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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洪國禎 被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 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根基公司 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委由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 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 】、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 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 營業稅)。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日向伊預付工程款240,0 00元、250,000元。被告因誤會伊之砂石車出車載運土石方 時係故意不讓系爭工程之監造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之人員跟車,且誤認根基公司不欲讓被告繼 續承作系爭工作,被告乃另覓廠商欲接替伊,復於112年2月 7日將伊在同年1月31日以前已完成工作報酬給付伊之後,被 告即另委由訴外人陳志銘所營東宏環保企業社施作系爭工作 ,被告所為乃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受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利潤損失,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承攬契約順利履行本得享有之利潤損失 。若認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情事,因被告已將系爭工作 另行發包由陳志銘施作,被告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潤損失。依兩造間約定 系爭工作之總價為23,27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即 原證3號統一發票所載之635,040元及180,320元後,剩餘報 酬金額為22,462,700元,伊若繼續完成系爭工作,本得向被 告請領報酬22,462,7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3811--13建築廢棄物清除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3%計算,伊本得享有利潤2,920,151元 ,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每日運棄時間 :開始及截止配合業主」、第4點記載「廠商提供現場人員 配合監造跟車作業流程」,原告之砂石車依約必須於上午10 時以後方得載運土石方離開工地,世曦公司現場監造負責人 即訴外人王漢廷於112年1月30日、31日,發現原告之砂石車 在上午7時或8時多即載運土石方駛出工地,且數量多達1、2 0部車,因而認原告之砂石車有迴避監造人員跟車之嫌,其 不同意伊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於11 2年1月31日前往伊之工務所,林昌新向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 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出車,伊必 須加錢,原告才願繼續清運作業,若不加錢即不施作等語, 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進行系爭工作 等語,原告後續即未再進場,而由陳志銘接續系爭工作之清 運,故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以伊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以及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 訴請伊賠償其所受利潤損失,核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根基公司承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 鐵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 道路工程,根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 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25 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 (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 060元(未含營業稅)。丁勇廷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議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履約事宜,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4日、17日匯款240,000元、250,00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工程款。    ⒊原告於112年1月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作,自112年2月1 日 起未再進場施作(按: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要 進場施作,遭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拒絕,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    ⒋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31日止完成之 工作數量為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土方2,268、644立方 公尺,合計2,912立方公尺,以單價280元計算各為635, 040元及180,320元,合計815,360元。原告就被告上開 期間完成之上述工作及被告於該期間施作之B5類(磚塊 或混凝土塊)之處理費用48,020元,已於112年2月7日 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906,549元(扣抵上開預付工 程款490,000元後,被告另再給付416,549元)。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 失以2,000,000元計算。    ⒍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 承攬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 係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若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 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係 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被告並無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263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 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 施作,亦未能認係表示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屬灼然。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之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9 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 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 行僱工施作,並非屬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對他造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 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工作另發包由陳志銘施作之行為 ,逕行認定乃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向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丁勇廷表示其要進場施作,遭丁勇廷拒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    ⒉兩造並無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向被告之工地負責 人丁勇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 出車,被告必須加錢,原告才會繼續清運作業,若不 加錢,原告即不施作,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 意原告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之後即未再進場,故兩造 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丁勇廷於本院結證證述:「(問: 有無因為原告在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就出車,導 致監造沒有辦法跟車,根基公司因此不同意被告後續 繼續載運該工程的土石方?)