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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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5,65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 與自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按期(月)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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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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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羅家芸即羅香君 債 務 人 曾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27元,及自 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5

CYDV-113-司促-74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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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4號 債 權 人 陳政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周錦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周錦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製作存證函代辦費及共有物分割代辦費,雖 提出由第三人黃煒家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存證信函、 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其內容,應為前開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債權人委託代書代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 相關代書費用。惟參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我國並未 採取強制訴訟代理制度,則當事人是否委請律師或代書為代 理人,均無強制規定,且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亦 未採行代書強制代理之規定,則債權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登 記或製作存證信函等所生之代書代辦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要無債務人負擔之理。況債權人亦未提出兩造有因遲未依 上開判決辦理登記,需由債務人另行支付代書代辦費用等約 定,且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黃煒家地政士事務所之間   ,地政士所為勞務給付乃係為債權人而為,而非給付予債務 人,難認債務人因此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 以,因代書之委請非法令所強制規範,且兩造並未約定該筆 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支出之 必要性,故債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5

CYDV-113-司促-79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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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027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4%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831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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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6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江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220元,及其中18 ,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7986-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 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故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已是「對 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聲請人所 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 判。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 馮保郎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 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 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聲請人固主張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其與法官馮保郎之 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認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審理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 法獨立公平審判,依聲請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 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 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 虞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對法官馮保郎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業 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於113年5月13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有該 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上是否確 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 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 法官馮保郎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14

CYDV-113-聲-189-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2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江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8322-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羅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視為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 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 於113年9月5日24時屆滿。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裁定,就其 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4

CYDV-113-司票-1338-2024101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 詐欺取財,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嚴重危 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後付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 發現系爭房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 蟻蛀蝕過的房間,原告因白蟻咬癢,日夜飽受身心靈驚嚇恐 懼萬分、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正常生活作息 與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 僅用律師即被告胡鳳嬌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誣告係原告自 行解約、是詐騙租客、未付房屋租金等不實情事,不法強制 原告必須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 使原告經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大費周章勞心勞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為請求1元)。 ㈡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受害甚多,從113年1月10日起找房看屋 況、每日到嘉義香火鼎盛宮廟殿恭請天尊神佛祈福祝壽與傷 心傾訴被告等人惡行,感恩神佛加持庇佑原告保持精神奕奕 容光煥發,因被告不斷侵擾的黑白是非與侵權的法律訴訟, 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食,房屋爭訟處理與法律信函收發, 在嘉義地區到處奔波油資耗費大,請求補償原告113年1月10 日起每日膳食費200元至原告85歲止,約1萬4,235天,共計2 89萬6,600元;每週2次350元機車油資,計至11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萬6,400元。膳食費和油資費用共計293萬3,000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補 正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 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 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於113年 9月25日追加被告林泰成,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 所蓋之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9頁、179頁)。然而,原告在 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在另案為 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附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對被告林 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 被告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原告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所列之請求 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 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重復發,無法入眠,每 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9月4日將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 所衍生之爭議,而對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已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 償事件。  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再以前述相同事由,對被告林完生、鄭 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上開4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20萬 元。嗣於113年7月22日依該案承審法官之指示,具狀補正金 額細目,並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聲明則擴張為508 萬6,703元,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則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內容與前述相同)。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 議,而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已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事件。  ⒊綜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3月1 2日對被告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復於113年6月14日 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 113年8月15日同時對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 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 ,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 食,且處理房屋爭訟及法律信函收發,必須在嘉義地區到處 奔波油資耗費大,而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云云,惟縱 使原告必須處理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而必須多支出機車油 資費用(縱使有,實際上也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每週2次350 元油資,直至114年12月31日),然此費用係為使案件偵辦 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平日 生活本就需支出膳食費用,卻請求被告支付,並無任何道理 ,且是否外食,涉及原告之生活習慣及時間控管能力,與有 無跟被告發生訴訟、是否需要處理相關法律信函,根本毫無 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部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 1 113年6月14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請求各賠償120萬元。 卷一7至31頁 2 113年7月22日 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並補正說明計算依據,並提高賠償金額為(逾)500萬元,其中已有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卷一235至253頁 3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一331至359頁 4 113年8月29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二113至130頁

2024-10-14

CYDV-113-訴-659-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相 對 人 陳嘉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5月4日 93,000元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4

CYDV-113-司票-173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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