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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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楊國順 被 告 林承澤 林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4

PCDV-113-訴-311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何玉玲 被 上訴人 吳秋霞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訴-1127-20241101-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邱士傑 被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是詐騙犯佯稱出售遊戲道具給被上訴人 並冒用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匯 入款項新台幣(下同)36,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上訴 人本身也有受害,願賠償18,000元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3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1

PCDV-113-小上-185-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先位 原告 林立人 備位 原告 劉家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 即5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先位原告。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 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由備位原告劉家 琳(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 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劉家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34,000元。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立人為先位原告(下逕稱其 姓名),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 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 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 不安定之情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增建房屋為劉家琳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4樓」房地所購得,而劉家琳授權其夫即林立人得將 之出租收益。被告前向林立人承租系爭增建房屋,租期3年 即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 ,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立人亦同意被告得將其戶籍設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雙方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 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將 系爭增建房屋返還林立人並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詎被告卻拒絕遷讓,爰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林立人。又 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復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林立人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因林立人已收取被告1個月押租金,經扣抵後,林立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 個月之相當月租金額,扣除押金後之136,000元(計算式:1 7,000元×8=136,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計 算式:17,000元×9=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 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立 人相當月租金額17,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共計34,000元 。  ㈡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劉家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 屋,劉家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劉家琳,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且因林立人隱名代理 劉家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為劉家琳 ,劉家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月租金 額,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之136,000元,與依同條項後段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年8月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 (計算式同前)。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林立人。   ⒉被告應給付林立人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立人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劉家琳。   ⒉被告應給付劉家琳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家琳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建房屋現狀相片、 系爭租約、112年10月11日台北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 林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板簡卷第41至49、 75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租賃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 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增建房屋,則林 立人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並遷 出戶籍,核屬有據。  ㈢再參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林立人與被告就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乙情所約定之損 害賠償,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約定屬懲罰性質,且整體觀察 系爭租約亦難認定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上開損害賠償約定係屬「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倘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林立人實際所受損 害之證明,加之被告承租系爭增建房屋係以單純住家使用, 再衡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常見租賃違約條件,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前開約定如數賠償,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惟林立人 固非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為系爭增建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劉家琳之配偶,又與劉家琳同居共財、受 劉家琳授權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當可信其於系爭租約屆期 終止後得繼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因而受有被告未返還系爭 增建房屋期間之租金損失;再考量林立人須額外花費時間、 心力及費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亦屬常情, 因認林立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 係自112年11月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增建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不能使用系爭增建房屋 之損害,以及相當於1個月月租金額之損害。據此計算,林 立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即相當於112年11月5日起 至113年8月4日止計9月之租金額,加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再扣除1個月押租金:17,000元×9+17,000元-17,000元=15 3,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立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林立人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自 可以該書狀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從而林立人請求被告加給自 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 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林立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 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林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四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 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林立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022-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劉江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7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54101-4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54102-6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54103-8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54104-0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54105-1 1000