根基公司現場工程師有 先告誡我以後不能夠這樣,有要求我們要改善,如果 不改善,就會每天罰30萬元。」、「(問:你有無因 為這件事情要求原告要改善?何時告訴原告?)112 年1月31日原告出車之後,林昌新還有在現場,他有 被監造王漢廷罵說怎麼那麼早就出車了,那時候我不 在現場,根基公司的工程師在當天中午之前有打電話 跟我說這件事,也是在這通電話跟我說要求改善的事 情。當天下班後,原告之林昌新和被告的工班人員林 世杰及劉季芳到被告的工務所來找我,要求說如果要 在早上10點之後出車,就要加錢,如果不加錢,原告 就不做了。」、「(問:林昌新當時有無說要加多少 錢?)沒有說。」、「(問: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我是向他說根據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 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前出車,根基公司不 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加錢給原告,林 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不做了。」、「(問 :你跟林昌新碰面的時間是112年1月31日幾點的時候 ?)下午5點多。「(問: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 時許到該工務所之前,有無跟誰連絡要前往?)並沒 有。」、「(問:證人是否事前不知悉林昌新、林世 杰、劉季芳約好要前往工務所之事?)是。」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265頁),由證人丁勇廷之證言可知 ,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對其提出土石方加錢之要 求時,丁勇廷僅回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加錢之要求, 丁勇廷並無表示同意原告之後不用再進場施作之語, 足見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稱: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施作等語,被告亦無表示同意原告不再 進場,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況細 繹丁勇廷上開證言,乃原告提出加錢之要求,丁勇廷 答覆:不同意等語,此至多僅得認為兩造並未就原告 所提出之清運土石方加錢之要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     ⑵另查,被告就其所稱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加錢,否則原告不再進場施作時,丁勇廷當場立即表 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等語一節,僅有丁勇廷一人先前 身為本件被告時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及上開證言為據 ,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業經被告對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文件或紀錄以資佐證。 而丁勇廷先前身為本件被告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雖曾以書狀表示:林昌新表示不加錢即停止工區土方 之清運,被告丁勇廷當場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施工,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作達成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3 頁),然丁勇廷提出上開書狀時,尚為本件之被告, 其立場與原告對立,自不得逕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該書狀所為之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原 告對丁勇廷撤回起訴後,丁勇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 證後所陳述之證言,對於「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之問題,僅證稱:「我是向他說根據 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 前出車,根基公司不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 可能加錢給原告,林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 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無一語提及其 於112年1月31日有對林昌新表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 施工之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等語,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須清運之土石方多達85,003立方公尺,且承攬報酬 之未稅總價之金額高達23,278,060元,復屬大型公共 工程即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 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 路工程之部分工程,加以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乃攸關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重大事項等情觀之,依丁勇廷 上開證言可知,在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傍晚5時許 到被告工務所找丁勇廷之前,其事前不知林昌新要來 之事,則丁勇廷在完全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情 況下,何有可能僅憑林昌新表示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進場施作等語,丁勇廷當場立即向原告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 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自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即原告須於何日到工地載運土石 方及出車數量等節,均須被告事前通知原告,而被告 在112年1月31日之後,並無再通知原告出車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05頁),則被告在112年1月31 日之後,既未再通知原告派車至工地清運土石方,原 告自無可能主動前往工地清運土石方,是被告以原告 自112年1月31日後亦未再至工地清運土石方之事實, 抗辯係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亦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 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情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存續,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而被告已將系爭工作另行發包予陳志銘承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因已由陳志 銘施作,而一部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利潤損失,亦即原告拒絕被告其他部分之履 行,而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被告將系爭工作發包 予陳志銘施作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有關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承攬工程,通常情 形可獲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常態。查兩造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 ,426立方公尺(單價25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 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 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營業稅),有工程 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揭說明,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通常情形可獲相當利潤, 為一般交易常態,且本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 告已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失以2,000,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8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5

