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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1 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口述」之法 定要件,因規範不明確,致歷來實務見解分歧,既無法確 保遺囑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亦無法保障立遺囑人之言論 自由,且對立遺囑人財產權之處分與規劃,及對繼承人之 財產權保障猶嫌不足,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 關於「筆記」之要件因採嚴格之要式性要求,使得代筆見 證人若因故漏未將立遺囑人生前所為遺產分配之遺願,據 實記載於代筆遺囑中,就該漏未被記載之遺囑分配事項即 一律認定不生遺囑效力,致侵害立遺囑人受憲法第 11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所定「口述」要件,採 毋庸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之見解,亦未探詢立遺囑 人之真意,或其表意自由是否受他人不當影響,而有應審 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之違憲情事,或有基本權 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違憲情事。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與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本件原因案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改判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聲 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主張 實務見解就系爭規定所定之「口述」,見解歧異而有違法 律明確性,且系爭規定以「筆記」為要件,致漏未記載於 代筆遺囑之事項不生遺囑效力,侵害立遺囑人及繼承人之 基本權利等語,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81-20241016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嘉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方嘉玲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61-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來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潘來順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16-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柏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李柏毅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66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瑞煌即知本富爺飯店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胡瑞煌即知本富爺飯店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 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 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 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691-202410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除去妨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蔡雪峰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受告知人 耿明 耿嘉雲 張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刈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樹木逾越至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枝根(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的原因,是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見 被告派人刈除部分越界樹木,且000年0月下旬經歷颱風,致 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地貌、原告之損害均與起訴時不同,遂 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尚未至現場履勘或調查相 關事證,且原告訴之變更時點尚處於訴訟前階段,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地號 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36地號土 地上種有芒果樹、荔枝樹、桃花心木等樹,上開樹枝果實已 越界至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已通 知其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耿明、耿嘉雲、張渝( 下稱耿明等3人)將越界之樹枝刈除,但系爭房屋仍被桃花 心木之果實及倒塌之樹枝砸毀致屋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 下之損害:㈠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㈡鄰地即同 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倒塌樹枝壓損之修 復費用6,000元。㈢忍受本件事故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1,25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不能推給承租人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3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耿明等3人作造林使用,經原告陳情後,被告通知耿明等3人 刈除越界樹枝,耿明等3人亦已完成刈除,原告雖稱系爭房 屋屋頂受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236地 號土地上有何樹枝傾倒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詢問耿明 等3人,其稱113年7月31日至系爭236地號土地查看時僅有一 株樹木有一根離地約1公尺之側枝稍微向下垂落,樹幹及側 枝均未斷裂,隔日即自行將該側枝刈除,並無造成受損情形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 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種有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 ,致屋頂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51、20 1頁),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只是原告報案的證明,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且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房屋因鄰地 樹枝倒塌、果實墜落,因而導致屋頂受損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 致原告支出修剪樹木、樹枝、清除等費用共6,000元,固提 出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部分證 據仍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支出是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無依據。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為真,原告所受侵害僅 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25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3-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金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張瀚仁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純敏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 訴訟行為」。 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郭祝,此有本院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 訴訟之證據,難認已符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9月26日寄存警察機關,以 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6

CYEV-113-嘉簡-895-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李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 有明定;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 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668萬元,並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委託第 三人李宣宣在臉書刊登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去電被告要求 下架貼文,被告雖立即移除,惟又於112年11月24日委託第 三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在臉書刊登售屋貼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 算之服務報酬,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二樓,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約當時,若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對被告而言,路途遙遠,多有不便,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發生 疑議時,悉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及習慣以誠信 、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 而受影響」(調解卷第14頁),惟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之營利法人,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係委託出 售不動產之自然人,系爭契約除日期、不動產標示、委託銷 售價格外,其他契約內容以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契約,且第 1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 、勾選,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 約,該條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而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如至本 院開庭勢將造成其重大不便等情,堪認被告主要生活所在係 以高雄市鳳山區為主,則其至本院應訴,較其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交通路程距離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準此,原告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 位,其赴高雄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 便,而就被告而言,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 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立法意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 地管轄法院,應屬有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6

TNEV-113-南簡-1316-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8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 未起付租金,至起訴時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1 8,888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依系爭租約 第3條及第4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大樓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即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9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金每個月3,500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系爭 租約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 賃物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51條、第455條復有明定。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或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賠償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前開擔保金抵償租金 規定,為民法租賃條款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 與被告,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約3,500元,被告 於訂約時已將7,000元交給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於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未依 催告於相當期限內起付租金,112年12月份(含)以後租金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 未經被告具狀或到庭爭執,應堪認定。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即已租期屆滿,依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判斷,應屬被 告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情形。除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外,契約 內容仍延續原租約內容。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已達2個 月租額,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2月22日已終止(見調解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依據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被告積欠租金額應於擔保金抵償後仍 達2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收回房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扣除上開押租金,被告積欠租 金額尚未逾前揭規定金額,故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法生效。亦即,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後迄 未因其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88元部分,其中10,500元係112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共3個月份租金,其餘8,388元則係18個月 份大樓管理費(見調解卷第11頁)。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分 別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卻迄未給付。茲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3個月份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 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大樓管理費部分,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責」(見調解卷第15頁),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稱:「(原告請求大樓 管理費的依據為何?)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含管理費由出租 人負責。該出租人是誤繕,應該是承租人」(見本院卷第48 頁)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5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大樓管理費,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3,966元」部分,因為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 續後迄未因其終止而消滅,請求給付期間無從起算,被告目 前亦尚無義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有無 依據,亦無從命被告按月給付其所請求金額,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與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8元及「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966元」,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43-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徐志誠 被 告 劉李清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誤載為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山知崙47)前 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右側部時,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政 育駕駛何劉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32,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 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擦撞到承保車輛,該車可能之前就有損傷等 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嘉義服務廠保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件(見嘉小卷第7至29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尚供稱當時有感覺腳指頭碰到承保車輛等語(見嘉小 卷第49頁),且觀諸車損照片顯示承保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有 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機車車身上之刮痕位置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事後固抗辯承保車輛早已 有上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 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標線道路竟未注意前方來車,於轉彎之 際不慎與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2 ,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80元),其 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月1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 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4,080元,使用4月 之殘價(值)應為22,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4,080÷(5+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4,080-4,013) ×1/5×(0+4/12)≒1,3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4,080-1,338=22,742】。另加計工資費用2,449元 、烤漆5,688元,本件損害金額為30,879元【計算式:22,74 2元+2,449元+5,688元=30,879元】。 ㈤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 上,與對向由何政育駕駛承保車輛於交會之際發生擦撞,觀 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承保車輛 於碰撞時係緊鄰右邊邊線,該車左側之道路尚有足夠空間讓 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且系爭車輛係行駛在道路中央,並未緊 靠左側,因此才會在會車時擦撞至承保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 車身,難謂何政育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何政育有過失情節,是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嘉小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87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小-5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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