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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12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核符合 法律規定。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讓相對人時常暴露在接 觸毒品之環境中,相對人長期未穩定就學影響其受教權,安置後 更確認其學力明顯落後同齡生,又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 人年幼,缺乏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展重要階段。並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8

CYDV-113-護-155-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安置期間 ,其等法定代理人雖能主動申請會面交往,且與2名相對人互動 熱絡,但法定代理人無法配合主管機關處遇計畫。且法定代理人 再度遭查獲吸食二級毒品於113年9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顯見母 職知能待提昇;另相對人2人透過主管機關提供穩定生活,目前 就學正常,觀察相對人2人情緒方面易躁動,相對人C0000000-0 已協助其就醫並開立藥物,現階段訓練兩人生活常規中。相對人 2人雖不願離家生活,但經社工告知基於確保人身安全及維持受 教養權益後,皆能理解與配合。又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 安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保障相對人2人穩定照顧及保 護權益,故評估有持續安置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8

CYDV-113-護-149-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邱麗卿 邱昱瑄 邱郁眞 邱柏憲 邱國彰 邱邦傑 邱玟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邱政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及 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政雄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8

CYDV-113-繼-190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地址保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112年1 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 年長男吳OO(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吳OO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次男吳OO(男、112 年10月19日,下稱次男)。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有家 庭暴力行為,有毒品前科、累犯,兩造已經分房四年。被告 多次答應原告要悔改卻未實現,造成原告身心疲憊。113年 間被告因案入監執行時,原告趁此機會帶著次男離家,避免 繼續受暴。被告亦知悉本案訴訟,兩造對於長男、長女由被 告任親權人,次男由原告任親權人有共識,因為長男、長女 多年來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習慣現有環境。兩造感情破 裂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並請求酌定3名子女之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按被 告現住地、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並曾電話聯繫 調解事宜),被告住處有家人為被告代收,可見被告並非不 知悉本案,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對婚姻的維繫已 漠不關心。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則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111年家護字第559號案卷 。上開2案件雖一件撤回聲請、一件駁回聲請,然駁回之原 因為原告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表示要撤回(因遲遲未撤回 故駁回)。由卷內所附受傷照片、原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 確有家庭暴力行為。此外,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 ,則前案紀錄表可參。 3、原告藉由被告入監執行之機搬離共同住所,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由於被告施 用毒品、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感到灰心意冷、無意維持, 彼此間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 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 女、次男現年分別9、7、1歲,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 之。 2、經本院囑託財圑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原告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6日雲萱監字第113403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於酒店工作,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依原告提供之收支及債務狀況,若獨力扶養3名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原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1、2(即長男、長女)長期由被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3(即次男)則全天托育保母,故原告照顧經驗及親職能力尚待觀察。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為夜間,無固定休假日,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雇主提供之套房宿舍…未成年子女3則交由保母全天托育,原告並無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規畫。4.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意願明確。5.照顧規劃評估: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年僅1歲,依原告目前之工作時間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3,故規畫未成年子女3繼續由保母全天照顧,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之保母為有證照之合格托育人員。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之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亦非穩定,又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職表現尚有不足,原告亦無意行使未成年子女1、2之親權,缺乏扶養未成年子女1、2意願,恐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1、2,另原告具明確行使未成年子女3親權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3亦由原告獨力扶養,惟未成年子女3非本會訪視對象,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3受照顧狀況,故建請法院參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 3、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被告、長女及長男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34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即被告)訪談內容可獲知,兩造婚後各自分工,相對人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未成年子女主要是由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即原告)照顧;今年5、6月因相對人在監執行、聲請人自行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由相對人雙親接手全權承擔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相對人結束執行後亦維持如此照顧模式,且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相對人稱會利用工作之餘時間與子女相處,不過實際親職時間應是零散、有限;評估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為缺乏,需高度仰賴週邊照顧支援人力以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據相對人所述可知其工作時間自早上九點至晚間十點,週末也常有工作安排,且相對人也自述目前自身精力、時間主要投注於工作,故將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交託予雙親。…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並由相對人雙親主要照顧,相對人則另居他處…;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能自行於住家内、外空間四處走動,對於住家環境熟悉且自在。故就相對人如此照顧環境之安排,無明顯不適切之處。5.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現階段三名未成年子女已分別由兩造各自養育,故若兩造離婚,也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分工進行親權分配。…6.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2國小學校之選讀是聲請人主要安排,當時考量學區學校學生人數少、規模小,故遷移戶籍以就讀目前之國小學校,而未成年子1、2現階段使用之安親班資源則為雙親所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就相對人一方所述,聲請人自行於今年5月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故形成未成年子女1、2由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由聲請人扶養之安排;惟因聲請人非居住於本會訪視轄區,未能獲知聲請人照顧經驗、對於親權歸屬等相關說詞與看法,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4、本院考量原告到庭表達之意願,上開訪視結果亦顯示兩造無 意願及能力同時照顧3名子女,長男、長女近來均由被告家 人負責照顧狀況無虞,次男則年僅1歲,由被告委託保母照 顧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次男之年齡、意願、 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 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無從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如何進行為宜,且原告表示會面交往將可自行約定。日後被 告若有意與次男、原告若有意與長男、長女會面,兩造可以 自行協議,或向子女居住地法院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 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告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8

