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張凱淳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
偷告訴人林秀琴包包裡的錢,我打開櫃子是想整理,打開後
發現水壺打翻,我有拿抹布擦拭櫃子。水壺放在告訴人包包
上一層櫃子,我當天不知道告訴人有帶錢云云。然據被告於
偵查中稱:告訴人在19日休假前,曾經想要我幫忙把錢轉交
給住戶等語(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
訴人有該筆錢要交予住戶乙事;又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打開櫃子後,
可見告訴人之包包放置於櫃子內第4層櫃子,被告在第4層櫃
子作擦拭之動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分30秒至5
分10秒間,被告已無擦拭動作,卻仍以身體倚靠著未開啟的
門板,雙手在第4層櫃子內動作等情(偵卷第57-62頁)。可
見,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擦拭其所辯稱打翻水壺之該層櫃子
(即第3層櫃子),反而僅擦拭放置告訴人包包之第4層櫃子
,且於無擦拭動作後,仍雙手停留在該層櫃子內約40秒之時
間。再參以告訴人之包包並無繁複之開啟方式或任何鎖頭、
拉鏈,有包包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
於竊盜之目的,打開櫃子見告訴人包包內有告訴人要退回予
住戶之現金後,假以擦拭櫃子之動作,行竊取告訴人包包內
現金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現金2萬1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提出答辯,答辯內容與其警、
偵所陳大致相同,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
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被 告 張凱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合雄天好韻」社區之保全,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趁該社區總幹事林秀
琴不在櫃檯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櫃檯後方之櫃子,竊取林秀琴放置於該處包包內
之新臺幣2萬1,000元後得手。嗣經林秀琴於翌(21)日中午
驚覺包包內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想說沒事做,要整理櫃子,打開櫃子,發現放在告
訴人林秀琴包包上層(第3格)櫃子的水壺打翻,伊就拿抹布
擦拭櫃子,並將告訴人包包從櫃子拿到地板上,伊沒有翻告
訴人的包包,沒有竊取包包內的款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先擦拭第3格櫃子,反
而只在告訴人放置包包之第4格櫃子做短暫擦拭動作,而在
畫面時間04:30至05:10之期間,被告已無擦拭之動作,卻
仍以身體倚靠未開啟之門板,雙手持續在第4格櫃子內動作
,嗣被告蹲下,第4格櫃子則未見告訴人包包,之後被告又
有將物品放置回第4格櫃子之動作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並未擦拭第3格櫃子,反而是身
體倚靠著未開啟之門板,刻意遮掩雙手在第4格櫃子內之動
作,衡情與一般先擦拭水壺打翻之位置不符,再者,依據常
情,被告移動告訴人包包後,理應繼續整理該處櫃子,方符
合移動包包是為整理該處櫃子之目的,然被告卻未繼續擦拭
、整理第4格櫃子,核與被告所述,移動包包是為整理、擦
拭櫃子不符,被告所辯,要難可採,足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
目的,而移動告訴人包包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
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住戶室內裝潢事務資料1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52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