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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棋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66號、第13586號、第14800號、第16602號、第20757號 ),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棋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呂晨菡、胡庭叡、劉紀君、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梁 采愉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鄭文棋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 失紀錄、呂晨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童立媛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梁采愉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 本、通聯及匯款紀錄)、胡庭叡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及通聯紀錄)、劉紀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依中間法(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 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附表編號2、4、5被害人或無意願進行調解、或無法聯 繫,故被告無法與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是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且被告已經與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紀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起,向劉紀君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標結帳,需辦理金流開通等語,致劉紀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3分許 2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 呂晨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向呂晨菡佯稱:旋轉拍賣金流交易保障服務協議被終止,需操作匯款才可以恢復等語,致呂晨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晨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5月13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1,28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5,67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16時58分許) 7,658元 3 胡庭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7分許起,向胡庭叡佯稱:統聯客運訂單因系統問題,訂購為30張團體票等語,致胡庭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庭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采愉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13分許起,向梁采愉佯稱:統聯客運訂票網站資料系統有誤,車票重複訂購等語,致梁采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 17,01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采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通聯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童立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7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向童立媛佯稱:訂單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等語,致童立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7時35分 8,0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4-12-19

CHDM-113-金簡-37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春吉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小薏」之人(下稱「小薏」),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下與前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受「小薏」指派前來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嗣「小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寶文等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春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小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種方式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核與 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形無違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寶文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黃啓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03-304頁;至其餘告訴人雖未能併同安排參與調 解程序,惟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途徑救濟之權利,併 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約2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清償貸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2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黃啓玹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第236頁; 本院卷第139頁、第2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帳戶之25,000元,業獲台中商業銀行返還24,759元; 本院卷第67-79頁、第11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寶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寶文佯稱係其表哥,欲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寶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2-133頁、第142-143頁、第146-147頁)。 ⒌告訴人張寶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156頁)。 2 黃啓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下稱「Eason Kuo」),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啓玹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黃啓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2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2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1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黃啓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存摺擷圖、告訴人黃啓玹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5-119頁、第123-125頁)。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3 鮑德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鮑德慧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鮑德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友人鍾承恩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7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9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鮑德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5頁)。 4 李宜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簡秋美」之帳號(下稱「簡秋美」),在「典藏女人二手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秋美」聯繫,「簡秋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二手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委託友人沈玫君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8-185頁)。 ⒌告訴人李宜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頁)。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25,000元 5 陳湘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棋雯」之帳號(下稱「張棋雯」),在「CHANELholic香奈兒迷」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湘吟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棋雯」聯繫,「張棋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6-21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209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陳湘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擷圖(偵卷第211-217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CHDM-113-訴-28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青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青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青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 「楊柏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青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某時,以Instagram訊息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楊柏鵬」以供匯入款項 ,其後謝青青即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後,再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嗣「楊柏鵬」取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 帳戶後,再由謝青青(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尚有「楊柏鵬」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柏鵬」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1頁),且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 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楊柏鵬」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 時已坦承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楊柏鵬」及將該帳戶 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見偵二卷第161-162頁),顯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有附 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 害人即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又被害人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 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則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1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依「楊柏 鵬」指示加以轉匯他處,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已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為免對被告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暱稱「X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芸溱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幣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芸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5-38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2頁)。 ⒊被害人廖芸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X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傑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偵一卷第127-128、1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0-13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5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8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5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0,015元。 2 賴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王澤」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賴心慧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心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9-4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112頁)。 ⒊被害人賴心慧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147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1-15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0,015元。 112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3 方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李信」、「慕容信」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昱心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OKX」軟體及「入侵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昱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昱心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49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方昱心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5-167頁)。  ⑵行動郵局APP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5、179-181頁)。  ⑶「OKX」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截圖(偵一卷第195、211、221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慕容信」、「U達人認證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7-201、205-213、213-21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4 楓麗秋 楓麗秋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楓麗秋佯稱須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楓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楓麗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4頁)。 ⒊被害人楓麗秋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7、23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鈺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起,先後以暱稱「智翔」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鈺琪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及「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鈺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鈺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6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7-108頁)。 ⒊被害人蕭鈺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3-244頁)。  ⑵「OKX」、「幣安」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6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0、262、263、264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智翔」、「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57-258、267-268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2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7,6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2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5,0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8,015元。 112年9月5日13時許匯款40萬7,000元。 112年9月5日1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7,015元。 6 王韻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韻萍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幣安」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韻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韻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65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8頁)。 ⒊被害人王韻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5-276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8-280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內容、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一卷第28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7 彭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起,以暱稱「王泽」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彭思穎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在「OKX」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思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5日19時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7-7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1頁)。 ⒊被害人彭思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7-299頁)。  ⑵暱稱「王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03頁)。  ⑶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一卷第304-305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許,提款5,000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8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暱稱「ZHY鍾海洋19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萱取得聯繫,佯稱遭人綁架至緬甸,需籌錢贖身等語,致林孟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7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林孟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ZHY鍾海洋1998」、「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31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6-31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9-32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0,015元。 9 吳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吳嘉薇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5-78、351-3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3-114頁)。 ⒊被害人吳嘉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提幣詳情、資金帳單、出金資料截圖、暱稱「張耀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5-338、34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342、3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61-36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38萬0,015元。 10 廖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慧玲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挖礦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廖慧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頁)。  ⑵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1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2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 劉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0日起),以暱稱「李飛」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芸取得聯繫,佯稱在「OKX」交易平台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孟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孟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3-8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被害人劉孟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6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以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毓芳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毓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5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毓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5-9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許毓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51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偵二卷第55-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7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9,9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1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0,015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3 劉庭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先後以暱稱「信仰」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庭耘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庭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靜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97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告訴代理人王玟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29-13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0,015元。 14 王千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以暱稱「張揚」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千旻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千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9-10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112-113頁)。 ⒊被害人王千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0-101、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39-14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6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證據出處 1 廖芸溱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6號 本院卷第75-76頁 2 楓麗秋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號 本院卷第77-78頁 3 蕭鈺琪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8號 本院卷第79-80頁 4 王韻萍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9號 本院卷第81-82頁 5 彭思穎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0號 本院卷第83-84頁 6 林孟萱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第187-188頁 7 吳嘉薇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 本院卷第85-86頁 8 廖慧玲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2號 本院卷第87-88頁 9 許毓芳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 本院卷第89-90頁 10 劉庭妘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 本院卷第91-92頁 11 王千旻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 本院卷第93-94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二)

