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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周昆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8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案由欄原處分機關應更正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由欄原處分日應更正為「民國114 年1月14日」;原處分書字號應更正為「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 008211號」。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係以民國 114年1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8211號處分書裁罰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核與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5

SLEM-114-士秩聲-4-20250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反訴 原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則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以其本訴中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而 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迴避案相關承審之法官、書記官即反 訴被告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陳玥彤、黃雅君、張明儀 、歐家佑、姜麗香、李建忠、王若羽等人列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下稱A反訴事件),復於114年2月4日於本訴言詞 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以本訴承審法官未迴避繼續審理而侵害其 訴訟權為由,將本訴承審法官即反訴被告葛名翔,列為反訴 被告(下稱B反訴事件)。上開A反訴事件與B反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詳言之,二者無訴訟法上彼此判決效力相及,而 須同勝敗之情形,亦無實體法之論理上須同勝敗之情形,反 訴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反訴,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不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簡-204-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殷朔 被 告 帥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醫療費及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107,08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申請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 場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右 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5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使用2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5,585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05元部分,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應予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4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部分,雖據提出夏立雲診所就醫收據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該就醫收據彙總表未記載科別,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而原告提出之鈞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則顯示該診所開立藥品適應症為治療便秘,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為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4.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於2,385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腳嚴重受傷,造成傷疤永遠無法痊癒,心理受到極大傷害與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32年生,碩士畢業,已婚,退休人士,無收入;被告87年生,大學肄業,未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2,535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536=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804=696 第2年折舊值    696×0.536=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373=323 第3年折舊值    323×0.536=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73=150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24-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宸欣」之人 要求下載和鑫APP,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 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43-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69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 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98,694元及利息10,126元、違約金300元,共計209,12 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全戶查詢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2-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郭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88-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 ,525元(包括鈑金5,400元、烤漆10,175元、零件15,95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5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170元(計算式:鈑金5,400元+ 烤漆10,175元+零件1,595元=17,17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0.369=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0-5,886=10,064 第2年折舊值    10,064×0.369=3,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4-3,714=6,350 第3年折舊值    6,350×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0-2,343=4,007 第4年折舊值    4,007×0.369=1,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7-1,479=2,528 第5年折舊值    2,528×0.369=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8-933=1,595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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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一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90元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9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6月26日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借據第14條約定,就被告活期存款餘額抵充部分利息 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155,49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5,49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8計算,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4

SLEV-113-士簡-15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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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顏心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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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午9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 與新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時思雯所有、祈南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39,563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時思雯等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63元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前側損害並非被告 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 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 板、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至右側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右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時思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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