2024-10-31

PCDV-113-除-557-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德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世章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 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81,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2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世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10年8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 算(現為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4、5條約定,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1年8月9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8%計算(現為3.3%)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 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112年4月18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算(現為3 .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 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 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403-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高綺玉 胡芸綺 被 告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被 告 簡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59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坤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書賓,有新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691號准許變更登記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茲據張書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世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書賓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賓代理被告世達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向原告購買洗衣用液體皂、食器洗滌液、香皂等產品(詳如 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與被告世達公司約定於 貨款未付清或票款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原告,且原告 得隨時取回貨物,付款方式則為月結貨款交易,以每月月底 為結帳日,於隔月25日為付款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已依約分別於113年1月31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15 日及4月23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被告世達公司指定之被告簡仲 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營業處所,並於113年2月24日將系爭貨 物樣品運送至被告張書賓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再開立發 票向被告世達公司請款。詎被告世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交易付款期限屆至後竟藉故拖延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 後,僅於113年5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交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47,215元,其餘貨款則均未給 付。原告雖於113年5月28日派員至被告簡仲彬位在桃園市觀 音區營業處所,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回未受清償部分 之貨物,卻受被告簡仲彬阻擋而無法取回,是原告尚有貨款 783,059元(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交易)迄今未受償,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783,059元;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所有權保留條款,備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未支付貨款之貨物 (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未支付貨款之貨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書賓以:伊係被告世達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現已為被 告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代理被告世達公司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被告世達公司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被告世達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賣予被告簡仲彬,無法返還原 告,另未付貨款應由被告世達公司支付,而非由伊個人支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仲彬以:伊係向被告張書賓購買系爭貨物,其中部分 貨物尚未交貨,但貨款均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世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世達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交付 系爭貨物及樣品,而被告世達公司僅支付貨款347,215元, 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 、347,21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53頁)。又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對前開事實, 到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被告世達公司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 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與被告世達公司間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則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價金之義務者應為被告 世達公司;而被告世達公司復又積欠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 給付貨款783,059元,即屬有據。惟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均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等 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書賓、簡仲彬 共同負給付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給付 前開金額,定有給付期限(最遲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出貨 日之隔月25日即113年5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世達 公司本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世 達公司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 公司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出貨日 貨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 食器洗補充包800ml~箱購6.4L/CS 檸檬香茅液體1.2kg單盒8盒/CS,9.6kg/CS 百里香防蟎液體2.2kg6瓶/CS,13.2kg/CS 食器洗極淨&去味400ml補充包4.8kg/CS,12包 000 0000 000 0000 發票號碼: XC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2月1日 金額: 347,215元 2 113年2月23日 水晶肥皂粉體120g*60包 (百里香防蟎)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鎖蓋)補充包 (輕柔草香)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300g(24瓶/箱) (輕柔花香)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300g(24瓶/箱) 益生菌高效抗菌洗衣液體皂補充包800g(8包/箱) 82箱3BG 107箱1BG 6箱9BT    49箱3BT    63箱7BG     發票號碼: XC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2月27日 金額: 292,907元 3 113年2月26日 益生菌高效抗菌洗衣液體皂補充包800g(8包/箱) 20箱 4 113年3月15日 食器洗補充包800ml~箱購6.4L/CS 水晶肥皂差旅組(3入)20組/箱 食器洗極淨&去味400ml補充包4.8kg/CS,12包 77箱 13箱 6731 發票號碼: ZB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3月18日 金額: 303,231元 5 113年4月23日 益生菌長效抗菌液體補充包青檸綠茶800g 益生菌高效抗菌液體皂補充包800g(滾筒) 657 504 發票號碼: ZB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4月25日 金額: 186,921元

2024-10-31

PCDV-113-訴-1644-2024103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靖穎即林青枝 相 對 人 洪本源 林宏龍 林敬家 張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 5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係持本院112年度訴字230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固已先就本 件執行標的為原物分割,即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及其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持分(下稱附圖 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 圖編號B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 持分(下稱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然 本件執行標的中之建物(下稱系爭2609建號建物),登記主 要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且無從編釘門牌、申請分戶,故 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方有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執行標的,顯為無效判決 。原裁定以系爭前案判決已生形成力為由,認本件執行標的 屬不能執行,自有違誤。  ㈢另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判決書均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張昆 華之實際住居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無法確認 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開庭通知、判決書乙節,亦 有違誤。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執行標的變價分 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609建號建物係已辦理登記之建物,是其分割應以分割處已有定著物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者為限,且須檢附戶籍主管機關增編門牌號證明以為辦理。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可否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辦理系爭2609建號建物分戶乙節,據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依系爭前案判決所附附圖所示之擬分割線,經查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係屬停車空間,為符合前項說明中「集中設置」之立法意旨,停車空間不得分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準此,本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即有因無法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系爭2609建號建物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之分戶文件,而無法取得戶籍主管機關之增編門牌號證明,進而無法向地政機關以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原物分割方法辦理登記。  ㈢是以,本件執行標的固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 因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 割登記。倘仍承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系爭2609 建號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有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前案判決 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 。從而,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再提起系爭後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執系爭後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實屬有據。原裁定未見於此,以本件執行標的已經系爭前案 判決分割而形成「附圖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 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之事 實,駁回異議人以系爭後案判決為變價分割之聲請,自有可 議,是異議意旨以系爭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至原裁定有關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 判決書乙節有疑、相對人林宏龍及林敬家未於系爭後案到庭 或陳述等論述,僅係說明系爭後案判決未審酌系爭前案判決 之緣由,並未認定系爭後案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張昆華, 且未以此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自無庸調查之 ,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有未 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 546.05 0000000分之145040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2 8.1 0000000分之1450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96 騎樓: 14.43 合計: 72.39 陽台1.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623建號、2625建號

2024-10-28

PCDV-113-執事聲-26-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邱姜瑜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陳興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 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上述不變期間者,受理異 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65頁),是異議人之異 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開始起算。又 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是算至113年 8月26日異議期間已告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 向司法事務官具狀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上本 院收狀戳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法條,其 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8

PCDV-113-執事聲-5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各有明 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案件之犯罪嫌疑 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10年7月8日 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5

PCDV-109-訴-82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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