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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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游輝富(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修勤(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力菁(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育銓(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游育銓為被告游阿本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查游阿本業於民國11 4年2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 游育銓等4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游阿本之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 佐(見個資卷)。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 訴訟延誤,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承受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簡-2020-20250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王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 為「甲○○」及「永發停車場」之電話號碼,惟未表明「甲○○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抑或手 機號碼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而經本院以「甲○○」之 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並非僅有 1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及確認其是否 具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 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簡-311-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 0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見桃簡卷第4頁),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 示。又若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 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A男之母代之,而不揭露 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7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下同)文昌一街47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16分許,駛至文昌一街47巷9號旁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 制線,汽車應盡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車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偏左行駛,且駛至系爭路口時逕行右轉,適有訴外人A男 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文昌一街47巷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 膝部挫傷、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此伊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醫療用品費99元、交通費4 ,910元,另A男為特殊生,需請假復健而損失上課時間,致 伊精神不安、焦慮,受有精神慰撫金59,02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 4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勢, 並於111年1月10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250元之事實。惟原告另主張之左踝挫傷、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其餘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部分外,原告並未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A男之母就系爭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原告應承擔A男之母之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 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 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3日 即11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部挫 傷,未記載其他傷勢(見附民卷第9頁);直至同年月28日 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左踝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0 頁);至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勢(見桃簡卷第2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分別已有20餘日及數月之久,尚難逕認原告 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於111年1月10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13至14頁)為 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月10日所 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不能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5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膝部挫傷,於111年1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 月10日所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0 元【計算式:100+250+10,000】。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 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 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復按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 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 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 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 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 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未成年之原告應無須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 5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081-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乘坐訴 外人許士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1段與仁一街口附近開啟車門下車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 車門碰撞由訴外人陳怡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0,218元(含工資5,626元、 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19,0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故僅輕碰到系爭車 輛之車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乘坐許士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開啟車門下車 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車門碰撞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 之車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後報案登記表、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僅輕碰到系爭車輛車 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云云。然依卷附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凹陷、掉漆情事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應有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之必 要。再參諸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修繕項目確為左前門 鈑金及烤漆(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 目,均具必要性。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8元(含工資5,626 元、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並由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 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 8日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5,626元及烤漆費用11,694元,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19,037元(計算式:5,626+11,694+1,717) ,則本件原告請求僅被告給付19,0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及提解費1,338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2年折舊值    1,829×0.369×(2/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112=1,7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539-20250214-2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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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莊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4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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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邱慧燕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3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1元,及被告李鐮邦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被告鄭承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被 告吳采穎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814-2025021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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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辰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 之負責人,永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被告股東,嗣於11 2年11月間將股份轉讓被告現任負責人。