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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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瑛與告訴人林淑媛係高雄市社會局 安置於翠華國宅-翠華家園之室友,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 上開住處内,因不滿其友人來訪時著鞋進入室内遭告訴人大 聲喝斥,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 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再持柺杖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易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陳怡伶」 後,於其特定多數臉書好友均可共見共聞之頁面,張貼「人 家是夫妻罵人狗男女@松坡翁@柯雅頤,你們的關係要怎麼形 容呢?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之文章,公然辱罵告訴人柯 雅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發 輔 佐 人 歐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正常應答,同時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係因重聽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尚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 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輔佐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馬達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歐永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10946號路 燈附近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 式,竊取吳全益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 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吳全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查扣上開馬達並發還吳全益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不爭執全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無竊盜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將馬達1具置於上開地點,嗣發現馬達失竊,遂報警處理。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失竊馬達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②員警已查扣失竊馬達並發還告訴人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易-1498-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丙○○結婚(嗣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離婚),丙○○與甲○○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 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因余志隆 存放之紅酒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之腹部1下,致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 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8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兩人於案發 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 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要讓告訴人瘀青 ,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告 訴人說不需要云云(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11年1月18 日離婚),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警卷第23頁,易卷第91-95頁 )、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文及 檢附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5-59頁)、義大醫院113年9月2日 義大醫院字第11301570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傷勢照片( 易卷第17-4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1下,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之重要內容一致: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樓整理家務,我前夫的大兒子甲○○ 就跑上來說我偷他爸爸余志隆的酒,然後把我手上的碗扯過 去丟地板,問我認不認識甚麼叫流氓,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然後用手打我的右腹部,又再推我一下,我有掙扎了一下, 他又推我,我說你很大膽,警察在樓下你也敢打我,他回答 我要讓我見識什麼叫流氓,又問我他爸爸(余志隆)的酒,我 回答他說喝掉了」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48頁) 。  ⑵又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因為何事與甲○ ○發生衝突?)因為甲○○一來之後,就說我把他爸爸的酒喝 掉了,但他們二人都沒有回來,時間那麼久,我就把酒喝掉 了,後來我和甲○○就起肢體衝突」、「(檢察官問:甲○○動 手打妳哪裡?)右腹部」、「(檢察官問:甲○○有無推妳肩 膀?)有,他很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倒退了很多步」(偵卷 第25-29頁)。  ⑶復於第二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洗碗的時候,(被告) 說我沒有看過壞人,就搶走我的碗摔到地上,就以他的雙手 正面推我,我往後倒,撞到櫥櫃,我撞到右邊或左邊我也忘 記了,是他後來一拳過來時比較痛,他用手打我的肚子,打 幾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播放錄音光碟,錄音過程 中是否有妳所述被告推妳撞倒桌子?)有,就是在1分20秒左 右,可以聽到拖把跟水桶被撞倒的聲音,他用腳用力踹過去 ,水桶飛得很遠破掉了。差不多就是這個時候,被告推我及 打我」等語(偵卷第33-34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告訴人當時正在洗碗,被告 前來質問告訴人紅酒之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從告 訴人手中搶過碗、摔到地上,並以腳踢水桶,徒手推擠告訴 人之身體,毆打告訴人之右腹部1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  ⒉補強證據:  ⑴公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如下:  ①光碟片存放位置:偵卷後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名稱「丙○○提供音檔」)1 片。  ②檔案名稱:「(全)丙○○提供錄音檔」。  ③勘驗內容:   (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A為被告,B為告訴人,C為員警 ,勘驗光碟片時間00:00至01:49)   B:什麼   A:阿紅酒哩   B:我喝掉了   A:你喝掉了不然這甚麼?   B:蝦?   A:警察在樓下了   B:在樓下就在樓下阿   A:那紅酒不是你說喝完就喝完的,對不對   B:沒事、沒關係   A:什麼叫沒事、沒關係,我好好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給我   A:你兒子在旁邊喔   B:我知道阿   A:紅酒勒哦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B:我喝掉了   A:甚麼喝掉了?什麼喝掉了啦!蛤?沒看過壞人嗎   A:紅酒勒?什麼喝掉了   ……摔碗盤聲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什麼喝掉了?蛤?要來陰的是不是?   A:紅酒勒?蛤?   B:你打我啊   A:來阿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喝掉了是不是   ……踢水桶聲音   B:立刻報警!趕快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沒在怕啦   B:好我們立即下去!警察!   A:下去!   B:打電話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啦(有女性尖叫聲)   A:沒看過流氓喔?幹!   C:來,什麼事情?   B:(哭泣聲)他打我  ⑵上開錄音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①上開告訴人之歷次供述、②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 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覆「病人丙○○因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 (如貴署附件診斷證明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主述遭前夫兒子徒手毆打頭部及腹部,當時腹壁有 肉眼可見之瘀傷;頭部無肉眼可見外傷。其頭部傷之診斷係 依據其主訴及頭痛之症狀,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有明顯異 常」等語(偵卷第55頁)、③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以人體圖形 標示受傷位置(易卷第27頁)、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 第59頁,易卷第47頁)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 判斷,已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重要內容非屬虛構,而 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 ;要讓告訴人瘀青,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 否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需要云云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 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46 頁,易卷第86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從被告與告訴人 的對話情境推論,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動挑釁地位,告訴人並 無突然向被告摔碗攻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影 響告訴人即時向警察申告之行動能力。又告訴人雖未當場向 警察表示需要立即就醫,亦不影響告訴人事後就醫存證之權 利。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業如前述, 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TDM-113-易-233-2024111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明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吳岳軒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宣告,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4

CTDM-113-交訴-6-202411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黃維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78-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被 告 陳冠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 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361-202411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俊緯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 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 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 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8

CTDM-113-附民-559-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7月4日,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金額 (3萬2千元)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3萬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罪質相當、犯罪時 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024-11-06

CTDM-113-聲-1115-2024110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崇誠 被 告 黃俊豐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1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崇誠告訴被告黃俊豐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 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為憑(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聲請人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6

CTDM-113-聲自-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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