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窓龍
被 告 古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5萬元(
即欠繳租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萬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參
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加
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95萬元。至於原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
元,則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1,550元,應再補繳1萬8,75
5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4-板簡-16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