伊前於112年7月間 向訴外人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接洽 ,為被告取得創奕公司之下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為獎勵伊開發上開業務,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發放方式係依創奕公司付款 期程及比例陸續給付120,000、160,000、80,000、40,000元 。現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創奕公司亦將工程款給付完畢, 然被告僅給付頭二期獎金120,000、160,000元,拒不給付末 二期獎金80,000、4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從事接案承包工程之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原告為伊取得系爭工程後,伊 公司股東間乃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務,包含尋找 工班、發包、掌控進度、缺失報告製作及缺失改善等,惟原 告時任伊之負責人,無法以勞務工資方式給付,故以獎金名 義公告,實仍為勞務對價。詎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後不到3月 餘,原告忽然退股、離職,未再處理系爭工程,僅得由被告 現任負責人接手處理,原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 給付後續款項。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獎金,然原告、訴外人張維辰、鄭 清琳、李全勝等4人(下稱張維辰等4人)於112年間協議合 資設立伊即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每人應各出資2, 500,000元至公司帳戶,然原告僅匯款2,372,000元,尚欠12 8,000元未給付,爰以上開128,000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 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獎金是否為原告處理系 爭工程之勞務對價?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獎金並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而係原告招攬 業務成功而得領取之報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7月26日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專案獎金發放問題…公告內容:⒈Jo e(即原告)因開單勞苦功高,特此以專案處理。…⒊獎金:4 0W.(NTD) ⒋發放依據創奕收款條件3:4:2:1支付,A. 30%=>1 2W …B. 40%=>16W …C.20%=>8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 D.10% =>4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維辰於同日在被告公務群組內傳送:「各位 股東公司請為勞苦功高Joe鼓勵喝采支持,特此專案處理, 後續不須再議」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公告及上 開訊息提及發放獎金之原因係原告「開單勞苦功高」,且未 記載原告須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方能領取獎金等相似文字 ,其文義已甚明確,堪認系爭獎金係原告向客戶招攬業務成 功(即「開單」)而得領取之報酬,而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 後續施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係約定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應 屬勞務對價,如僅為介紹獎金,應約定為一次給付較為合理 云云。然民間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所在多有,端視公司財務 狀況、業務性質及金額大小等因素而定,僅以系爭獎金為分 期發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獎金屬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 作事宜之勞務對價。尤以系爭獎金總額高達400,000元,金 額非小;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分4期收取,是被告未採一 次發放,而係以收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亦屬合理。至被告 另抗辯:系爭工程實係由張維辰向訴外人陳繼興接洽、承接 ,並非由原告所招攬,故系爭獎金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 務對價云云。然依卷附之張維辰與陳繼興對話紀錄,張維辰 傳送「搞不好,我找個時間帶武哥(即原告)跟您認識,見 過面會快一點…好呀,我跟他說再跟您約時間」等語予陳繼 興(見本院卷第74頁),僅足認定張維辰擬將原告介紹予陳 繼興認識,尚不足證系爭工程係由張維辰招攬。又原告與創 奕公司聯繫過程中,創奕公司承辦人員曾傳送「屆時您到創 奕報價可能需要新綠科技(即被告)的簡介」、「武先生好 ,這幾天會以掛號方式寄1份合約給您」等訊息予原告,有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 認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向創奕公司接洽簽約。被告此部分抗 辯,與卷存證據未符,尚難採信。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系爭獎金並非勞務對價,則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聲請 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鄭清琳、吳佳樺等人,即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⒊再創奕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等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全部 獎金,應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張維辰等4人 間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8,000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 之獎金債權行使抵銷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 僅陳稱:兩造間給付出資款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並 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4

TYEV-113-桃簡-16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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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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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個門號,並約定0000-000-000、0000-000- 000等2個門號須自啟用日起繼續使用1年,如有違反,須補 償台灣大哥大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手機優惠 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8,715元未清償,且使用門號未 滿1年,應補償手機優惠費用10,000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業 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15元,及其中18,715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上開3個門號,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電信費用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 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 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係於89 年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然原告遲 至113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  ㈡關於補償手機優惠費用之請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兩造間補償款之約款,乃係就 消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 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 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 ,得確認該補償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所提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若租用門號未滿下述期 限…應依所選適用之資費方案,補償下列手機優惠費用予台 灣大哥大(見司促卷第9頁)。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 為「手機優惠費用」,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 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而自現今電 信商業服務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 業模式,多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電信服務, 而消費者綁約時,得享有免費取得或以折扣價格購買手機之 優惠。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手機優惠費用」,是自對消 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手機優惠費用」 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手機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以原價購買手機間之差 額,其差額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手機等「商品」之代 價,此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換言之,上開手機 優惠費用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 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手機等 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  ⒊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 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 取得手機價格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 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補償之款項,均係以「手機優惠費 用」之名義,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綁約而減 免之手機價格之用。換言之,此等手機優惠費用係在原綁約 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買 賣價金,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上開手機優惠費用既係因 被告於89年間申辦門號使用未滿1年而生,至遲於90年間應 已發生而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 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該等費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715元,及其中18,715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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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陳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53元,及其中新臺幣10,898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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