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卓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江宗璘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戶政機關所核發身分證前6碼為Q12442,生日為9月11日之江宗璘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
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
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40元(本金加113年11月
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小調-35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