2024-12-19

CHDM-113-金簡-43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怡萱前與林育如有共事之關係,呂怡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育如騙稱要從高雄來彰 化工作,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如佯稱:急需借錢以便退租云云, 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呂怡萱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1時1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呂怡萱所有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3年1 月13日18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如佯稱:急需借 錢以便寄運機車及行李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呂怡萱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8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呂怡萱上述 郵局帳戶。嗣經林育如察覺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育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LINE通訊擷 取畫面、匯款所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告訴人有多次詐欺、經告訴人多次匯款,而經被告多次取款 ,但屬於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錢財,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要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之意見(此據告訴人敘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檢察 官求處拘役30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 、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之 之損失,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2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如上所述,爰不為宣告沒收、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易-103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發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 燒金馬店前,見曹有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置有曹有成所有之紙箱1只及其内之儀表 板造型套、左盲燈蓋、左後視鏡總成、側腳架、強化造型牌 照框、風鏡總成、儀表外蓋、NFC特殊工具各1個(共計價值 新臺幣4,468元)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 將之放在上開機車後方籃子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曹 有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紙箱1只及其內之儀表板造型套 、左盲燈蓋、左後視鏡總成、側腳架、強化造型牌照框、風 鏡總成、儀表外蓋、NFC特殊工具各1個(均已發還曹有成)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萬發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有成於警 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7頁)、銷貨明細資料(偵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7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沒有讀書 、不識字,之前種田,目前已經退休靠農保生活,家裡有 太太、1個兒子、1個女兒,目前跟太太同住,小孩都住在 外面,太太已經沒有在工作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7頁、第81頁)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易-1365-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 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 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 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 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 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 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 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佳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秀傳門市內(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 取蔡忻曄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FMC仙草飲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0元),得手後藏納在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4月13日5時54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蔡 忻曄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300元)、 HAC綜合B群鐵錠1盒(價值335元),得手後藏納在所著之醫 院診療服內,於同日6時12分許,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嗣於同日7時許,經蔡忻曄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忻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先於113年4月13日5時5 2分許,結帳其他商品後,於同日5時54分許,接續竊取上開 百靈油、綜合B群鐵錠得手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再次結帳 其他商品即離去,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 開物品已結帳完畢,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 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乃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 被告犯後就該等商品已結帳完畢,業如上述,則告訴人此部 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已達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375-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6、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志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 至高雄總站予身分不詳之自稱「潘昱承」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 ,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傑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移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潘昱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賺取殯葬周邊商品買 賣的差價,為了分利潤及收取款項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讓買家知道我們賺取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以合作生意的話術誘導被告,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 用,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 ○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潘昱承 」,並以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王淯 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 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李沿瑾於112年12月13日8時5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由上開黃天助帳戶匯款 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時並未提 及該筆款項,且觀諸黃天助之上開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交易紀錄,此部分顯屬 贅載,併予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工 廠上班,亦曾從事自營職業大貨車司機、汽車買賣介紹,目 前從事殯葬禮儀用品租賃買賣,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稱 :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沒有見過自稱「潘昱承」 之人,也不認識對方,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對方使 用帳戶也無所謂,若帳戶裡面有錢也不敢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6506卷第99頁、本院卷第82、84、135至136頁),可認被 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 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 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 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無論分享利潤或收取款項,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一般常情迥異,且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否,亦與買家是否知悉所賺取 之利潤毫無關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悖,亦不符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1 李沿瑾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李沿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4日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轉匯499,2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2 王淯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黃天助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1,330,03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CHDM-113-金訴-47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多次入監執行,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 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上有 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責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45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祥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前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5日20時50分許) 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後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6日18時30分許) 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50 分許,在吳東昇擔任店長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振宇 五金行二林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東昇所 管領之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 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 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 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等物;再於 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東昇所管 領之商品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等物,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外套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祥豪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東 昇之指訴,(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述商品之標價明 細、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為 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8

CHDM-113-簡-20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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