CYDV-113-婚-117-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鄭佩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聖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路00巷00號之1)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審酌無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聖龍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7

CYDV-113-繼-190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等3人之生父,然自聲請人等有記憶以來,相 對人除有外遇、吸毒、賭博等惡習而未有固定工作,終日遊 手好閒,並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漠不關心,於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盡扶養義務外。更是幾乎每天對聲請人母親沈OO及聲請人 等拳打腳踢,沈OO多次因遭相對人毆打致重傷而入院治療, 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亦多次就自身之家庭暴力、賭 博之行為自書悔過書,卻未改變,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約 定聲請人3人由沈OO監護扶養。 ㈡、由於相對人抗辯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後仍與聲請人等同住云 云,故就聲請人成長概況說明如下: 1、聲請人等自出生至84年2月7日間,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 ⑴、聲請人3人出生後均係居住於板橋,僅係因斯時之板橋住家向 他人承租,因此戶籍放在嘉義老家。 ⑵、母親沈OO曾為遠離相對人而於80年間攜聲請人等逃回雲林娘 家,斯時聲請人等本以為能夠徹底逃離相對人之魔掌,未料 不過短短一週,相對人立刻追到雲林,以訴外人沈OO父母之 安危要挾,強迫沈OO及聲請人等搬回板橋。 ⑶、再次回到板橋租屋處後,相對人仍未收斂其暴力行為,更曾 經拿刀朝訴外人沈OO往死裡刺,所幸並未刺中要害。沈OO之 身心狀況已無法再承受相對人之折磨,方於82年5月5日簽字 離婚,並約定由訴外人沈OO擔任聲請人等之監護權人並於台 北另外租屋生活約1年。未料相對人竟仍三不五時地找上門 騷擾,更曾至聲請人等之就讀學校外堵聲請人,逼迫聲請人 帶伊到新租屋處。相對人於訴外人沈OO及聲請人3人之新租 屋處大吵大鬧要錢,最嚴重的一次甚至將沈OO及聲請人等租 屋處大門硬生生踹壞後強行闖入。 ⑷、訴外人沈OO雖深知相對人僅係為利用聲請人3人作為籌碼以控 制訴外人沈OO,然為避免聲請人之生活一再遭受相對人之不 定期嚴重騷擾,百般無奈之下僅能將聲請人等送至相對人之 嘉義老家生活;惟相對人於83年即入獄服刑,是相對人將聲 請人3人丟給其於嘉義之父母照顧,由訴外人沈OO定期拿生 活費予相對人父母。 ⑸、嘉義祖父母之住家環境老舊且位居深山,聲請人每天均須用 木頭燒水才有熱水可用,天天自己手洗衣服,因嘉義祖父母 不待見聲請人,雖然訴外人沈OO每次都會提供充足的生活費 給嘉義祖父母,聲請人3人仍無法過上正常生活。斯時就讀 位於深山中之金獅國小(現已廢校),然因嘉義之祖父母不 願意接送,聲請人每天清晨5、6點即須起床,自己慢慢地走 大約將近1小時的山路方能到校上課,放學之回家路亦係如 此。此段期間之註冊費、學雜費等亦係訴外人沈OO全額負擔 。 2、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戶籍位於台中縣○○鎮○○街00巷0 0號: ⑴、相對人於83年底出獄後,為了以聲請人等做為籌碼繼續控制 沈OO,不顧聲請人才剛習慣嘉義環境,於84年間強制把聲請 人帶到台中,並將戶籍遷移至其兄長陳OO之台中住家。然相 對人仍未改吸毒、賭博之習性,並與菜市場認識的女子開始 交往、渠等更時常一起吸毒。相對人無正職工作,僅係以打 零工賺取微薄收入。聲請人等仍係依靠沈OO定期提供之生活 費方得以過活,日常生活及三餐更係由年幼之聲請人自行處 理。於此期間内,相對人仍不時對聲請人施以毆打等身體上 不法侵害,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更曾因在外打架鬧 事而導致對方家屬找上門尋仇。相對人更時常對年幼之聲請 人丙○○做出騷擾行為,以戲謔口吻要求聲請人丙○○說出所穿 著之内褲顏色,更經常擅自觸摸聲請人丙○○肩膀,造成年幼 之聲請人丙○○心生恐懼。更造成聲請人丙○○至今仍對成年生 理男性有反射性之排斥心態。 ⑵、聲請人3人於台中居住期間,曾分別就讀清水國小、清水國中 、嘉陽高中,然無論係學雜費或註冊費,係由沈OO開學前會 面時偷偷交給聲請人3人。而在手機尚未普及的當時,訴外 人沈OO亦於每次會面時購買額度充足的電話卡給聲請人,讓 聲請人在學校午休或中堂下課時間能與伊通話。 ⑶、87年間,訴外人沈OO無法再忍受每次會面時聲請人3人皆因相 對人之虐待而愈發憔悴,遂鼓起勇氣向相對人表示欲帶著聲 請人等離開,然當下相對人竟惱羞成怒,不斷以掃把及皮帶 毆打聲請人3人,故技重施地打算再次以暴力行為逼迫聲請 人及訴外人沈OO屈服,聲請人乙○○更因此當場昏厥在地。之 後總算成功逃離相對人之魔掌,並搬至現今之板橋住家。 3、87年7月2日至今,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 5。自此之後聲請人3人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相對人亦 未曾探望或給過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等全係仰賴訴外人沈 OO含辛茹苦、獨自工作之收入方得以長大成人。然而訴外人 沈OO卻因此積勞成疾,加上過去遭受相對人家暴所造成之各 式舊疾,不幸於52歲時即離開人世。 ㈢、相對人不僅長期對聲請人3人及沈OO實施嚴重之精神及身體上 不法侵害,更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等盡其扶養義務,已 同時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兩款事由且情節極為重大 。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年幼需要父親之關懷支持,致聲請人等 於成長過程中未享受過父愛之溫暖,更造成聲請人等至今仍 不時因夢到過去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之經驗而夜不成眠,甚至 只要聽到門鈴聲即會立刻聯想到相對人上門騷擾之不堪回憶 。如今收受嘉義縣社會局之函文,聲請人等被迫重新揭開過 去之傷疤、再次面對以往種種與相對人有關之噩夢,惟相對 人之行為至今仍在聲請人等心中留下極大之恐懼。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相對人予以否認。當初是沈OO先離家,離婚後還把聲請人 等帶回相對人父母家,丟給相對人的父母扶養。