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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被 告 張聖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嚴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曾博恩」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嚴詣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江定洲」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文國持有民俗改運用之生基位多個,急於脫手,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買賣生基位而遭詐騙,張聖威與嚴詣翔於112年 5月間得知林文國持有生基位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 聖威於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嚴詣翔於同日16時24分, 分別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文國,張聖威自稱為「曾博恩」、嚴 詣翔自稱為「江定洲」,均謊稱係生基位業務員,有買主欲 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之生基位100 個云云,而與林文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涼亭商談 買賣事宜,張聖威與嚴詣翔對林文國謊稱需先給付300萬元 以為節稅,致林文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張聖威與嚴詣翔遂 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在中福公園涼亭,與 林文國簽立內容為「林文國委託『曾博恩』、『江定洲』辦理生 基位轉讓相關手續事宜」之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各1紙 ,張聖威、嚴詣翔在其上各自偽造「曾博恩」、「江定洲」 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 料,再將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交付予林文國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文國、「曾博恩」及「江定洲」,林文國陷於 錯誤,將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張聖威與嚴詣翔,張 聖威、嚴詣翔詐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林文國向 其等索取買賣證明資料均未獲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張聖威、嚴詣翔,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張(113偵6422號卷第39、41 頁)。  ㈣被告張聖威以「曾博恩」名義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張(同上卷第75-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 聖威、嚴詣翔在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紙上,分別僞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二次對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 0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林文國之財產,所為實非 可取,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審理期 間均有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後續又與林文國達成調解, 林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聖威案發後有馬上道歉,並按 月賠償5萬元,希望對張聖威從輕量刑;嚴詣翔於案發後避 不見面且僅賠償10萬元,希望對嚴詣翔從重量刑等語(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2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月、112 年6月21日「委託代辦同意書」之「受委託人欄位」所偽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簽名各1枚(113偵6422號卷第39、 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 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 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 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 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 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 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 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2人共詐得300萬元,被告張聖威於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拿的100萬元我沒有分,第二次我只拿5 0萬元等語;被告嚴詣翔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 只有拿到90萬,剩下來的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1頁),其就各自所得部分供述不一, 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詐騙所得有何明確分配, 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張聖威迄113年12月間已返還告 訴人95萬(含嚴詣翔返還之10萬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部分, 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就返還20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張聖威、嚴詣翔就剩餘犯罪所得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 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調解筆錄內所載供擔保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0-20250324-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因聲請人生活窘迫,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4

NTDV-114-家救-11-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工資事件,已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 助,有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委任狀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給付工資 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 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4

TNEV-114-南救-13-202503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2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兼衡被雖坦承發生本 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黃怡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 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茄苳路與茄苳路725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賴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往成功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怡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俊諺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辯稱:當下對方沒有受傷,也沒有叫救護車, 就交通事故而已,也沒有很嚴重也沒有受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唐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9-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鈺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70號),惟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 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 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 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 ,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 ,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 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 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 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 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 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 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 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 、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 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 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智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7-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3、22334、2373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78、48937、598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573、27193、31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39-41、12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 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所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 起上訴,請法院改判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 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 項為被告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造 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逍遙法外,使 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等損害, 兼衡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見、 被告犯後終能在法院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曾至柬埔寨工作及到國外參賽之工作狀況、有心臟 病、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此核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㈢被告固以「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病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為由提起上訴。惟該等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 於量刑基礎未改變情況下,被告再執該等情狀提起上訴,自 無理由。被告復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 上訴。然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幫助洗錢罪在本案至多可處4年10月有 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原判決只量處上開㈡所述刑度,實 已從輕量刑,故本案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  ㈣另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本案中,被告遲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實質填補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尚有多件刑案繫屬法院審理 中、多件刑案於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被告整體情狀,實難認 被告有何已知警惕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也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113年11月22日)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48788、48789、4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簡上卷71-75頁),然因被告上 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中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 移住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簡上卷第197-199、239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李允煉 、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原金簡上-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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