CTDV-112-訴-68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勝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超量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內,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瀚陞,約定於同年月4日某時交易毒 品咖啡包(黃瀚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上訴字第4371號駁回上訴)。 嗣李勝凱指示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年月4日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其會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502包,且由黃瀚陞販賣予他人獲利後,再交付1 1萬元價金。復李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瀚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勝凱入 內取得502包咖啡包後,將50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黃瀚陞。 二、惟黃瀚陞取得502包咖啡包後,販賣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遭警查獲,無法交付價金11萬元,並供出李勝凱為毒品來源 ,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黃瀚陞證 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40頁),並有被告與黃瀚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駕駛BUB-5130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瀚陞至歐薇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拿取毒品之路線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為陳淑玲)、黃瀚陞遭查獲時照片、李勝凱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及個人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 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31- 66頁、偵一卷第41、105-108頁),且有如附表黃瀚陞案件 扣案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與黃瀚陞約定價金11萬元 ,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 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綽號「老鼠」所購得,然此部分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警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33588603號函文、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 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99 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毛重達2442.5公克,交易金額則 高達11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 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尚未 取得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 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 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 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 暨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 毒品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 告沒收,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故本院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5-01-15

TNDM-113-訴-663-2025011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旨略以:    1、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  2、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修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應計算折舊, 而推導出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25,283元,惟本件估修費用 已超過二手車價約50萬餘元,修一台足堪報廢之車輛不如 用50萬元價格買一台同車齡二手車,始為社會經驗之常態 ,故本件亦未實際修復,既然未修復,故毋須折舊,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賠付319,688元後取得保車殘體,拍賣受償1 12,000元,故上訴人在207,688元之範圍内得代位求償, 且主要重點實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不生以新零件換 舊零件而應將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審誤將估價單零件折 舊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283元,未依事實判斷論述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誤認。  3、因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依保額賠付 訴外人林紫淯319,688元,原審認此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 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點亦有違誤,蓋上訴人保 戶車輛估修費用超過二手車價,按社會生活經驗即不可能 去修復,則上訴人保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手車價,僅 因上訴人保險代位後,受制於賠付金額上限,而致限縮求 償範圍為207,688元,後上訴人即得以該筆金額為範圍依 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林紫淯之請求權,此即 保險代位,是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將其賣出受 償112,000元,故就319,688元減去112,000元可得207,688 元之金額,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付125,283元,故上 訴人本件上訴應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未受有利判決之部分, 即82,405元。  4、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2,4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 民事(二審)聲請更正暨準備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 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 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第34頁)等文件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 、9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8215、1120051719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 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 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 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 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 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紫淯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 並非上訴人如有給付予林紫淯車體保險金之何金額,被上 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予上訴人。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 此,物之受損人,原本即得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 擇一主張並舉證,而不必受限於同款同齡之二手車價格,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手車價格為賠償上限,容有誤會,況 且上訴人所提之二手車資料,既然係上訴人基於切身利害 關係,所自行選擇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頁),並未 經專業鑑定,則其是否正確?所選擇之案例是否適當?是 否確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亦不無疑問。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 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 ,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 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因此物有損害即有 賠償,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確實修理,而有所不同 ,自不應請求權人自願忍受損害而不修理,即因此免除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致嘉惠於賠償義務人。 (五)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 18,018元、零件費用417,432元、鈑金費用65,522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 據(見原審卷第28至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原審 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止,已逾耐 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43 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18元、鈑金費用65 ,5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5,283元( 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又 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數額,而上訴人所謂之「事故時二 手車價」(見原審卷第8頁),亦非當然等於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 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見原審卷 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林紫淯主觀上自 行選擇報廢(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 何修復之可能,況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述估計單,記載 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鈑金等費用,適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 報廢,是上訴人先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再以自定之同 款同齡二手車價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無 依據,故非可採。 (八)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 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之實際 損害額,即使小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上訴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修復必要費用 為限,而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既為125,283元 ,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283元自明。另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 之價金112,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 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 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5

ILDV-113-簡上-45-20250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林恩鴻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825-20250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林鈺騏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具狀陳報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四、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5日至113年8月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五、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六、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七、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八、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九、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十、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十一、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二、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720-20250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王心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59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仁麒知悉大麻、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23時8分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企 強企強」(使用者名稱:@benevolencea)之帳號,在「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上主動散布「有需要(香菸圖案)趕快密我 」及「現0607大量」等訊息,暗示目前提供毒品販賣服務中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後,隨即喬裝買家與「企強 企強」聯繫,並約定在臺灣鐵路臺南段中洲車站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50公克。嗣吳仁麒於同年11月7日16時11分,至○ ○市○○區○○○街000巷0號旁,欲交付毒品時,警方隨即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 重4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 )及realm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 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仁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16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被告與警方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8.0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手機1支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 告吳仁麒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 售,顯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我有欠毒品上游 (TELE暱稱「天維」)債務,(TELE暱稱「天維」)叫我 用幫助他們跟毒品買家當面交易毒品來還債,每次面交 毒品可以免除我3萬元的債務等語(偵卷第24頁),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又本案被告吳仁麒係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 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 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 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 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 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吳仁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2.0764公 克,然此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吳仁麒已著手販賣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 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 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吳仁麒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張哲維」、綽號「阿 嘉」及 「阿兩」等人,然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476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刑之規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仁麒為圖減免債務,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輕事淺,智慮 淺薄;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種類、販賣人數 等犯罪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 承犯行,已提供毒品上手資料予員警查緝,惟尚未因此 查獲毒品上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 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二所 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 應一併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吳仁麒犯本 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 稽(偵卷第39至42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一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0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2.2公克,拆封秤得實際毛重51.86公克,驗餘淨重48.05公克,空包裝3.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二 白色結晶塊一袋 檢驗結果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0.1公克,實秤含袋毛重58.0080公克,淨重48.983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48.9729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42.076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 三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兩張:遠傳、台灣大哥大) password:OOOOOO

