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瑋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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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鑫慧亞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蘇柔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治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113年3月10日 1,073,346元 BA0000000 鑫慧亞工程行

2024-10-25

TYDV-113-除-238-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 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 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 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 ,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 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 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 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 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 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 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 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 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 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 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 、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 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 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 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 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 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 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 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 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 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 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 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 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 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 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 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 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 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 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 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 ,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 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 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繫屬法院期日 執行完畢之日 1 北院72民執戊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 72年8月5日 72年8月5日 2 北院78民執4字第1796號 78年3月14日 --(註一) 3 北院83民執丁字第4460號 83年5月3日 83年5月4日 4 北院88民執荒字第4608號 88年3月9日 88年3月11日 5 北院93民執乙字第8739號 93年3月9日 93年3月12日 6 北院98民司執乙字第6413號 98年1月18日 98年1月18日 7 北院102司執乙字第160287號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8 桃院107司執字第98331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7日 9 桃院108司執字第6915號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 桃院113司執字第1950號 113年1月4日(註二) 本案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 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 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

2024-10-25

TYDV-113-訴-350-20241025-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翁薏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俊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 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法院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如經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於原法院,然依抗告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因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裁定,然 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 院桃簡字卷第22至31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原 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 人之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2

TYDV-113-簡抗-36-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然因本件與本 股承辦之另案(112年度簡上290號,下稱另案)雖因要件不 符而不能合併審判或停止訴訟程序,然該二案關聯甚密,本 件辯論終結時亦經兩造同意將本案與另案同時宣判,今另案 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故認本件之宣判期日亦應變更為同一時日,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8

