有無短少,理應立即為之,以便 向賣方反應之常情不符,證人庚○○復同時證稱其於111年5 月28日業已將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只有 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是其 於警詢所證述上開內容,顯已自相矛盾而有瑕疵,況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無從進一步調查釐 清排除該證言之瑕疵,又審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 決否認犯行,且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庚○○ 前往被告住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販賣 毒品之日期不符(他一卷第165至169頁),亦無法作為被 告此一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同屬不能證明。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丁○○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5月30日晚上我 確診在家,我用LINE聯絡被告,請被告送1包甲基安非他 命來我家,我給被告500元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 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之前向我借500 元,111年5月30日晚上我確診在家,被告拿500元過來還 我等語(訴二卷第212至213頁),就當天究竟是其向被告 以500元購買毒品,抑或被告來返還借款500元之重要事實 ,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⒉承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 證人丁○○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丁○○見 面等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之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 人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此部分亦無從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心證,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3、 5所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己○○、庚○ ○、丁○○之單一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渠等此部 分證述之可信性,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地 方式 數量 起訴書記載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11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己○○先在高雄市大樹區美玲卡拉OK店遇到 蔡政哲,以騎乘機車伸腳施力方式協助 蔡政哲推自行車回家。事畢, 蔡政哲為表感謝,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無罪。 2 陳泰瑀 111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泰瑀於左列時、地前往查勘蔡政哲住處2 樓房間窗戶破損修護工程,完工時,由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瑀。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庚○○ 111年5 月19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客廳 由庚○○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乙○○,但乙○○不在,庚○○就向蔡政哲表明購毒,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庚○○,庚○○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比0.5公克多一些 2000元 蔡政哲無罪。 4 丁○○ 111年3 月1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本院經審理後,認係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丁○○ 111年5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丁○○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丁○○要購毒,然後蔡政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丁○○,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江志偉則是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蔡政哲無罪。 6 戊○○ 111年4 月22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戊○○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表示由戊○○自行拿取毒品,戊○○就前往左址房屋客廳微波爐邊,拿取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分之1錢(起訴書誤載為4分之1兩,應予更正) 25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111年5 月21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戊○○工作處所)路邊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蔡政哲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戊○○,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1-訴-414-202501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18,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 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69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7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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