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
丁○○出生後即因案入獄,其後又入伍服役3年,聲請人自幼
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照顧,並居住於祖父所有之
房屋,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聲請人
之祖父母不得不變賣房屋替相對人償債,舉家搬遷至○○市○○
區居住,聲請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縱偶有返家,頂
多住1、2夜便離家,日常生活均由戊○○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照
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未成年即外出工
作,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現因相對人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向聲請人索討相關費用,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失語,無法依指令點
頭或搖頭,無表示能力,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無法
向相對人求證,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
酌是否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戊○○嗣於○
年○月○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及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112年○月○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
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
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393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9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年起至○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000元、200元、0元,而相對人名下除
汽車2輛(車輛年份分別為西元1987年、1989年)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考量
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並無任何收
入及財產,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9
4,220元外,未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
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故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顯已無法
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伊
在○歲時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未曾拿
過錢回家,相對人亦未曾協助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除了伊之
外,伊的公婆也有協助分擔,伊在○歲結婚後生小孩直至伊○
歲出去工作為止,這段期間小孩都是伊在照顧,伊自○歲出
去工作後,小孩則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
過小孩,相對人也未曾支應過小孩的各項費用,直到○年間
相對人離家不久後,伊的公公過世,伊與相對人便離婚了,
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與聞問
,且未花過1分錢,亦未花費絲毫心力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觀諸另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相對人自○年間起
即陸續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年○月○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案
多次入出監所,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養育照顧之責
,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356-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