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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82元 、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60,000元,並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 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 梯維護費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卷(下稱第299號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並因另事件 訴訟即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終結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38元(含電梯維修分攤費10,999 元及共用部分公共用電分攤費6,439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玉瑕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共1-6樓,其中1-5樓已辦理所有權地1次登 記,下稱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胡玉瑕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告擔任胡 玉瑕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285,000元、10,999元、6,439元,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主 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系 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號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代管胡玉瑕 遺產期間代墊110、111年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代 墊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卻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8,118元本 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胡玉瑕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胡玉瑕於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 告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逕收歸國有,嗣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 3年8月16日返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即被告拒絕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 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 :10000×16=160000),及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5,000元(計算式:10000×28.5=285000);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 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 3元,每月333.3元乘以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 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為6,439元【計算式:電費38,635元除 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每月 153.3元乘以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10,999元及分攤共用部份 公共用電6,439元。 ㈡、被告答辯:   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惟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而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標準已逾土地法規定之 法定上限。又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原告應舉證證明公共設 施之用電有無包含到6樓。另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2日 確定,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管理系爭房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胡 玉瑕與周桂福間工程契約,當時委託興建5樓及電梯係規劃 與1樓至5樓使用,且胡玉瑕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加以電梯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均係系爭大樓1-5樓所使用,被 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需分攤。況被告曾繳納108 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定 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以係胡玉瑕之遺產而收歸國有,嗣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鳳山禪寺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系爭確定 判決為證(見第299號卷第19-28頁、本院卷㈡第355-366、42 1-4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 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拒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時起(見299號卷第28頁),即被告基於胡玉瑕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止,管理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所受利益,且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地處員林市大同路與建 國路交叉路口,距員林火車站1.3公里,附近公園、商店林 立,近大同國中、員林國小、臺中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小北百貨、書局、蔬食美食等,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大樓1-5樓均出租經營商業 使用,1樓為經營早餐店,2樓及4樓經營洋酒公司、3樓出租 與律師事務所、5樓出租與保險公司,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 ,未出租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形(見299號卷第53頁、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係爭大樓既非作為 住家使用,而係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即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 房屋不符,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次 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第2、4層租金為每月15,000元、第3 層租金為15,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見299號卷第95 頁),第1層租金為每月22,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299號卷第37-51、117-131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與當地租金行情大 致相符,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 式:10000×16=160000),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 日返還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止,共計28.5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 00×28.5=285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大樓1-6樓全部為 原告所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不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係原告將之拆分為1-5樓之承 租戶負擔,系爭房屋既確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管理系爭 房屋期間本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已分由1-5樓 承租戶分攤並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雖獲有不當得利 ,惟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1-5樓之承租戶,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分擔給付電梯 維護費10,999元、公共用電6,439元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之債權(詳後述反訴),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先後有160,00 0元及285,000元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 對人協助之情,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38,118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全 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 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上述先後2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 先抵銷被動債權中先屆期之160,000元後,尚不足121,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21882),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尚餘121,882元、28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8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 19,302元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 110、111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告所有後,反訴原告   至113年8月16日始返還與反訴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並於113年9月3日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於此之前,108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胡玉瑕,109-112年均 登記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胡玉瑕及反訴原 告繳納,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繼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 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110、111 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函、反訴被告出具之 款項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81頁),反訴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 告所有,業據前述,則上開房屋稅自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 訴被告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上開房屋稅,反訴被告則獲有免繳 上開房屋稅之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於本 訴已主張以上開房屋稅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118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18元,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1-中簡-3696-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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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40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02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3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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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林銘章 被 告 陳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1元,及其中新臺幣23,05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32-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蔡東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素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判決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受訴外人東豊鈞指示,覓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訴 外人顧昌峻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顧昌峻 之自然人憑證均提供予東豊鈞,並引介顧昌峻搭乘東豊鈞所 指定之白牌車至臺北市某處後,由顧昌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皆交予東豊鈞,嗣東豊鈞所屬詐欺集 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IMC-Tr ading」之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有跟對方溝通後要和解,但條件對方不願 意接受,還百般刁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業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倂科50000元罰金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覓得訴外人顧昌峻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依前開說明,屬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  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原告自承訴外人顧昌峻業已清償180,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就未獲清償12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 求。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3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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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334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信用卡 合約債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360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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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江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自家騎樓門口接受記者訪問時,竟訛稱原告2 人已對虎嘯中村國民住宅社區內住戶提告達30人,蓄意誹謗 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視採訪被告之光碟1片 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記者:社區 內大概多少人被告知道嗎?受訪男子:社區內好幾十個啦。 像我現在我也忘記我什麼時候被告,原來我是第二件,我今 天才知道我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 開上開受訪內容並未提及原告2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係 指何人提告,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縱原告2人 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係影射原告2人之意,然第三 人實無從以該未特定之言論,推認該言語所指對象為原告2 人,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再者,原告2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多次 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 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18號、第24167 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30508號、第31 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原 告2人對於被告早生嫌隙,且確實有訴訟進行,故原告2人之 提告,多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 據證明下,自難以原告2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2 人所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6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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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廖秋萍 被 告 艾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加入投資可 獲利云云,使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3時42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部分,連帶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5

TCEV-113-中簡-325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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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官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316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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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陳施玉雙 兼訴訟代理 人 古漢輝 被 告 何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365-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6%,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至全部貸款 本息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0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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