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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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蕭蜜瑢(原名蕭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3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15-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徐毓哲 一、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9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4-中補-3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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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8號 原 告 陳佳良 被 告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50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誤匯新臺幣(下同)1萬5 75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確有原告所稱之上揭情事,被告願將款項如數返 還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應堪採信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加以確認,並表示願將款項歸還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本身誤匯款項而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98-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李閔靜 蔡淯修 一、原告與被告黃昱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78 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2025-01-23

TCEV-114-中補-383-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廖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37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2.99,若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最高連續收 取9期,自第10期起恢復原借款利率,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3 7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5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萬1370元,及其中本金25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 9期,自第10期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77-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江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835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 7元(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11.7公里處,因不慎 與訴外人周柔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4 萬4835元(其中零件9萬9900元、工資2萬2681元、烤漆2萬2 254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222元,加計工資2萬268 1元及烤漆2萬2254元後,總額為10萬2157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3 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84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加以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835元(其中零件9萬9900元、工資2萬2681元、烤漆2萬225 4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 予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72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 2681元、烤漆2萬2254元後,總額應為10萬21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00×0.369=36,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00-36,863=63,037 第2年折舊值    63,037×0.369×(3/12)=5,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37-5,815=57,222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54-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05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 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 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之時間並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不 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 即1萬4000元121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81萬0516元(即13萬0516元+168萬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萬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一、原告與被告蔣翔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7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返還不動 產等之反訴,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 192)及其上同地段2410建號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依照系爭土地11 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897 元,系爭土地面積4,224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 783元(即14萬8897元×4,224×192/2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0萬7300元×應有部分1/2之訴 訟標的價額40萬3650元後,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7433 元;而反訴原告之反訴備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11萬元,是兩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反訴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89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坤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開元地產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5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4-中補-3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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