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
詐欺取財,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嚴重危
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後付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
發現系爭房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
蟻蛀蝕過的房間,原告因白蟻咬癢,日夜飽受身心靈驚嚇恐
懼萬分、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正常生活作息
與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
僅用律師即被告胡鳳嬌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誣告係原告自
行解約、是詐騙租客、未付房屋租金等不實情事,不法強制
原告必須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
使原告經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大費周章勞心勞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為請求1元)。
㈡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受害甚多,從113年1月10日起找房看屋
況、每日到嘉義香火鼎盛宮廟殿恭請天尊神佛祈福祝壽與傷
心傾訴被告等人惡行,感恩神佛加持庇佑原告保持精神奕奕
容光煥發,因被告不斷侵擾的黑白是非與侵權的法律訴訟,
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食,房屋爭訟處理與法律信函收發,
在嘉義地區到處奔波油資耗費大,請求補償原告113年1月10
日起每日膳食費200元至原告85歲止,約1萬4,235天,共計2
89萬6,600元;每週2次350元機車油資,計至11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萬6,400元。膳食費和油資費用共計293萬3,000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補
正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
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
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於113年
9月25日追加被告林泰成,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
所蓋之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9頁、179頁)。然而,原告在
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在另案為
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附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對被告林
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
被告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原告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所列之請求
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
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重復發,無法入眠,每
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9月4日將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
所衍生之爭議,而對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已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
償事件。
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再以前述相同事由,對被告林完生、鄭
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上開4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20萬
元。嗣於113年7月22日依該案承審法官之指示,具狀補正金
額細目,並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聲明則擴張為508
萬6,703元,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則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內容與前述相同)。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
議,而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已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事件。
⒊綜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3月1
2日對被告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復於113年6月14日
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
113年8月15日同時對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
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
,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
食,且處理房屋爭訟及法律信函收發,必須在嘉義地區到處
奔波油資耗費大,而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云云,惟縱
使原告必須處理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而必須多支出機車油
資費用(縱使有,實際上也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每週2次350
元油資,直至114年12月31日),然此費用係為使案件偵辦
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平日
生活本就需支出膳食費用,卻請求被告支付,並無任何道理
,且是否外食,涉及原告之生活習慣及時間控管能力,與有
無跟被告發生訴訟、是否需要處理相關法律信函,根本毫無
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部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 1 113年6月14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請求各賠償120萬元。 卷一7至31頁 2 113年7月22日 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並補正說明計算依據,並提高賠償金額為(逾)500萬元,其中已有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卷一235至253頁 3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一331至359頁 4 113年8月29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二113至130頁
CYDV-113-訴-65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