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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 丁○○出生後即因案入獄,其後又入伍服役3年,聲請人自幼 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照顧,並居住於祖父所有之 房屋,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聲請人 之祖父母不得不變賣房屋替相對人償債,舉家搬遷至○○市○○ 區居住,聲請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縱偶有返家,頂 多住1、2夜便離家,日常生活均由戊○○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照 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未成年即外出工 作,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現因相對人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向聲請人索討相關費用,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失語,無法依指令點 頭或搖頭,無表示能力,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無法 向相對人求證,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 酌是否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戊○○嗣於○ 年○月○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及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112年○月○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 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 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393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9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年起至○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000元、200元、0元,而相對人名下除 汽車2輛(車輛年份分別為西元1987年、1989年)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考量 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並無任何收 入及財產,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9 4,220元外,未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 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故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顯已無法 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伊 在○歲時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未曾拿 過錢回家,相對人亦未曾協助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除了伊之 外,伊的公婆也有協助分擔,伊在○歲結婚後生小孩直至伊○ 歲出去工作為止,這段期間小孩都是伊在照顧,伊自○歲出 去工作後,小孩則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 過小孩,相對人也未曾支應過小孩的各項費用,直到○年間 相對人離家不久後,伊的公公過世,伊與相對人便離婚了, 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與聞問 ,且未花過1分錢,亦未花費絲毫心力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觀諸另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相對人自○年間起 即陸續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年○月○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案 多次入出監所,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養育照顧之責 ,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6-20241008-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而聲請人現由其母丙○○獨力照顧,因丙○○具原住民 身分,若聲請人可將姓氏更改為母姓,不但可聲請相關補助 (如學費等),亦可藉此減輕丙○○之經濟負擔,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改從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丙○○,其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變更姓氏想法:案父過世,案母考量讓案主 與她同姓氏可以有原住民的身份,除了可以取得經濟補助外 ,日後案主在升學考試也可以加分,故訴請本案變更姓氏; 評估案母的動機良善,案主也確寶是由案母扶養,案母有讓 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讓案主與案母相同姓氏尚屬合 情合理,案母聲請本案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2、經濟 能力:案母尚未就業,待考試結束後再去謀求托育服 務的工 作,現在的經濟是倚靠補助和案外祖父母支援,然此恐非為 長久之計,因此案母還是要積極的謀職並取得穩定的薪水才 是,才能提供案主及案妹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由 於案母及案主是個別在社區的會議室做訪視,未在案家進行 訪談,因此本會社工未能觀察到案母與案主待在案家時的狀 態,僅在案母把案主帶來會議室時,案母與案主有簡單做交 談,應對普通,另就案母及案主各自表述日常生活互動之內 容是差不多的,彼此是有保持相處交流,案母對案主也無不 當之管教,案主對案母的教養未有感到不妥之處,案主表示 一直以來案母都是主要照顧他的一方,評估案母與案主的親 子關係良好。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變更姓氏,因為案兄 曾經有變更姓氏的經驗,案主清楚與案母相同姓氏的優勢之 處,表明除了未來考試成績可以加分外,如果能幫案母減輕 經濟負擔也是好的;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名之意願,另案父 已過世,案主是由案母承攬起扶養之責,故變更案主之姓氏 ,無不可實行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案母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 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40435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已於○年○月○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活起居均由丙○○照顧,與丙○○及其家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 感,再者,若如聲請人之主張,將其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後, 將可聲請相關補助,則對丙○○之家計負擔及日後聲請人升學 等均有幫助,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 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 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 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聲請人之照顧現況 ,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 審酌聲請人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聲請 人變更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148-20241008-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1

PCDV-113-家救-1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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