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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邱麒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國忠,此有原告所 提人事令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 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之請求時利率加計0.575機動 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計0.575%後為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399,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8

PCEV-114-板簡-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債 務 人 黃雅慧即吳秀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聖凱即吳秀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聚寶即吳秀芳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雅慧、黃聖凱、黃聚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芳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7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陳姿寧 債 務 人 石家即弄雞料理製造所 債 務 人 林信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二八七五,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649-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茂棠 債 務 人 李榮豐 債 務 人 李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2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鄭朝雄 債 務 人 陳炳輝 債 務 人 鄭妃珍 一、債務人鄭朝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鄭朝 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炳輝、鄭妃珍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7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自借 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訴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8

KSDV-114-訴-150-2025031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卓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江宗璘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戶政機關所核發身分證前6碼為Q12442,生日為9月11日之江宗璘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 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 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40元(本金加113年11月 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調-352-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俞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算之 利息(現為8%)。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資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16條)。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 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 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0,73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約定書(線上版)、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4-南簡-3-2025031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8

PCEV-114-板小-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 債 權 人 鄧潔心 債 務 人 林佳慧 債 務 人 連嘉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1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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