後來聲請人 等上國中,也跟著相對人一起搬到台中清水居住,請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相對人與沈OO結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 離婚,並約定由沈OO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等情。聲請人等 之戶籍於出生後至84年2月7日間,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 設於「台中縣○○鎮○○街00巷00號(陳OO即相對人之兄戶內) 」;87年7月2日至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5」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37、43- 45頁)。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 致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41萬元,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19-212頁 )。相對人目前已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 寶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且觀察其開庭時之身體狀況並不 可能再工作獲得收入,相對人也表示那是112年間在臺中港 工作時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相對人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嘉縣 社婦女字第1130020554號函、113年11月21日嘉縣社救助字0 000000000號函(見家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可佐。依上 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則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 且在和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均有嚴重家暴行 為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沈OO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7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華欣醫院7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78年9月1日調解書、相對人書立之悔過書3張(均提及不再賭博,甚至記載「若被太太知道(賭博)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9至59頁)。再由上開華欣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沈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瘀傷…下陰撞傷及紅腫,子宮內壓痛」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沈OO受有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勢,均可見相對人毆打沈OO時出手之猛烈,非僅僅夫妻間口角爭執之拉扯而已。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照上開診斷證明之日期為73年4月23日可知,相對人在沈OO懷孕時仍施以暴力,讓沈OO受有「左腳背撞擊後合併腫痛及皮下瘀血。頭枕部撞擊後合併腫痛及壓痛。右耳擦傷合併出血。右膝部挫傷合併痛及輕度下瘀血。前頸之下側,右背部及腹部均有擦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且相對人是對沈OO之頭、頸等可能致死部位施以毆打。以上為聲請人仍保有證據者,當時聲請人年幼,迄今相隔40年,仍能留存上開證據已屬不易,參酌上開診斷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書狀中詳述之成長過程可知,其等年幼時母親沈OO遭相對人嚴重家暴,聲請人等亦遭相對人家暴及相對人沈迷賭博之情節均屬真實。 2、再由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61頁)記載:「五、雙方所生長女…即日起歸女方扶養及監護。六、女方監護及扶養三年,三年後歸男方扶養及監護,如男方棄權,繼續由女方監護扶養」等語。並參照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聲請人等於82年5月5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母親監護,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上開約定並未改變可知:若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況,豈可能不在離婚後3年即85年間依離婚協議書要求變更關於子女監護之約定?是以,聲請人等抗辯相對人只是想要藉由與聲請人同住以箝制沈OO之情節為真。 3、再者,相對人雖否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抗辯離婚後沈OO 顧沒幾天就將聲請人等丟回嘉義老家給相對人父母云云;然 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聲請人成長成中就讀之學校?相對人卻 無法詳細說明,僅知道概要。再者,聲請人主張87年間母親 沈OO終於帶其等遷居板橋現住址,並與相對人切斷聯繫乙節 ,相對人不否認已數十年未見到聲請人等。如果當初(82、 83年間,聲請人丙○○已年滿11歲)是沈OO將聲請人等丟給相 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出獄後更接續照顧年幼的聲請人等, 聲請人丙○○當時之年齡已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豈可能父女 至親卻如此長時間未聯繫?又相對人抗辯:當初離婚是擔心 小孩沒有人照顧,才無條件離婚,約定由沈OO任監護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實則依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 表可知,相對人係於83年4月12日方入監,與離婚之82年5月 5日尚有將近一年之差距,可見相對人所述不實。 