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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 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康健犯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確定,惟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假, 但檢察官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因為罹有疾病,有位 老太太叫聲請人摘路邊松樹葉煮水喝會好,老太太幫聲請人 摘並叫聲請人拿回去,且告知告訴人陳治宇,事後聲請人摘 了葉子煮水後就歸還小松樹,並三次上門道歉,告訴人已原 諒聲請人,但聲請人之配偶堅持提告並堅不和解,原確定判 決未查明即判決,導致聲請人於服刑時感染肺結核,生活痛 苦,因此要抗告、要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 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 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簡再字卷第20頁),聲請人 雖於書狀中稱要上訴、要抗告等語,惟確定判決已無從上訴 或抗告,本院認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此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聲請人不否認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小 松樹並取其松樹葉煮水,事後並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聲請 人雖於本案書狀中辯稱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太太( 下稱老太太)幫其摘樹葉並告知告訴人云云,惟聲請人如已 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何須向告訴人致歉並希望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聲請人上開陳述前後矛盾,且足證聲請人確有取 走告訴人之小松樹之客觀行為,然聲請人既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證明老太太之存在,或證明取走小松樹時已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其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  ㈢況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偵查卷宗,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顯示,聲請人係親自徒手取走小松樹,並無老太太或告訴 人在場,聲請人並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簽名表示照片中取 走小松樹之人確實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是聲 請人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小松樹,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犯竊盜罪核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洵無足採。  ㈣聲請人之竊盜行為既屬事實,聲請人是否向檢察官請假、告 訴人有無事後原諒聲請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 再審要件無關,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無通知其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3-聲簡再-2-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 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 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 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 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 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 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 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 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 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 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 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PDM-113-簡上-245-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群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黃群融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3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十四 張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得黃群融同意後,於113 年4月18日1時0分許採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45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4503ng/mL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PDM-113-交簡-173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兆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兆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聲請人本人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 聲請,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 ,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倘聲 請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依前揭 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4-聲-26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謝旻沛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14樓之5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於同日晚 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長疆羊肉爐,再與友人 一同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詎仍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上午7時 5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與文和橋口,因行車 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 時0分許測得謝旻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旻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PDM-113-交簡-1737-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鼎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鼎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鼎睿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道路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查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日凌 晨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 道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50分許採得尿 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1080ng/mL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鼎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080ng/mL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 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1-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誫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誫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誫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淨 水廠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戴誫程同意後,於同日23時32分採得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8063ng/mL、甲基安非他命722 66ng/mL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查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誫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查獲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戴誫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80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266ng /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 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3-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翁偉翔同意後,於同日2時1 2分採得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92ng/ 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 92ng/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 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29-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 8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街000○ 0號)前為警攔查,經蔡士豐同意後,於同日11時0分許採得 其尿液後送驗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5 60ng/mL及88,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04 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結識張垂峰(另案偵查中),經張垂峰告知得藉由「卡利 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卡利系統)賭博獲利乙情,即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 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後,委 由張垂峰代其在卡利系統操作線上百家樂賭博,甲○○並於同 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張垂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進行卡利系統儲值供張垂 峰代其操作,以此方式進行網路賭博。嗣警執行網路巡邏, 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係不法行為, 仍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投注至卡利系統 之金額所彰顯之僥倖心理、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固於112年10月19日自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匯入1,0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並非獲利,係張 垂峰代其操作卻輸了之後的返水,具安慰性質等語(見偵卷 第92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而有獲有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TPDM-113-簡-46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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