TYDV-112-訴-226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偉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即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民國113年1月24日後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所生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 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 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 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民國97 年7月1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 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 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 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 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 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本條例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 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本條例第12條規定既將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並列為異議人,是利害關係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可異議,並不以具派下現員身 分為限。利害關係人主張因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內容,而 將致其權利受有妨害之情,若無不實,其異議權可因依上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獲保障,或非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以保障,即非不能認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 告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向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申報徵 求異議案,蘆竹區公所以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 08532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 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公告期間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公告)於徵求異 議案之系爭公告期間內之110年7月13日提出異議,因原告未 接受之申復書內容,而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月16日將起訴證明送蘆竹區公所備查,依據原告 之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員,前開申報案終將 徐長榮派下繼承人予以刪除,且遭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限制異 議人其及他利害關係人異議之權利,影響其等派下權甚鉅, 遂對蘆竹區公所之系爭公告提出之異議,既為被告否認其有 理由,則系爭公告之申報案是否成立尚不明確,致原告就前 開申報之異議標的存否、異議是否合法正當,乃至派下權存 否,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自110年2月起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為申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一次公告)。而原告為甲○○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第一次公告之繼承系統表編號第209號派下員。然因第一次公告為利害關係人所異議,申報人甲○○重向蘆竹區公所第二次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月30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更正文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二次公告),並徵求異議。然甲○○於第二次公告時將設立人編號62號徐長榮派下,於第二次公告登載為「(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等內容,將整個徐長榮派下予以删除,且誤將原告書列為徐長榮派下,一併剔除。實則原告為設立人編號57號徐金雅之七男徐文扁之養子徐金寶之長男,應為徐金雅派下之繼承人。 (二)嗣於甲○○第三次向蘆竹區公所申報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 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函為系爭公告徵 求異議時,原告始知悉上揭徐長榮派下已遭剔除,影響原 告及其他派下員權益甚鉅,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 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然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竟按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4008154號 號書函:「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為 何,原則應公告申報人依接受異議部分所重新造報之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或不動產清冊,並標明更正部 分,及於公告事項載明『本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限於更 正部分之內容』以資明確」等語,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110年5月3日起~110年6月1日止此區不得異議」文句 ,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原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當不受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上開不當限制異議之權利。 原告於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聲明異議後,當可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原始出資沿革名冊記載, 編號69號徐長榮將所屬份額退歸會內,即會員取回自己或先 祖之出資後,退出祭祀公業,性質上應屬拋棄財產權部分( 不含身分權,因身分權不得拋棄)之派下權,抛棄之派下權 由未拋棄之派下員共同承受,有設立人(出資人)原始證明 文件可稽,可認徐長榮之後嗣子孫無繼承權,而原告乙○○為 徐長榮之後嗣,自然無派下繼承權利。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 徐都之徐金雅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為徐金雅之派下,然該繼承 記統表並非按徐文扁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製作,不足證明原 告非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為 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亦未於對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 為爭執,難認非屬臨訟之詞。況依被告調取原告及其父親、 祖父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父親為徐金寶、祖父為徐木生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等為徐文扁之子孫,再依本院調取之戶 籍資料記載,徐木生於昭和16年4月30日收養螟蛉子徐金寶 ,確無徐文扁收養徐金寶之記錄。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為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繼承人並非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0年2月1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經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 號函 公告(即第一次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編號209 列原 告為設立人62徐長榮派下。 (二)第一次公告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後,甲○○第二次向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送件申報,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 月30 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即第二次公告) ,其中派下現員名冊將含原告在內之徐長榮派下全數刪除 ,並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62徐長榮(退回徐水交會 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75頁)。   (三)申報人甲○○第三次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以110年6 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 號函 公告(即系爭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仍未列原告及編 號62徐長榮派下,且派下全員系統表仍記載「62徐長榮( 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0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甲○○三次申報被告派下員名冊及第一次公 告、第二次公告內容,均將徐金雅列為原告設立人之一( 編號57),有原證1、2、3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徐金雅確為原告設立人,參以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 慣,螟蛉子之地位與親生子女相同,繼承亦無差別待遇, 且觀諸該等申報及公告內容,亦有將「過房孫」及「螟蛉 子」(養子)列入派下員名冊者,可認「螟蛉子」(養子 )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得享有派下權。 (二)原告為徐金雅一支派下子孫:依據戶政機關留存之戶籍資 料(包含日據/日治時期手寫戶籍資料之影像)(本院卷 二第138、140、192-200頁),原告為徐金寶之子,徐金 寶(00年0月00日生、98年4月4日歿)之父為徐木生、母為 徐卓不,而徐文扁(父徐金雅、母徐夏氏蘭,昭和16年12 月24日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6頁,原編冊頁為第006 4冊第00076頁)中「徐金寶」欄載有「昭和16年4月30日 養子緣組入籍」、「螟蛉子」等文字,在徐文寶之原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原編冊頁為第0068冊第00014頁) 事由亦載有「...徐文扁昭和16年4月30日養子緣組...除 籍」,而「養子緣組」、「螟蛉子」均係養子之意,可見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原告主張其為徐金雅之後代,對 於被告當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認原告在訴訟 過程中突改為主張其為徐金雅派下子孫,有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查原告於起 訴之初是主張自己為被告另一設立人徐長榮(編號62號) 之子孫,並未主張自己為設立人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 ,兩造爭執之點僅一再針對「徐長榮是否已因退歸會內而 無派下權」一事爭執,直到本院以113年1月7日函文請原 告說明主張自己有派下權的依據並要求原告提出認為正確 的原始設立文件時,原告才開始主張徐文扁子孫一情,然 原告表示此係因其起訴時僅針對被告申報內容檢查、並沒 有審查到徐金寶養子身分,後在本院就特定事項詢問時, 原告自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的繼承系統表內容比對,發現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認 原告對於遲延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確有過失,然審酌原 告為64年間出生,收養一事發生在原告祖父與父輩之間, 距今已80餘年(按:昭和16年為民國30年),且徐文扁再 收養原告之父徐金寶8個月後隨即去世,徐文扁去世30年 後原告方才出生,故原告對此印象淡薄,僅能從祭祀公業 留存名冊中尋找脈絡,亦屬事理之常,實難過份苛責,故 認尚難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確有因過失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致本訴訟嗣後調查證據及訴訟爭點變更之 情形已如上述,故認於本院113年1月7日函文送達原告後( 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回證)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8

TYDV-110-訴-133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旭剛 上列原告與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 煒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 興煒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劉興煒之 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 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 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 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 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 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 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 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 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 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劉興煒(已歿)在被告公司的股份 ,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份顯係原告與劉興 煒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知劉興煒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供本 院核實,亦未提出所有繼承人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 加除原告外所有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從而,本件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 所示之事項,若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 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7

TYDV-113-訴-171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蔡品妍 代 理 人 鄭瑜凡律師 相 對 人 陳胎進 代 理 人 陳中堅律師 陳鼎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欲趁當庭與相對人見面時交還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鑰匙,然相對人拒不接受一事,聲請交付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若欲以該次錄音主張交還鑰匙一事,應於複製光碟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該部分譯文及指明相關錄音時段。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6

TYDV-113-聲-216-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陸有緯 黃康宸 陸有綱 陸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 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 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等如主文所示時限內 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越多、裁判費就越高,視 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費的問題,一併 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 當事人欄只列出「被起訴人」及「連帶被起訴人」,除了戴誌宏外看不出來誰是被告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哪一個被告應給付你一個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未表明 3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直接簡要敘述過程來龍去脈(即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可以構成原告主張請求權的事發過程),如果事實就是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2095、2097、2098號的「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記載的這些,請直接表明就是該部分記載即可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5 當事人適格 提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6 當事人適格 查報被繼承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法院有無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繼承事件,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

2024-10-15

TYDV-113-重訴-35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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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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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甘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理 賠金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萬9000元,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 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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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理 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保 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理賠金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70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8萬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 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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