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TPDM-113-審易-308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