4、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離婚後仍照顧聲請人等,毆 打沈OO是離婚前,且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與上開證據及診斷 證明書顯示沈OO受傷嚴重完全不符。又相對人於調查時本院 提示112年所得資料時稱:在臺中港那邊工作了32年,受傷 才回到嘉義雙福保安養中心云云。如相對人穩定工作數十年 為真,何以如今落到社會局發函聲請人出面討論照顧計畫之 窘境?參考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前案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從100年至106年間,因毒品案件 入出監4次,可見相對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以上更足以推 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年幼時因沈迷賭博等種種惡習 ,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為真實。相對人本案之抗辯,應係 時過境遷,欲輕描淡寫當初家庭暴力及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 ㈣、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負有對 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在與沈OO結婚後沈 迷賭博,因此3度簽立悔過書予沈OO,且對沈OO有嚴重家庭 暴力行為,已如上述。於82年5月5日年與沈OO離婚時,聲請 人分別僅11歲、9歲、8歲,仍須父母的養育照顧,也約定由 沈OO負責扶養聲請人等。相對人主張自己也有扶養云云,為 聲請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另相對人坦承自 87年迄今數十年未與聲請人等聯繫。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母沈OO故意為毆打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暴力情節嚴重,危及聲請人等之生命安全、心理健康,其情 節顯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㈤、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並無再如聲請狀所主張,於主文第1項加載「自113年5月10日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144-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游蔡芳珠 法定代理人 蔡素瑩 送達代收人 林文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振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母親,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 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振三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6

CYDV-113-繼-1880-202411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謝O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OOO之監護人。 指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生活 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謝OO為監護人,暨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謝員家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謝員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 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嚴重 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 鑑定時,謝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失智症狀明顯,對叫喚及問 話完全無法回應,臨床上至少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社會 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故謝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謝OO、謝OO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謝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謝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謝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6

CYDV-113-監宣-374-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許玉梅 被 繼承人 陳明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炎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明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陳明炎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同年月16日以嘉院弘家澈113繼字第163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 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於法定期間3個 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該函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則本院無從 確認聲請人是否逾越法定期間或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繼-16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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