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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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薛添得即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選派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 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5月28 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本院選派就任榮星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法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 完結清算。然聲請人具狀申敘理由表示:因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及賠償款未能及時於6個月 期限內匯款完成,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能分配該 款項予股東,故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為此請求展 延清算期間至114年5月28日止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3-司-13-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映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他年籍資料 詳卷)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 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死亡 ,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   聲請人前已聲請鈞院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且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加工款之訴訟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審理中。但 於該案訴訟中,江宗恆律師以易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由,於 113年9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惟易利 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甲○○已經死亡,且甲○○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因此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此 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易利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易利公司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 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但江宗恆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情,有相對人易利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甲○○之除戶謄本、陳報狀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拋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字第70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卷宗、113年度司字第6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卷 宗核對屬實,堪認相對人易利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 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映如為甲○○之配偶,於前述拋 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148萬 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年度 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事務 ,且甲○○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在相對 人易利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 映如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司-67-20250120-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林中熙即台灣花樣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 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 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參照)。單一法人股東公司決議解 散清算,因本無股東會設置,自無從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又原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及董事)已因公司解散而不復存 在,是以此一「已不復存在」之董事會亦無從代行股東會職 權選任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因係取代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而為 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其另行指派亦應由單一法人股 東為之,方符前開第128條之1第4項及同法第322 條所揭櫫 尊重股東選定之規範意旨(111年10月4日經商五字第111024   2799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花樣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花樣年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台灣花樣年公司之 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清算人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通知,此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憑,惟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7

TPDV-113-司司-78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案,需送達稽徵文書 及相關行政處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廢止 在案,惟唯一股東兼董事呂金彥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與 其配偶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 承人皆已歿,第三順位繼承尚查無拋棄繼承聲請、第四順位 繼承人皆已歿,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 及核課處分。又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約3年,林家葳於相對 人唯一董事死亡前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達1年7個月,並曾申 辦相對人經營所需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相對人 108年9月至109年4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任職期間之營業額佔 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之營業額達66%,故其較為熟悉公司狀 況,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林家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 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命 令解散,再於113年10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046號、113 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文附卷可稽, 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 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 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查相對人之股東本僅有呂金彥1人,於呂金彥死 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呂金彥之繼承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 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4440號、112 年2月3日新北院英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公告觀之, 尚有呂金彥之兄弟姐妹即張信一、張秀梅、張金能、莊張秀 只、張金齊、張秀猜、張金送、汪吳彩霞、張晉祿等人,本 院亦查無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呂金彥之全體繼承人為清 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7

PCDV-114-司-1-2025011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艾凱麗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李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澳商遠見景界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經濟部於2010 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公告已放寬外國公司 文件之驗證程序,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 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 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 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 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 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 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 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 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 ,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 。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 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 人間真意、稽核、監督,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 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 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 ,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應補正經認 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認證資料、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 會議紀錄及認證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及12月 12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具狀請 求暫緩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已五個月以上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7

SLDV-113-司司-206-20250117-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思妡 關 係 人 潔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呈報就任潔凌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任潔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未檢具股東名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出 席簽到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已 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 亦未說明其得為呈報為該公司清算人之理由及依據,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通知命補正,該 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此均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3-司司-18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 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 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 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 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 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4-司-1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上列聲請人為界大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 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 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出資,借名登 記於配偶林薛彩雲名義之事實,經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認屬於「林本源應繼遺產」,應由 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 育菁、林美德(下稱聲請人等5人)及第三人林育德、林薛 彩雲等7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是上開確定 判決已確認聲請人等5人為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惟林育德 、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過世後之民國102年11月11日非法變更 負責人及移轉界大公司部分出資額予林育德,並出售界大公 司重要資產,而減損界大公司資產。林育德、林薛彩雲又於 108年9月10日片面解散界大公司,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 ,惟林育德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向法院聲請就任,亦未 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侵占公司利益及財產之行為,聲 請人前限期林育德、林薛彩雲處理界大公司款項歸還及進行 清算事務,均未獲置理。而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為林本源之 繼承人7人,聲請人等5人共計5位股東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 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再以聲請人等5人選任聲請人等5位股 東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㈠解任林育德為界大 公司之清算人職務。㈡請求鈞院為解任之聲報,通知新北市 政府經發局等語。 三、經查,界大公司於108年9月9日經當時登記之全體股東即林 育德、林薛彩雲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林育德 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准予解散登記函附於界大公 司之公司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界大公司實際係林本源所出資, 林本源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薛彩雲 、林育德及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 德等7人,而林薛彩雲、林育德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牌面 解散界大公司及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然林育德未向法 院聲請就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侵占界大公司 利益及財產,聲請人等5人之以界大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 解除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等語,惟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 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 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 理界大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而予准許之情,已如上述 ,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界大公司之清算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另聲請本院為解任清算人聲報及通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准許聲請人等5人就任 界大公司清算人及請求鈞院為選任清算人之聲報,通知新北 市政府經發局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6

PCDV-113-司-7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禾仲包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現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又按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如本院認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 院得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而如聲請人不預納, 縱已補正前述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亦得駁回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應具狀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並陳報倘本院認相對人名下並無可 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5

SLDV-114-司-4-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黃計榮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即原清算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4條復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 司)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嗣原清算人黃至華等3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後因源大中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清算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故向本院聲 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源大中公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解散確定, 嗣該公司董事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以法定清算人身份 ,經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經本院核實相符,因之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100字第1139005490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 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暨 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觀之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變更登 記表內容,可知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 00元,分為14,8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 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普通股800,000股,有該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憑。另細繹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 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等件 內容,依形式審查,該次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14人, 代表股數合計800,000股,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股東 會決議之出席股份總數。而該會議決議事項一、解任原清算 人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部分,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8 3,484權,佔總權數60.44%,同意通過解任原清算人黃至華 、黃敬翔、及吳濬彤;另該會議決議事項二、選任清算人部 分,則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49,236權,佔總權數56.15%, 同意通過委任聲請人黃計榮為清算人等情,依形式審認,均 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 17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1項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故 准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四、至利害關係人黃至華固具狀主張略以本件聲請人黃計榮為相 對人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且源大中公司與黃計榮間之民事 訴訟,公司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尚有相關強制執行及 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案件可能尚須進行。因此客觀上難以期待 聲請人黃計榮就任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能持平處理清算事 務,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 1條規定,該次股東會通過選任黃計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 無效,而不應准許本件之備查云云。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 爭訟解決。經核利害關係人上開主張,性質上係屬股東決議 之爭議,如認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應另依 實體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5

TCDV-113-司聲-19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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