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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陳紹儀 被 告 胡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7

SYEV-113-營簡-847-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吳育銓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請求返還價 金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居間承買訴外人王素月坐落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經原告多次協調被告與王素月 於112年6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惟因系爭房地有漏水問題, 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175,200元,爰依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有 得撤銷之情事,認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其無庸給付仲介費 ,顯見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給付仲介費之前提為「買賣契約是 否成立」。此部分被告已另訴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6

SYEV-113-營簡-12-20241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曾煌興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起訴 未載明被繼承人、繼承人及被告究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前補正被繼承人 莊石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19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請提 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惟原告至今並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5

SYEV-113-營簡-890-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95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87元,及其中新臺幣38,524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595-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翁正一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碧鳳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債 務人翁正一及翁碧鳳為被告,聲明:「⒈被告翁正一、翁碧 鳳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 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 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臺南市○里地○○○○0○○○里地○○○○0○0 00○○○0○○○里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3年11月12日 追加翁陳招治、翁慶龍、翁沛晴、翁家嫻(下稱翁陳招治等4 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 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翁陳招治等4人為被告 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翁正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被告翁正一應清償原告新臺幣202,772元及其利息,而訴 外人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 告翁正一為翁新榮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翁新榮之遺產,詎被告翁正一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 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反與翁新榮之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翁碧鳳、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協議,由被告翁碧鳳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翁正一、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則 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翁正一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翁碧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翁碧 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 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翁新榮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所 登字第113009823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 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63-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辜全旭 被 告 曾智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1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   1482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13-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祥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朗 原 告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南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縉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500,856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忠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許,駕駛原告祥有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祥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長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半拖車,載運以訴外人超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鉞公司) 所有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裝載之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晴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沿國道一號外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擦撞外側護欄而翻覆於該路段28 6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車道上後,復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楊朝貴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貨櫃、貨物毀損 或受損。  ㈡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 損,因無修復之可能性,參考同廠牌之中古價格、生產年限 ,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價值分別為800,000元、2 00,0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由拖吊車載運至國道公 路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下稱移置保管場),原告祥有公司支出 拖吊費100,000元。嗣原告祥有公司另委派三輛車前往移置 保管場將系爭車輛運回原告祥有公司營運處所,運費30,000 元(計算式:每輛車運費10,000元×3輛=30,000元),合計支 出拖吊費1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楊朝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貴為被告 南勝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南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楊朝貴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貨櫃、系爭貨物,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本應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業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給付57,498元、14,214元,依民法第312條原 告承受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上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1 ,712元、200,000元,因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百分之70,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長郁 公司715,198元、14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71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公司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南勝公司:   對於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分別為800,000 元、200,000元不爭執,惟被告楊朝貴僅追撞系爭車輛之車 尾,系爭車輛車頭係因王忠文擦撞外側護欄受損,與被告楊 朝貴之駕駛行為無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南勝公司僅 須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楊朝貴:   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並未爭執,惟認王忠文為肇事 主因,其餘陳述如被告南勝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王忠文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以超 鉞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裝載之正晴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 時,系爭車輛因擦撞外側護欄,致該車、系爭半拖車翻覆於 系爭地點,嗣遭被告楊朝貴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系爭 車輛、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因系爭 事故受損。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0 0元、200,000元,而原告祥有公司就系爭貨櫃、貨物之損害 ,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付57,498元、14 ,2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朝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損,原告祥有 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損失800,000元、拖吊費130,000元,而原 告長郁公司受有系爭半拖車損失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楊朝貴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被告南勝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朝貴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祥有公司以超鉞公司之系爭貨 櫃裝載之正晴公司之系爭貨物運送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貨櫃及系爭貨物毀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為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和解後,業已 清償57,498元、14,214元,依上開規定,其承受超鉞公司、 正晴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祥有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 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楊朝貴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身,毋庸就車 頭受損部分負責,且關於系爭半拖車、貨櫃、貨物,亦僅須 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王忠文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外 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半拖車、貨櫃翻覆及系爭貨 物散落,被告楊朝貴駕車撞擊翻覆車道上之前開車輛及物品 ,二人之行為均使前開物品受有損害,而為原告受損之共同 原因,王忠文、被告楊朝貴乃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楊朝貴 請求全部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南 勝公司與被告楊朝貴連帶賠償。至於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造 成之損害額究各為何,此為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內部應如何 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楊朝貴雖有前述過 失,然王忠文之眼球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15mg/dL,為酒後 駕車,其撞擊護欄,應是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王忠文亦 顯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違規駕 駛行為之過失程度,認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各應負擔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雖分別為1,001,712元、200,000元,惟王忠文對於損害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而原告長郁公司既同意將系爭半拖車交付 予原告祥有公司使用,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自均應承擔 王忠文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分別在500,856元(計算式:1,001,712元×0.5=500, 856元)、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5=100,000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856元、1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均給付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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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3號 原 告 伍雅勵 被 告 王勇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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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郭倫薪 被 告 顏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其臺南 市鹽水區汫水里汫水港住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悠遊卡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悠遊付)、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icash pay) 帳戶、帳號之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完成 指定任務即可約炮」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受有新 臺幣(下同)437,999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騙才將帳戶交給他人,被告對於上開 行為有過失並不爭執,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不 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用,詐騙集團向原告施詐後,致原告共計匯款437,999元至 前述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其 過失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之行為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7,999元,要屬有據。至於被告雖 抗辯其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予以處罰,不應再向其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等語。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原告行使其私法上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已受刑事處罰 為由,拒絕或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999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 50,000元 icash pay 2 112年10月12日00時20分 49,999元 悠遊付 3 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 98,000元 中信帳戶 4 112年10月12日18時32分 30,000元 icash pay 5 112年10月12日18時48分 50,000元 icash pay 6 112年10月13日00時2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7 112年10月13日9時22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112年10月14日00時3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2-24

SYEV-113-營簡-7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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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李彥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5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 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 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4月16日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因被 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 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 自填寫票面金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 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雖為系爭本票前 後手,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商議離婚事宜,原告考量其 母欲處分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房產, 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後,同意給付被告 20,000,00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填載「貳仟萬元整」、 「20,000,000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原告簽立之系 爭本票乃已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並 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如無 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原則上為無效之票據,而票據行為之有 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票面金額已由其填載完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此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雖得 證明系爭本票於被告拍攝之11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分時已 載有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雖是原告於同日簽發,然因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確切時間不明,於存在時間差之情況下,系 爭本票金額亦可能是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填載在系爭本票上, 被告再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因此該證據尚無從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填寫完成。另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將其上載有「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金額之記載是在原告指印蓋印前或蓋 印後書寫為鑑定,惟系爭本票上「貳仟萬元整」之筆跡與指 紋之先後關係,因筆劃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特徵不顯而難 以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070號函在卷可查,亦無從判別原告究竟係於被告填載票面 金額後或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 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6日 20,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CH633853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誤載為CT633853)

2024-12-24

SYEV-113-營訴-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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