2025-01-15

TNDM-113-訴-12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零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與丙○○ 共同、或與丙○○及甲○○○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丁○○將愷他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待買家葉家榮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再由丙○○獨自、或丙 ○○與甲○○○共同自上開機車拿取愷他命,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販售與葉家榮(交易時 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 。 二、丁○○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 13年2月上旬,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成」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毒品,嗣並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持有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均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住處內伺機販售。嗣經警持搜索票搜 索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206至第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他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核與證人葉家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 第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與供述(見警卷第11 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他一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第頁至第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 頁、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5頁 至第1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車牌號碼自小客車) 各1份(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居所)各1份(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72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見警卷第175頁)、同案被告甲○○○個人販毒蒐證照片14張 (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同案被告丙○○個人販毒蒐證 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54頁)、同案被告丙○○和甲 ○○○共同販毒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藏毒、取毒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1620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23頁) 、同案被告甲○○○之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張(見警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 10月30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327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39頁)、 被告113年3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頁)、證人葉家榮手機翻拍照片 1張(見他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7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載 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坦承 如前,復佐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 誼,且本案販賣次數高達17次,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 行毒品之交易,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而同案被 告丙○○、甲○○○既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亦當係與被告共 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是以,被告或與同案被告丙○○、或與 同案被告丙○○及甲○○○前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確可賺 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之 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如附表一編號1、2、7 、8、9、12、13、15、16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與同案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7、8、9、1 2、13、15、16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各次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 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毒品都是伊要拿來賣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 二卷第141頁),堪認被告自始即已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然於上開毒品鑑驗報告作成 後,檢察官並未依據鑑驗報告之結果,再偵詢被告是否坦承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致被 告未獲就上開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自應 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依上開意旨,固亦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 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 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高達17次, 且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量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 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 月中至6月底間,販賣對象相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4日、持有時間約1個月, 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 出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9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四級毒品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79頁);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則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過程中供作聯絡之用,爰將上開物品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伊 購買之愷他命,伊都有給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伊購買之 愷他命,因為伊不在家,所以沒有給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6 、17所示伊購買之愷他命,伊忘記有沒有給價金等語(見他 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警詢時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時,伊有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金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依上開事證 ,僅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 收取價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售出3,000元之 愷他命,伊就可以拿到2,200元的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7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獲利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 800),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扣案之封口機1台,被告雖稱係伊所有,且曾用於分裝毒品 咖啡包,未用於分裝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77 頁至第278頁),然上開封口機於112年10月30日員警搜索同 案被告甲○○○住處時即已扣案,被告則係於113年3月4日始為 警查獲,難認上開封口機確有用於分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 品,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 04至10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罪刑 1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1時10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3時1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被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0日21時21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4日13時4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9日17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日15時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4日3時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1日3時34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2日2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搭乘由不知情友人盧弘修騎乘車牌號碼號MSE-92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23時1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因葉家榮不在家,而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放入葉家榮上址住處信箱內,該次未收取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20日22時2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上址,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交予葉家榮(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丁○○、丙○○ 葉家榮 112年6月27日21時32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97包(白色包裝,含包裝袋共97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取其中1包檢驗,驗前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2 咖啡包1包(粉紅色包裝,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 3 綠色圓形藥錠67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淨重67.02公克;驗餘淨重66公克)。 4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714公克;驗前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455公克)。 5 分裝袋1包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6 電子磅秤1台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偵聲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偵聲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訴-44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 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1434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泓、陳思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至同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加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景泓擔任主持人、被告陳思齊受雇於被告王景泓在場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王景泓擔任負責人(居 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受僱於被告王景泓擔 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以及各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景泓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景泓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 被告王景泓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 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 告2人有涉,且檢察官並未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自明),是該部分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陳思齊擔任把風工作之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自 查獲當日1時許開始工作等情,雖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4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思齊已自被告 王景泓處領取當日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號碼牌1批 2 押寶盒1個 3 天九牌1副 4 夾子1批 5 橡皮筋1批 6 無線對講機1個 7 骰子1批 8 抽頭金新臺幣10,500元 9 賭資新臺幣9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陳思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以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鐵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王景泓擔任賭場主持人,收 取抽頭金,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 王景泓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 陳思齊 擔任內、外場把風工作,而以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贏得下 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王景泓 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2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8月14日1時55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呂文賢、 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欽、洪采 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黃千珍、 黃昭亮、王心明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 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賭 資9萬元、抽頭金1萬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泓、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 呂文賢、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 欽、洪采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 黃千珍、黃昭亮、王心明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1副、夾子1 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王景泓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為被告王景泓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4

KSDM-113-簡-44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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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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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冠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到場,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到場,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 不成立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 則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 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 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 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 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 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 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4

ILDV-113-消債更-7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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