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劉國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
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頁),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價值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枇杷潤喉糖(價值105元)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四、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全家霧峰亞大醫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
家超商店長廖芸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
金桔檸檬(60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21日10時9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竊取廖芸
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枇杷潤喉糖(60g)1盒(價值105元
),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均發現遭竊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而是忘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資訊擷圖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TCDM-113-簡-241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