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
,525元(包括鈑金5,400元、烤漆10,175元、零件15,95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5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170元(計算式:鈑金5,400元+
烤漆10,175元+零件1,595元=17,17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0.369=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0-5,886=10,064
第2年折舊值 10,064×0.369=3,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4-3,714=6,350
第3年折舊值 6,350×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0-2,343=4,007
第4年折舊值 4,007×0.369=1,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7-1,479=2,528
第5年折舊值 2,528×0.369=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8-933=1,595
SLEV-113-士小-223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